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1知民初1419号
原告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湾特公司)诉被告郑州方正商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商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雷、沈翼敏,被告方正商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亿湾特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ZL20141061××××.7“一种活动冲撞靶车及其训练方法”发明专利权,该专利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前往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对该基地持有的被诉产品“冲撞靶机”的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进行技术对比。经对比,原告认为涉案“冲撞靶机”包括车体、设置在车体上的靶架、一对导向轮和驱动轮、与动力装置通信连接的控制系统、用于对所述车体的位置进行限定的安全限位装置、绳体等部分,以及各个部分的相互运作关系共同组成,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对被诉“冲撞靶机”的下列几处技术特征提出了异议,对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1.涉案产品车体上的前轮是导向轮,后轮是驱动轮,驱动轮处没有设置刹车件。涉案产品是通过安装在车体控制箱内的两个继电器短接后,导致驱动轮内的线圈产生制动力来实现刹车功能的;2.涉案产品安装的是限定绳体最短和最长状态的装置,该装置不能任意设定绳体长度。涉案产品没有长度控制器;原告所称的光栅传感器是涉案产品的光电开关,该开关是用来计量绞车转动的圈数。被告认为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第1项异议,本院认为,通过现场查看可以确定,涉案“冲撞靶机”不依靠其绳的拉力或其他外力在运动过程中能够及时停止运动,具备刹车功能,更具体的是其通过安装在车体控制箱内的两个继电器短接后,导致驱动轮内的线圈产生制动力来实现刹车功能的。由此可知,首先,涉案“冲撞靶机”设有刹车功能,因此实现刹车功能的元件属于刹车件;其次,其刹车功能是由驱动轮内的线圈制动产生的,即在驱动轮内,属于驱动轮处设有刹车件的一种形式,即技术手段相同;再者,其同样能够实现对车体进行降速的功能,达到有效控制靶车到人的安全距离的技术效果;另外,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其使用的刹车件的结构作出任何特别限定。因此,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也使用了刹车件,刹车件作用在驱动轮处,不论其属于哪种结构的刹车件,则均属于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的刹车件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第2项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技术特征“所述长度控制器控制所述绳体的自由端动作,直至所述绳体的长度达到设定值;其中,当所述绳体的长度达到设定值时,所述长度控制器控制所述绳体的自由端停止动作”,可见长度控制器通过控制安全限位装置中绳体的长度实现靶车的安全限位,有效控制靶车到人的安全距离。经过现场查看,可以确定涉案的“冲撞靶机”至少包括控制机构、用于缠绕绳体的绞车、用于为绞车提供转动动力的电机等,还包含了光电开关;控制机构能够控制绳体自由端动作,也能够控制绳体的自由端停止动作;被告称“涉案产品的光电开关是用来计量绞车转动的圈数”;涉案“冲撞靶机”绞车上缠绕绳体,靶机运动带动绳体自由端运动,从而拉动绞车转动,光电开关计量绞车转动的圈数;绞车停止转动,计数停止,绳体自由端停止动作。可见这与涉案专利中长度控制器工作的实质是基本相同的。进一步地,将绞车转动的圈数转换为位移控制值或设定靶车运行速度而将绞车转动的圈数转换为时间控制值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所实现的功能也是对靶机的安全限位,进而达到有效控制靶机到人的安全距离的技术效果。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知,涉案专利的长度控制器与控制机构、用于缠绕绳体的绞车、用于为绞车提供转动动力的电机、光电开关等构成的控制器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二者都能实现靶机的安全限位的功能,达到有效控制靶车到人的安全距离的效果,而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两种控制器的控制方式所具有的优缺点属于行业内普通技术知识,二者的相互替换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因此,两者构成等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冲撞靶机”的技术方案及使用方法完全落入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方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亿湾特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方正公司虽辩称被诉产品系从他处购买,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亿湾特公司要求其承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亿湾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正公司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实施该项专利的利润率大约为40%,被告参加招投标项目成交金额为6282484元,因被告在本项目中共使用四个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所以应按照成交金额×利润率×1/4的方式计算原告的损失,即628248.40元。经本院查明,《招标文件》中共有60项招标内容,本案仅涉及“冲撞靶机”一项内容,《中标清单》也载明该产品共3套,单价38500元,共计115500元,即涉案产品的成交金额为1155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类产品的利润率,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被诉产品的应用场合的特殊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因该笔费用包含四个案件的支出,分摊至本案应为53216.15元,本院认可该笔费用系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9-13拟证明本案合理开支共计54258.69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方正商祺公司对原告亿湾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对于证据5,被告向日照市公安局提供的产品是“可移动靶车”,存在多处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3.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经营范围进行了部分变更;4.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标清单有60种产品,本案只涉及一种,不能证明成交价是全部获利;5.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产品不了解;6.对证据9-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方正商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能够认定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对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1月6日,王敬雷、孙志亮、刘克功发明的“一种活动冲撞靶车及其训练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2015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61××××.7,专利权人为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20日交纳专利年费360元,2019年11月17日交纳专利年费360元。该发明专利共包含10项权利要求,原告亿湾特公司要求保护全部权利要求,具体为:1.一种活动冲撞靶车,其特征在于,包括:车体;靶架,其设置于所述车体上;一对导向轮和一对驱动轮,分别设置于所述车体上,且每个驱动轮分别连接有一个动力装置,所述驱动轮处设有刹车件;控制系统,其与所述动力装置通信连接;用于对所述车体的位置进行限定的安全限位装置,其包括固定桩、绳体和用于控制绳体长度的长度控制器;所述绳体的一端与所述车体连接,另一端与所述固定桩连接;其中,所述绳体的其中一端为固定端,另一端为自由端,所述长度控制器控制所述绳体的自由端动作,直至所述绳体的长度达到设定值;其中,当所述绳体的长度达到设定值时,所述长度控制器控制所述绳体的自由端停止动作,所述绳体向所述车体提供一停止前行的拉力,所述车体停止运动;所述绳体的长度与所述车体的位移相等。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动冲撞靶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靶架为活动靶架;所述活动冲撞靶车进一步包括一靶架动力机构,其与所述靶架连接,并与所述控制系统通信连接,所述靶架动力机构带动所述靶架在竖起和倒下的状态之间转换。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活动冲撞靶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靶架上设有靶板;所述靶板上设有用于监测所述靶板是否被击穿的传感器。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活动冲撞靶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传感器为导电型传感器,当所述靶板被击穿时,所述传感器导电;和/或;所述传感器为多个,且分设于所述靶板的不同位置。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活动冲撞靶车,其特征在于:的所述靶板上分设于多个所述传感器时,多个所述传感器分别设置于靶板上的第一预设区和第二预设区;所述系统包括第一通信电路和第二通信电路,且二者分别与所述靶架动力机构连接;设置与所述第一预设区的传感器与所述第一通信电路连接,当所述第一通信电路接收到设于所述第一预设区的传感器发送的所述靶板被击穿一次的信号后,所述第一通信电路控制所述靶架动力机构带动所述靶架倒下;设置于所述第二预设区的传感器与所述第二通信电路连接,当所述第二通信电路接收到设于所述第二预设区的传感器发送的所述靶板被击穿多次的信号后,所述第二通信电路控制所述靶架动力机构带动所述靶架倒下。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动冲撞靶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长度控制器包括控制机构、用于监测绳体长度的位移传感器、用于缠绕所述绳体的绞车、用于为所述绞车提供转动动力的电机、用于为所述绞车提供刹车动力以及传递或切断转动动力的开关;所述位移传感器与所述控制机构通信连接;所述绞车与所述电机连接;当所述位移传感器监测到的绳体长度未达到设定值时,所述控制机构控制所述开关切断所述电机与所述绞车之间的转动动力传递,所述绞车随着所述靶车的前进而被绳体拉动进行自动放线,所述绳体的长度随着靶车的前进而增加,当所述位移传感器监测到的绳体长度达到设定值时,所述开关为所述绞车提供刹车动力,所述绳体的长度停止增加,所述车体停止前进;当所述车体停止前进后,所述控制机构控制所述开关解除刹车动力并保持传递转动动力状态,所述电机持续为绞车提供转动动力,所述绞车反向转动并进行收线操作,所述绳体长度缩短,并将所述车体回收至出发位置为止。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活动冲撞靶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长度控制器设于所述车体上,所述绳体的自由端与所述绞车连接,所述绳体的固定端固定于所述固定桩;或者;所述长度控制器设于所述固定桩处,所述绞车固定于所述固定桩处,所述绳体的自由端与所述绞车连接,所述绳体的固定端固定于所述车体上。8.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活动冲撞靶车,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调试系统,其包括车体调速开关、以及分别调节两个驱动轮的轮速微调开关;和/或;防护机构,其设置于所述车体朝向射击者的一侧,且包括前层护板和后层护板,且所述前层护板和所述后层护板之间形成腔体。9.一种活动冲撞靶车的训练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如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活动冲撞靶车,包括以下步骤:靶车向射击者的方向前进,且运动路线由一对驱动轮的轮速偏差决定;当射击者未击中靶时,靶车持续前进,或者,当射击者击中靶后,靶车停止前进;当靶车运动至设定的距离后,所述安全限位装置通过绳体拉动并控制靶车停止前进。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训练方法,其特征在于:在靶车前进之前,所述靶架从倒下状态变为竖起状态;和/或;当射击者击中靶后,所述靶架从竖起状态变为倒下状态;和/或;所述靶架上设有靶板,所述靶板上设有用于监测所述靶板是否被击穿的传感器,所述传感器为多个,并且多个所述传感器分别设置于靶板上的第一预设区和第二预设区,当射击者击中所述靶板上的所述第一预设区一次后,靶车停止前进,所述靶架从竖起状态变为倒下状态;和/或;所述靶架上设有靶板,所述靶板上设有用于监测所述靶板是否被击穿的传感器,所述传感器为多个,并且多个所述传感器分别设置于靶板上的第一预设区和第二预设区,当射击者击中所述靶板上的所述第二预设区一次后,靶车持续前进,而当击中所述第二预设区多次后,靶车停止前进,所述靶架从竖起状态变为倒下状态。
日照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发布的《“日照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靶场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载明:采购项目编号为SDGP371100201902000195,采购预算为688.08万元,共包含60项采购内容,原告认为与本案有关的是第18项“冲撞靶机”,该项目技术要求为“无轨靶车模拟匪徒持械逼近攻击,起倒靶板中弹感应实时反应训练结果,自动归位;移动速度不小于5米/秒,制动距离小于10厘米,显隐时间小于1秒”。
2019年7月11日,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中国山东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发布《日照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靶场采购项目中标公告》,采购项目编号为SDGP371100201902000195的供应商为郑州方正商祺科技有限公司,中标结果为6282484元。《中标清单》显示:货物名称为冲撞靶机,规格/型号为XM-CZBJ,数量3套,单价38500元,小计115500元,要求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2020年5月1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就涉案产品进行技术对比,原被告双方认可该基地射击训练馆存放的三台“冲撞靶机”就是涉案产品。被诉侵权的“冲撞靶机”由车体、靶架、靶板、四个车轮、控制系统、绳体、固定桩等组成。
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11474.52元、差旅费1390.06元,共计212864.58元,因该笔费用包含四个案件的支出,分摊至本案应为53216.15元。
关于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另查明:郑州方正商祺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6日,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18万元,经营范围包含“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及配件、家用电器、文化用品、办公用品、通讯设备(无线电管制器材除外)、仪器仪表、电工产品的销售,计算机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通信工程,教学设备、实训室设备、多媒体设备、靶场设备、运动训练汽车,警用装备产品的批发兼零售”等。
一、被告郑州方正商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一种活动冲撞靶车及其训练方法”(专利号ZL201410619824.7)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州方正商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3216.15元,共计人民币93216.15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1元,由原告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11元,被告郑州方正商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红军
审判员 薛永松
审判员 张永杰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