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1民初1561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655896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县城河边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75549017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星全,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星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水费664元、电费70928元,合计715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井陉县微水镇“滨河华府”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滨河华府项目的建设方。2015年,滨河华府项目在施工期间,该项目东边的桥梁也一并进行建设,桥梁施工所用水、电经被告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排,直接从“滨河华府”项目原告的施工处接入,计入了原告的水电费用中。2015年4月底桥梁竣工,负责桥梁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确认,桥梁施工期间共用水83立方米(注:水费单价为8元/立方米),水费合计664元;用电64480度(注:按照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向原告的“承诺”,电费单价为1.1元/度),电费合计70928元,水、电费合计71592元。2015年8月,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给原告出具“承诺”:“一共用了**
顺施工队电费64480度,每度1.1元/度,***施工队离开井陉之前结清,不给万基干活了一次性结清”。2019年7月,“滨河华府”项目结束,原告离开井陉。原告依据上述“承诺”向被告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上述水电费用。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桥梁并非由其负责施工,而是由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因此应当由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水电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垫付了71592元的水电费,基于公平原则,应由水、电的实际使用人向原告支付;而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安排了**的水电的接入,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又给原告出具了“承诺”,确认了**的电费数额、确认了单价,并明确了付款的时间,故二被告之间在给付原告垫付的**的水电费问题上似有约定。为避免二者相互推诿,二者均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确认究竟应当由谁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的水电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合,我方与被答辩人既无合同关系又无事实关系,故答辩人作为被告于法无据。2、答辩人施工所用电费已缴纳完毕。答辩人施工用电由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所产生所有费用已结清。3、答辩人与河北顶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就缴纳此项目电费属委托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
不存在任何债权关系,被答辩人之诉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关于被答辩人负责起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现被答辩人主张“滨河华府”项目东边桥梁所用水电费由答辩人负担,但该桥梁项目并非答辩人施工。答辩人依据被答辩人施工“滨河华府”项目在其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水电费交给供电局符合约定。2、答辩人员工根据其工作性质签署的内容不具有结算水电费的代理权限,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特征。被答辩人起诉状提到的我方工作人员***曾给被答辩人出具承诺。该员工曾在我公司工作,系普通职工并无管理权限以及确认、计算费用的授权,经查公司用印申请记录及其他有关决定的申请,并无此事。被答辩人所提供证据缺乏实施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井陉县微水镇“滨河华府”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滨河华府”项目的建设方,原告负责其施工项目内产生的水电费,由被告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交给供电局。2015年,“滨河华府”1#、2#楼项目由原告施工期间,该项目东边的桥梁由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在修缮和建设,桥梁施工所用水、电从原告施
工项目处接入,产生费用计入了原告的水电费用中。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手写**用电用水数据,该数据载明“水表67+16=83m³,电表2515-1709=806×80=64480,***2015.4.27;水表00948,电表02521.2-2515=6.2×80=496度,以上情况属实,姚……(字迹不清);一共用了***施工队电费64480度,每度电1.1元,**用电用水数据,***施工队离开井陉之前结清,不给万基干活了一次性结清,***,2015.8.3号”。该证据证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用水、电的数额。2015年8月3日,被告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次确认用电的数额、单价和电费的给付时间。
2、提交施工现场水表、电表的照片,证明**产生的水电费均计入了与原告的费用中,即原告垫付了**的水电费用,被告应将电费返还给原告。
3、提交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电子档案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
被告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普通员工,他没有权限去承担结算的承诺,***不是我公司的人。对电子档案无异议。
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石家
庄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2018年11月8日10万元的电费已经缴纳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本案的焦点问题,我们说的**用的水电并不是**物业的而是***的;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物业支付水电费,不能等同于向***支付水电费,也不能免除向***支付水电费的义务。
被告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57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万基支付水电费的请求已经过审理查明与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及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用电用水数据、水表电表照片、工商电子档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从原告处接水并产生水、电费的焦点。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577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万基公司答辩称,......2015年被答辩人施工期间,该项目东边的桥梁由住建局招标确认的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据了解,桥梁施工所用的水电都是从被答辩人施工项目处接入......。”在庭审中,被告河北宏
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认定桥梁施工单位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入了原告的水电并产生水电费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水电费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并认可***系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被告河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用电用水数据的共同出具人,故对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水费664元、电费7092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桥梁施工时间为2015年,而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故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用水、电由石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产生费用已结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水电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水费664元、电费70928元,共计71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河北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井陉县,邮编:0503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驭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