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府民初字第02433号
原告高某某。
原告***。
被告陕西华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响水镇甘沟则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陕西华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运公司”)、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运公司、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郑某某诉称:2012年5月,被告华运公司承建府谷二矿办公楼工程,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高某某,将该工程的脚手架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并对付款方式予以约定(详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今欠原告高某某工程款33900元,欠原告***工程款41300元。有被告郑某某亲笔打下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脱不予清偿,致使原告的工人工资无法支付。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所欠工程款却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高某某工程款33900元,给付原告***工程款4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作为被告华运公司的负责人于2012年5月份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为被告华运公司承建的府谷县府谷镇二矿办公楼、餐厅及活动中心、浴室做防水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与被告郑某某结算,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339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再未支付。
2、外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欠据各一支。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作为被告华运公司的负责人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外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为被告华运公司承建的府谷县府谷镇二矿办公楼、餐厅及活动中心、浴室的脚手架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各种材料的装卸,外架的搭拆、材料的水平和垂直运输,并保证安全。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余款在全部工程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未结算,至今欠付工程款41300元。
被告华运公司、郑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份,原告高某某与作为被告华运公司负责人的被告郑某某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高某某为被告华运公司承建的府谷县府谷镇二矿办公楼、餐厅及活动中心、浴室做防水工程,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聚酯胎0度材料,4mm厚,每平米33元,3mm厚,每平米27元。卫生间防水高分子丙纶布每平米400克,每平米23元。此价一次包死。如一方有违约行为,给双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付款方式为每栋楼完工付实际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25%,剩余5%待一个雨季过后一次付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2012年9月15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华运公司负责人郑某某进行结算,被告郑某某及施工方的工作人员师仰慧共同向原告高某某出具33900元的欠条,之后再未支付工程款。
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作为被告华运公司负责人的被告郑某某签订外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华运公司承建的府谷县府谷镇二矿办公楼、餐厅及活动中心、浴室等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所需的一切施工工作。承包单价每平米13元,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余款在全部工程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现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2012年10月13日,被告郑某某、施工方工作人员师仰慧共同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28300元欠据一支,之后再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2年5月份,原告高某某与作为被告华运公司负责人的被告郑某某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结算,被告欠付原告高某某工程款33900元未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郑某某作为被告华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因此,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高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现在,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所欠原告高某某工程款33900元应当由被告华运公司支付。
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作为被告华运公司负责人的被告郑某某签订外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结算,被告欠付原告高某某工程款28300元未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郑某某作为被告华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现在,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所欠原告高某某工程款28300元应当由被告华运公司支付。关于原告***主张,在合同之外,为被告工作1000平方米,合同外的工程款13000元未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的工程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华运公司、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工程款33900元。
二、被告陕西华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陕西华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原告***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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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苗俊清
审 判 员 高永平
人民陪审员 段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