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知民初1416号
原告: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68号(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曳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雷,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翼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方正商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24号SOHO广场A座12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萍萍,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湾特公司)诉被告郑州方正商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商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雷、沈翼敏,被告方正商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湾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名称为“替换式激光模拟射击训练管”(专利号ZL20142083××××.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并立即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81117.03元,其中经济损失628248.40元,合理费用52868.6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替换式激光模拟射击训练管”、专利号为ZL20142083××××.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2019年6月,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发布了项目编号为SDGP371100201902000195的《招标文件》,为日照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靶场采购相关设备,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项目说明-采购内容-招标内容及要求,采购的装备包括激光枪管。然而,2019年7月11日,日照市公安局公布《日照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靶场采购项目中标公告》,被告公司为中标供应商,中标结果为6282484.00元。根据被告经营范围及参加此次招投标的实际情况,已经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实际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根据《中标清单》,被告也确实生产并向日照市公安局销售了使用上述专利的产品。经比对,被告参加招投标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第1-8项。原告在综合考虑专利权利类型、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主观恶性,被告的获利和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暂计681117.03元,考虑到以下几方面因素:1.原告自己实施该项专利的利润率大约为40%,被告参加招投标项目成交金额为6282484.00元,因被告在本项目中共使用四个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所以在本案中主张按照成交金额*利润率,为628248.40;2.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最低标准,合同标的为6282484.00元,算出金额为211474.52元,因涉及四个案件,故而本案律师费为52868.63元;3.其余费用为差旅费用、起诉所必要的成本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该笔费用为1390.06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方正商祺公司答辩:1.被告是销售商,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害其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3.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金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所以原告要求保护该专利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亿湾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434365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各一份;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一份;
证据1、2拟证明原告系专利号ZL20142083××××.7“替换式激光模拟射击训练管”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3.项目编号为SDGP371100201902000195的《招标文件》一套;
4.《日照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靶场采购项目中标公告》网页截图一份;
5.请求调取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申请;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证据3-6拟证明被告参加日照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靶场采购项目并实际中标,中标、成交金额为6282484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证明被告有实际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
7.《中标清单》一份;
8.《原告产品介绍》一份;
证据7、8拟证明原告实际实施了该专利技术。
9.华律网刊载的《上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最新政府指导价)》网页截图一份;
10.《律师费计算方法说明》一份;
11.亿湾特公司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
1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1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汽车票、出租车票共七张。
证据9-13拟证明本案合理开支共计54285.69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方正商祺公司对原告亿湾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对于证据5,被告向日照市公安局提供的产品是“外挂式激光反射器”,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不同,被告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3.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经营范围进行了部分变更;4.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标清单有60种产品,本案只涉及一种,不能证明成交价是全部获利;5.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产品不清楚;6.对证据9-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方正商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2日,王敬雷发明的“替换式激光模拟射击训练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83××××.7,专利权人为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2月1日交纳专利年费315元,2020年2月20日交纳专利年费和滞纳金共计420元。该实用新型专利共包含8项权利要求,原告亿湾特公司要求保护全部权利要求。针对该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8(引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7、8(引权利要求2-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日照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发布的《“日照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靶场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载明:采购项目编号为SDGP371100201902000195,采购预算为688.08万元,共包含60项采购内容,原告认为与本案有关的是第5项“激光枪管”,该项目技术要求为“激光管采用替换9mm92式手枪原枪管的方式,无需改动原枪支的任何结构,只需更换一根激光枪管即可完成实枪的激光射击训练,做到枪支真实、扳机真实的训练。室内训练距离达到50米以上,在10摄氏度环境下可连续击发5000发以上。枪管替换式92手枪激光器需可根据训练距离的远近调整激光器的弹道高偏角,更好的模拟远距离射击训练时每支手枪不同的弹道高(枪管用不锈钢材质)”。
2019年7月11日,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中国山东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发布《日照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靶场采购项目中标公告》,采购项目编号为SDGP371100201902000195的供应商为郑州方正商祺科技有限公司,中标结果为6282484元。中标清单显示:货物名称为激光枪管,规格/型号为XM-JGQG,数量10支,单价4000元,小计40000元,要求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2020年5月1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就涉案产品进行技术对比,该基地工作人员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交付的产品一套,盛放该产品的手提箱箱体上显示“XM-JGQG”。原告认为该产品并非被告交付给该基地的涉案产品,无法进行技术对比,要求被告提供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产品;被告称交付给该基地的产品就是招标文件中所要求的产品。原告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替换式激光模拟射击训练管”实物。本院遂责令被告提供原告要求的“替换式激光模拟射击训练管”实物,被告书面回复称因“根据业主方多个场地考察,原合同中92激光枪管故障率高,使用寿命短”,将92激光枪管变更为92外挂激光发射器,被告在该项目未使用92激光枪管。
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11474.52元、差旅费1390.06元,共计212864.58元,因该笔费用包含四个案件的支出,分摊至本案应为53216.15元。
关于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另查明:郑州方正商祺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6日,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18万元,经营范围包含“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及配件、家用电器、文化用品、办公用品、通讯设备(无线电管制器材除外)、仪器仪表、电工产品的销售,计算机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通信工程,教学设备、实训室设备、多媒体设备、靶场设备、运动训练汽车,警用装备产品的批发兼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亿湾特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ZL20142083××××.7“替换式激光模拟射击训练管”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原告称被诉产品现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持有,本院遂组织原被告双方前往该基地进行勘测,原告认为该基地提供的产品不是被诉产品,无法进行技术对比。原告遂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持有的符合招标要求的产品,被告书面回复本院称,被告向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提供的产品就是招标文件中要求的产品,并没有原告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不能提供被诉产品进行技术对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制造、许诺销售的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原告仅以招标文件所载明的技术要求就认为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1元,由原告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红军
审判员 薛永松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