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诉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玄行初字第54号
原告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湾特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师超,亿湾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雷,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玄武国税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贵,玄武国税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霞。
委托代理人孙新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亿湾特公司诉被告玄武国税局税务证明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敬雷,被告委托代理人曲霞、孙新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22日,被告根据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申请,出具《证明》,内容如下:经我局征管系统查询,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识别号:32010213495976X),开业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按期正常申报,未发现欠税以及违法违章记录。此证明仅供企事业办理投标人资格审核使用,不得他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2、介绍信;3、卢必忠身份证复印件;4、《证明》;证据1-4证明被告应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申请依法出具《证明》,符合法律规定。5、中国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税务登记表》;6、中国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中《违法违规记录》表;证据5-6证明《证明》的内容与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保存的记录一致;7、情况说明,证明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在2011年7月20日之前未开展地方业务;8、中国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中的领购发票记录,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在2011年7月20日之前未领发票,实际未开展业务。9、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10、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证据9-10证明,第一、《证明》业经生效裁判确认,具备证据效力;第二、《证明》仅确认案外人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在一定期间的纳税情况,而非其何时开业。
以上证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参加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绍兴市公安局室内影像靶场设备即辅助设备的招标活动,并对中标供应商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的供应商资格问题向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后因不服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答复向绍兴市财政局提出投诉,后又因不服绍兴市财政局作出的绍市财法(2012)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向浙江省财政厅提起行政复议,后浙财复议字(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嗣后,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绍兴市财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二审最终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行终字第7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败诉。该判决书载明: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于2012年3月2日向绍兴市财政局提交了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2011年7月20日开业后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未发现欠税以及违法违章记录的《证明》。为此,原告就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向被告信访提出质疑,2013年2月25日,被告给予原告回复,认为:出具给”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纳税证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认为:1、被告出具的《证明》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现象。首先,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自己提供给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原告至南京市工商局调取的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成立时间为1993年12月25日,并载明2010年通过工商年检。这与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认定的2011年7月20日开业,存在明显的不符之处。其次,被告曾电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单位认为《证明》不符合事实,已经通知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拟收回《证明》。第三,原告至南京市工商局调取的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的企业内档资料中的经营范围变更材料载明为: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于2011年7月20日申请了经营范围的变更。这又与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认定2011年7月20日开业存在明显的不符之处。2、原告认为,该《证明》的证明行为,不仅在该次政府采购活动中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过程中都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作为一名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且严重的影响了司法审判工作的公正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玄武国税局出具《证明》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南京市玄武国税局于2012年3月22日为”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不符合事实的《证明》。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5日被告为案外人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证明》;2、2011年7月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工商变更资料:(1)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2)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于2012年7月20日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的工商核准通知书;(3)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2012年7月20日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在2010年工商年检资料(节选);4、被告给原告的《信访答复》;5、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行政判决书(节选)。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财库(2011)118号《财务部投诉处理决定书》;2、浙财执法(201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以上证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应案外人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的申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的规定,按照税收征管系统查询结果,为其出具的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9日之间的纳税情况说明。在该证明中,无任何涉及原告的内容。而且,原告参加第三人组织的公开招标投标程序,其未中标与本案被告对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依法出具《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注册地为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被告系其国税主管机关。2012年3月22日,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向被告申请查询其自身涉税保密信息,并要求税务主管机关依法就其自身的纳税情况出具证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税务机关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严格依照国税发(2008)93号文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提交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及其查询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进行了审查。经核准后,在CTAIS2.0(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检索了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的纳税信息,并为其出具的《证明》。综上,被告应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的申请,依法出具《证明》,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三、《证明》业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具备合法的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诉争的《证明》业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采信,具备合法的证据效力,其所证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原告不能就法院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证据再行起诉。四、本案《证明》的事实为案外人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在一定期间的纳税情况;”开业日期”并非证明对象。《证明》系被告应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申请,对其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9日之间的纳税申报、是否存在欠税及税收违法违章等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文件证明的内容,是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在特定期间的纳税情况,而非其何时开业。对此,绍兴市两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已予以确认。在原告不服绍兴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中,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绍越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本案中,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和南京市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中心分别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南京模拟所未发现欠税及违法违纪记录和无社会保险费欠费记录,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从2012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分别有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2012年1月前无社会保险费欠缴记录、2011年7月20日开业后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未发现欠税及违法违章记录的证明。””……且证明内容与……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的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可见,绍兴市两级人民法院对《证明》所采信的内容仅是案外人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在特定期间的纳税情况,而非原告诉争的”开业日期”。开业日期不是《证明》的证明对象。综上,被告出具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申请表中南京模拟研究所要求申请查询的日期并没有明确,被告出具的证明却出现了时间段。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不予认可,按照国家税务管理规定,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会填写一张原始表格,由被告进行审核,希望看到原始凭证。证据6也不予认可,这是一个事后证据,打印时间在2013年4月18日,不是当时查询出来的。证据7情况说明是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到被告处办理税务登记证时候开具的说明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是否合法有异议。在税务登记法中有明确规定,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就必须办理税务登记证,但是模拟技术研究所在1993年成立后近20年内都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显然是不合法的。对于证据8也是事后证据,不予认可。证据9-10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不是案外人,被告的行政行为涉及原告利益,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3工商变更资料是原告开具税务证明之后提交的,在被告开具证明时上述材料是被告无法掌握的资料。对于原告当庭补充的两份材料在关联性,被告认为,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人是原告,但是投诉内容是对六十研究所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理决定中,是对招标活动的相关投诉处理决定,该投诉业经绍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中作出裁决,与本案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无关。
综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的异议,因该证据载明南京模拟研究所的税务登记情况属实,故原告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8,原告认为是事后证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可以印证南京模拟研究所的纳税记录,虽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原始证据,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开具企业纳税情况证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根据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申请,出具《证明》,内容如下:经我局征管系统查询,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识别号:32010213495976X),开业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按期正常申报,未发现欠税以及违法违章记录。此证明仅供企事业办理投标人资格审核使用,不得他用。
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参加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绍兴市公安局室内影像靶场设备即辅助设备的招标活动,并对中标供应商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的供应商资格问题向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后因不服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答复向绍兴市财政局提出投诉,后又因不服绍兴市财政局作出的绍市财法(2012)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向浙江省财政厅提起行政复议,后浙财复议字(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嗣后,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绍兴市财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二审最终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行终字第7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败诉。该判决书载明: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于2012年3月2日向绍兴市财政局提交了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2011年7月20日开业后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未发现欠税以及违法违章记录的《证明》。为此,原告就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向被告信访提出质疑,2013年2月25日,被告给予原告回复,认为:出具给”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纳税证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另查明,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成立于1993年12月25日,2011年7月20日因登记事项变更,重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案外人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注册地为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被告系其国税主管机关。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作为被告辖区内的经营企业,被告依据其申请,依法出具纳税情况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从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主要证明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按期正常申报,未发现欠税以及违法违章记录,并注明此证明仅供企事业办理投标人资格审核使用。其证明内容真实、合法。被告上述行为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税务机关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在开具证明过程中。依照国税发(2008)93号文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提交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及其查询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进行了审查。经核准后,在CTAIS2.0(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检索了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的纳税信息,并为其出具的《证明》。符合法定程序。且《证明》内容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采信,具备合法的证据效力。
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认定2011年7月20日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开业与事实不符,该《证明》的证明行为,在该次政府采购活动中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过程中都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作为一名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且严重的影响了司法审判工作的公正性。因本案《证明》的事实为案外人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在一定期间的纳税情况;”开业日期”并非《证明》对象。《证明》系被告应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申请,对其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9日之间的纳税申报、是否存在欠税及税收违法违章等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文件证明的内容,是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在特定期间的纳税情况,而非其何时开业。绍兴市两级人民法院对《证明》所采信的内容也仅是案外人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在特定期间的纳税情况,而非原告诉争的”开业日期”。故原告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认定玄武国税局出具《证明》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南京市玄武国税局于2012年3月22日为”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不符合事实的《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亿湾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亿湾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圣祥
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
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董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