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金惠商贸有限公司

商丘市金惠商贸有限公司与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02民初11130号
原告:商丘市金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心路电子城B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785069242L。
法定代表人:魏青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全,广东赵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公司员工。
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83194J。
法定代表人:康玛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辉,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商丘市金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商贸公司)与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茂光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增全,被告生茂光电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新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惠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质保金149890元,互负连带责任返还骗取的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3日,原告公司代表张蕊与被告公司代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使用被告公司名称向商丘市政府采购中心投标“信号灯”项目,同年4月初以中标价为1399800元中标该施工工程;原告负责施工,约定以被告公司账户收取工程款,生茂光电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在3日内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协助原告施工。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又追加了99100元的施工工程,因投标时规定工程质量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10%即149890元,质保期满后商丘市财政局于2013年8月15日汇入了生茂光电公司账户,但生茂光电公司未返还给原告。后来被告***以协调为由向原告索要50000元,但质保金手续也未办好。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商丘项目剩余质保金149890元由第一被告(丙方)从第二被告(乙方)提成中支付给甲方,如乙方在丙方提成余额不足以支付剩余质保金,由乙方个人支付给甲方。
生茂光电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生茂光电公司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生茂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及返还骗取的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生茂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费用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提交的票据系交纳的市政设施补偿费及购买的笔记本电脑费用,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交证明系施工期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交的账务核销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原告金惠商贸公司与被告生茂光电公司、***合作,以生茂光电公司名义承揽商丘市信号灯安装项目,金惠商贸公司并交纳保证金149890元。工程完工后,商丘市财政局将质保金汇入生茂光电公司账户。2019年1月20日,金惠商贸公司(甲方)、***(乙方)、生茂光电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商丘项目剩余质保金149890.00元由丙方从乙方提成中支付给甲方,如乙方在丙方提成余额不足以支付剩余质保金,由乙方个人支付给甲方。2、三方除本协议第1项外,没有其他未结清款项。协议签订后,***、生茂光电公司均没有支付保证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生茂光电公司应向***支付提成款而未支付的事实,其要求生茂光电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乙方在丙方提成余额不足以支付剩余质保金,由乙方个人支付给甲方”,***没有证据证明生茂光电公司拖欠其提成款,故按照约定应由***支付保证金,被告***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骗取5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视频资料,证明其交付***现金,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返还保证金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返还骗取的现金,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商丘市金惠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149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金惠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568元,商丘市金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负担4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贺冬青
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