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财政局、宁波中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282行初40号
原告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68号(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曳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雷(特别授权代理),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系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影(特别授权代理),女,***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系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慈溪市财政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环东路1158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爱,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科学(特别授权代理),男,***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系慈溪市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中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后莫家巷50号(3-18)室。
法定代表人陆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思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勇(特别授权代理),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系宁波中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武根,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希强(特别授权代理),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玄武区。
第三人上海升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4299号。
法定代表人裴少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英杰(特别授权代理),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系上海升广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慈溪市公共项目建筑中心(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777号。
法定代表人杨锋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赵慧(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益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亿湾特公司)因不服被告慈溪市财政局作出慈财〔2016〕25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4月7哈哈哈哈哈哈日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中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基公司)、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南模所)、上海升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升广公司)、慈溪市公共项目建筑中心(局)(以下简称共建中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7月14日、8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亿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琦、杨健***(期间撤销了对张玉琦、杨健***的委托,变更为王敬雷、郑影),被告慈溪市财政局副局长范哲慰及委托代理人范红枫、郎慈甬,第三人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思佳、吕勇,第三人南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希强,第三人上海升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杰,第三人共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赵慧、张益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上海亿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雷、郑影,被告慈溪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龚科学(撤销了对范红枫的委托)、郎慈甬,第三人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思佳、吕勇,第三人南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希强,第三人上海升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杰,第三人共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赵慧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上海亿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雷、郑影,被告慈溪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龚科学、郎慈甬,第三人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思佳,第三人南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希强,第三人上海升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杰,第三人共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平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28日,被告慈溪市财政局针对原告上海亿湾特公司的投诉,作出慈财〔2016〕25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关于南模所与上海升广公司存在直接的控股和管理关系以及属于恶意串通投标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关于共建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质疑答复的投诉,已责令共建中心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各工作日内改正;评标委员会对南模所的资信客观分评审有误,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本项目存在的问题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原告上海亿湾特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参与了由宁波中基公司组织的、编号为CBNB-20162111G的“慈溪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室内射击馆靶场采购项目”的投标活动,在投标后发现第三人南模所与第三人上海升广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有涉嫌串标等违法事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等法律程序质疑和投诉来合法维权。2016年8月2日,原告提出了质疑,同年8月12日,原告收到了第三人宁波中基公司的质疑回复。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对招标活动具有监管职能的被告提出了投诉。2016年10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慈财〔2016〕25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从该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发现第三人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利用虚假材料谋求中标而被告只是要求评审专家仅去除这些材料对应的分数进行重新记分,重新评审的专家涉嫌存在有意隐瞒不去除某项得分以便达到不改变中标结果等问题。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以下问题:1.解放军第六十研究所(以下简称总参60所)投资2000万元设立南模所的结论是错误的。总参60所与南模所不是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而是根据国家工商和军队总后勤部的规定在军队内部使用和在社会经营领域使用的关系。由于这种军队企业虽然有对内和对外的两块牌子,但内部完全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下两个研究所的管理机构设置、管理人员任职等都是一套人马,南模所的所长任命并不是由总参60所任命,而是由总参训保局任命的。2.该决定书中认定总参60所出资上海升广公司并占40%的股份,于法于理都是不通的。作为解放军代号的总参60所根本不能从事对外的经营性投资参股活动,根据南模所在南京市工商局的工商登记的内档资料证明是以南模所名义在2008年投资了上海升广公司1111.62万元并占40%的股份。3.总参60所在参与上海宏大训练保障器材厂时的报告时用的是总参60所的名义,因为请示是在军队内部的行文,但具体要实施投资上海升广公司时只能以南模所的名义进行。4.南模所与上海升广公司不仅存在投资控股关系,而且存在相同负责人关系和直接管理关系。根据2005年总参训保局的批文显示,南模所占上海升广公司法人股40%、核心员工股25%,所以是绝对控股关系;对军队外的一切商贸开发经营性活动只能以南模所的名义进行,南模所法定代表人蒋武根不仅是南模所的所长和法定代表人而且还是上海升广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和现任的公司董事长,是上海升广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上海升广公司的刘国富不仅是上海升广公司的原总经理和现任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还是总参60所与南模所的副所长,是蒋武根的直接下级人员;南模所与上海宏大训练保障厂(后改制为上海升广公司)之间的关系不仅是股份持有的问题,而且是直接管理的关系。刘国富在上海升广公司并不持有个人股份,是总参60所和南模所的副所长,所以刘国富代表的不是个人在上海升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代表持有40%法人股和25%核心员工股的南模所的利益,刘国富是作为南模所的利益代表派往上海升广公司进行企业转型改制的直接负责人。5.处理决定书只认定南模所在投标时提供无效资信证明而没有追究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问题。从2012年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知总参60所与南模所虽然是一个单位的两块牌子,但在社会经营的方向和管理法律法规上是两个不同的社会主体。总参60所由军队颁发的各类资质证明、知识产权等文件只能归总参60所所有,并只能在军队内部使用。此次政府采购活动,南模所在投标时大量使用这些根本不能在社会商贸经营中使用的总参60所的资质材料,属于明知故犯的利用虚假材料谋求中标。南模所长期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并通过伪造作废的军队证件印章继续违法经营。综上,在本次采购活动中,中标供应商的违法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慈财〔2016〕25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对原告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亿湾特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质疑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的事实。
2.质疑回复函2页,拟证明采购代理机构针对原告的质疑向原告作出了回复的事实。
3.投诉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就质疑答复进行了投诉的事实。
4.慈财〔2016〕254号慈溪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方的投诉进行了处理的事实。
5.EMS快递单(邮寄处理决定)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邮寄了处理决定书,及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的事实。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严禁利用军队、武警部队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通知》(打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上海升广公司由总参60所投资,但国家和军队有明确禁止利用军队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规定的事实。
7.《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批复)关于继续使用地方名称事》1份,拟证明总参60所的社会地方名称为“南京模拟技术研究所”的事实。
8.苏石会验字[2007]033号验资报告1份,拟证明南模所是自有资金出资,并非是处理决定书中所说的由总参60所投资的一家公司的事实。
9.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08年度)1份,拟证明南模所对上海升广公司进行了40%股权投资,有相对控股关系的事实。
10.《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军训和兵种部训练保障局(批复)同意参与上海宏大厂股份制改造事》1份,拟证明南模所对上海升广公司的出资是相对控股关系的事实。
11.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576399号)、第三人宁波中基公司出具的告知书、评分办法及标准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事实。
12.企业法人变更核准通知书1页、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1份、(2016)沪长证字第9454号公证书4页,拟证明南模所是由总参60所投资设立,并不是其下属单位,法定代表人蒋武根由总参任命的事实。
13.(2016)沪长征字第9452号公证书4页,拟证明招投标时上海升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是由南模所(总参60所)委派到上海升广公司,南模所对上海升广公司有直接管理关系的事实。
14.(2016)沪长征字第9453号公证书3页,拟证明刘国富既是南模所的副所长,又是升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15.(2012)浙绍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4页,拟证明南模所与总参60所为不同的法律主体,总参60所所有员工都是在南模所交社保的,刘国富是南模所的员工的事实。
16.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南模所伪造证件长期违法经营的事实。
17.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1份,拟证明南模拟所拒绝接受地方执法部门的检查的事实。
原告上海亿湾特公司当庭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军训部的报道、军队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浙财采监〔2015〕13号文件、1997年南模所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印鉴式样各1份,拟证明南模所利用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上海升广公司所投资的公司名称是南模所的事实。
被告慈溪市财政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因对共建中心、宁波中基公司关于慈溪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室内射击馆靶场采购项目(第二次)(招标编号:CBNB-20162111G)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并于同日受理投诉。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的函,同时向共建中心、宁波中基公司及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南模所、上海升广公司等发送了关于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的函,告知已经受理原告的投诉,并要求其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及依据材料。原告在投诉书中称,中标供应商南模所和上海升广公司存在直接的控股和管理关系,属于恶意串通投标的行为;共建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质疑作出答复,要求取消南模所的中标资格,对涉嫌串标的供应商处以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根据原告的投诉,被投诉人、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被告调取的政府采购招投标、评标、定标等过程的证据材料,被告查明:共建中心因慈溪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室内射击馆靶场采购项目进行政府采购,委托宁波中基公司组织招标,于2016年7月4日发布采购公告,其中规定合格招标人的资格要求为:1.符合《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2.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原告、南模所、上海升广公司等三家单位参加投标。经采购评审小组评审,推荐南模所为中标供应商。2016年7月29日,共建中心、宁波中基公司发布案涉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确定南模所为中标供应商。2016年8月2日,原告向采购人共建中心提出质疑,认为中标供应商南模所和上海升广公司存在串标行为;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违反招标文件中的人数要求,要求宣布中标、成交无效,并对涉嫌串标的供应商进行行政处罚等。2016年8月11日,宁波中基公司向原告作出回复,认为南模所与上海升广公司不存在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况,该两家投标供应商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控股和管理关系;评标委员会由评审专家和采购人代表组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另查明:南模所是总参60所出资2000万元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蒋武根;总参60所是上海升广公司的股东,占股40%,南模所不是上海升广公司的股东,上海升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国富;南模所和上海升广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投资关系,公司的负责人应当为法定代表人,南模所和上海升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同一人,原告关于南模所与上海升广公司存在直接的控股关系和管理关系以及属于恶意串通投标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共建中心虽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为答复原告质疑但没有书面答复原告,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评标委员会对南模所的资信客观分评审有误。根据上述事实和认定,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责令共建中心在收到决定起5个工作日内改正未书面答复原告质疑的行为,并责令共建中心、宁波中基公司对项目存在对南模所的资信客观分评审有误的问题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该处理决定已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适用《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二、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1.南模所与上海升广公司不存在《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供应商的限制情形。首先,根据南模所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南模所由总参60所出资设立,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能将两者视为同一主体。在原告诉绍兴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中,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行政判决也作出了如上认定。其次,根据上海升广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上海升广公司的股东中包括总参60所,不包括南模所,难以反映南模所对上海升广公司存在直接投资控股、管理关系。再次,单位负责人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非法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由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负责人。南模所和上海升广公司均为法人,南模所的法定代表人是蒋武根,上海升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国富,两供应商的单位负责人非同一人。2.南模所在投标时提供了非本单位的资信证明,不属于《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首先,原告未在质疑和投诉中主张南模所涉嫌上述违法情形。其次,南模所提供的非本单位专有的资信证明属真实材料,并非南模所伪造、变造制作而成,不属于虚假材料。再次,被告投诉处理决定中认定对南模所的资信客观分评审有误,并要求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充分保障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慈溪市财政局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1.慈财〔2016〕254号慈溪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5份(包括国内标准快递单1份、送达回证4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和其他当事人的事实。
2.投诉书及附件[包括质疑书、质疑回复函及回执、南模所2008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海升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批复)关于继续使用地方名称事、南模所企业信用信息、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武器装备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发明专利证书(2份)、南模所企业信用信息、上海升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2016年8月24日,原告因对涉案采购项目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被告提起投诉的事实。
3.关于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的函1份、关于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的函4份、送达回证5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投诉,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发送受理通知,及向其他当事人发送投诉副本的事实。
4.上海升广公司答辩意见及材料(包括营业执照、章程修正案、档案机读材料、南模所企业信用信息)、南模所答辩意见及材料[包括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份(2011和2012年)及企业经营财务报表1份、审计报告1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南模所法定代表人)1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升广公司法定代表人)1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升广公司股权构成)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批复)关于继续使用地方名称事1份,均为复印件]、宁波中基公司答辩意见及附件[包括原告质疑书及附件(南模所企业信用信息2页、上海升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3页、公开招标文件封面1页、中标公告1页、蚌招标〔2014〕168号文件1页)各1份、致宁波中基公司的函1份、征询函2份、南模所和上海升广公司征询回复函及附件(附件包括南模所营业执照、南模所公司章程、上海升广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升广公司章程、蒋武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质疑回复函1份,附件为复印件]、共建中心答辩意见及附件[包括原告质疑书及附件(南模所企业信息信息2页、上海升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3页、公开招标文件封面1页、中标公告1页、蚌招标〔2014〕168号文件1页)各1份、致宁波中基公司的函1份、征询函2份、南模所和上海升广公司征询回复函及附件(附件包括南模所营业执照、南模所公司章程、上海升广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升广公司章程、蒋武根身份证复印件)、质疑回复函1份,附件为复印件]各1份,说明1份,拟证明采购人、其他采购供应商向被告提交投诉答辩,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对各方提交的企业信息进行核查的事实。
5.公开招标文件1份、南模所投标文件3份(包括资信商务、报价、技术)、上海升广公司投标文件3份(包括资信商务、技术、报价)、上海亿湾公司投标文件2份(包括资信商务、技术和报价)、案涉项目政府采购公告网页打印件4份、国内保证金情况表1份、项目投标签到表3份、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确认声明书3份、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检查记录表1份、国内公开招标开标记录表1份、评标委员会(询价、谈判小组)组成备案表1份(打印件)、政府采购活动现场授权意见确认书1份(复印件)、授权意见确认书1份(复印件)、推荐专家名单及专家抽取记录表各1份(复印件)、评标委员会成员表2页(复印件)、评标委员会签到1份(复印件)、评审现场签到表1份(复印件)、政府采购评审人员廉洁自律承诺书1份(复印件)、资格审查表1份(复印件)、商务技术打分表5份(复印件)、商务技术分汇总表1份(复印件)、总分汇总表1份(复印件)、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1份(复印件)、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监督记录表1份(复印件)、采购项目结果公示2份(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评标、定标过程的事实。
6.重新评审报告1份(复印件)、评标委员会签到及政府采购专家随机抽取记录1份(复印件)、政府采购评审人员廉洁自律承诺书1份(复印件)、商务技术打分表5份(复印件)、重新评审结果公示1份(复印件)、采购结果补充公告1份(复印件)、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共建中心、宁波中基公司根据被告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进行重新评估,并出具评审报告的事实。
7.(2012)绍越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2012)浙绍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经生效判决认定,南模所和总参60所非同一主体的事实。
8.规范性文件:《采购法》、《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投诉处理办法》、《慈溪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修订)》。
第三人宁波中基公司当庭陈述意见与被告慈溪市财政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南模所当庭口头陈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南模所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上海升广公司书面陈述:招标期间,蒋武根是上海升广公司的董事长,公司章程明确蒋武根并没有在上海升广公司持有自然人股份,刘国富在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5日担任上海升广公司总经理职务,在此期间,刘国富没有在南模所担任副所长职务,上海升广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独立企业法人,南模所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两单位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并当庭口头陈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上海升广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章程修正案、档案机读材料、2016年12月30日公司章程,拟证明上海升广公司与南模所不存在直接控股关系的事实。
第三人共建中心书面陈述: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1.靶场采购项目招投标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7月4日,共建中心就靶场采购项目在慈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宁波中基公司系共建中心招标代理人。同年7月26日,宁波中基公司组织开标,原告、南模所、上海升广公司均在规定时间内将标书送达至宁波中基公司,并出具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确认声明书,确认无供应商之间存在或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经评委评定,南模所总分第一、原告总分第二、上海升广公司总分第三,宁波中基公司宣布南模所为供应商,三方对投标结果签字确认。同年8月2日,原告向共建中心、宁波中基公司提出质疑,认为南模所与上海升广公司存在串标行为,本次中标结果公示中,专家人数为4名,违反了招标文件“评审委员会由5人及以上奇数的人员组成的规定”。同年8月11日,共建中心委托宁波中基公司书面回复:南模所与上海升广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控股和管理关系,中标结果公告显示的为评审专家,而非评标委员会名单。同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向宁波中基公司提出质疑,认为南模所与上海升广公司存在直接的控股和管理关系,属于恶意串通投标的行为;共建中心对串标行为不作为。同年8月16日,宁波中基公司书面回复:将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对相关资质、业绩等证明文件进行核实,原有问题已在第一次质疑中回复。同年11月29日,宁波中基公司重新组织评审,南模所降分9分最终仍排名第一。同年11月30日,慈溪市人民政府网站重新公布评审结果,中标供应商为南模所。2.南模所与上海升广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供应商的限制情形。南模所系总参60所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原告所述的与总参60所是同一套班子下的两块牌子。对此,(2012)绍越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2012)浙绍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明确认定;上海升广公司系陈伟国等多个自然人与总参60所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模所没有直接的投资、管理关系;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指代表企业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南模所与上海升广公司均为法人,南模所的法定代表人是蒋武根,上海升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国富,故两供应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相同负责人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共建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上海亿湾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1.刘国富、陈友是否在南模所缴纳社保及缴费记录(2016年1月起至今);2.南模所自成立至今的工商内档信息。庭审中,原告因陈述部分内容已经调取及调查对象名字错误,为此,重新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即向江苏省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刘国富(身份证号码为)、陈霞(身份证号码为)是否在南模所缴纳社会保险及缴费记录(2016年1月至今),拟证明陈霞既是上海升广公司投标时的授权代表,又是南模所的员工,南模所与上海升广公司有直接投资、控股与管理关系、存在恶意串通投标的行为。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琦、严平签发调查令,并从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调取了刘国富的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陈霞的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各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中的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中的送达回证,原告确实收到了处理决定书,南模所和宁波中基公司收到没有异议,上海升广公司和公建中心的送达回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投诉书及附件确是原告提供的,但原告提交附件中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武器装备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发明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关于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的函1份、关于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的函4份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送达回证除了宁波中基公司的送达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他均无异议。证据4中的上海升广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及附件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答辩意见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海升广公司40%的股东为南模所,上海升广公司和南模所存在管理关系;证据4中南模所的答辩意见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他附件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依据这些复印件作出处理是错误的;对证据4中宁波中基公司及公建中心的答辩意见及附件的质证意见与对南模所的答辩意见及附件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中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盖公章,也没有注明具体指谁。证据5中的公开招标文件没有异议;证据5中的南模所投标文件资信商务1-7页没有异议,第8、9页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第10页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及的关于各项认证证书有异议,第11页证书的有效期在第二次评审已经过期,第12页证书的所有人是总参60所,而非南模所,第13-17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没有异议,第18页有效期在第二次评审已经过期,第19页真实性有异议,第20页证书的所有人是总参60所,而非南模所,第21-26页所有人是总参60所,而非南模所,第27-45页庭前没有收到复印件,无法质证;对南模所的报价、技术投标文件及上海升广公司投标文件无法质证;对上海亿湾特公司投标文件、项目政府采购公告网页打印件、项目投标签到表、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检查记录表、国内公开招标开标记录表、政府采购活动现场授权意见确认书、授权意见确认书、推荐专家名单及专家抽取记录表均没有异议;证据5中的国内保证金情况表中关于原告的保证金金额是对的,原告是交过的,至于其他三家企业有否交,原告不清楚;证据5中的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确认声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南模所和上海升广公司的声明书中和其他供应商不存在利害关系的声明不真实,南模所和上海升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据5中的评标委员会组成备案表是打印件,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表、评标委员会签到、评审现场签到表、政府采购评审人员廉洁自律承诺书、资格审查表1份、商务技术打分表、商务技术分汇总表、总分汇总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监督记录表、政府采购现场监管意见表、采购项目结果公示均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中证据系复印件的不予认可,被告作了技术处理,遮挡了有些内容,我们不清楚是什么内容,重新评审应在总分下面再扣2.5分;证据6中的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在招投标过程操作上有错误,扣除2.5分后,南模所是不会中标的。证据7没有异议。规范性文件依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宁波中基公司、南模所、上海升广公司、共建中心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宁波中基公司认为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共建中心认为被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招投标过程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慈溪市财政局对原告庭审前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曾经提出质疑属实,但原告提出了投诉,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处理决定,被告的处理意见应以处理决定的相关认定为准。证据2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相关回复函所载内容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为准。证据3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投诉书所载内容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为准。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行政争议所涉内容不涉及利用军队武警部队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总参60所可在与国内外有关单位进行技术交流等工作时使用地方名称南模所,不能证明总参60所和南模所是同一套班子下的两块牌子。证据8、9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报告上所反映的投资情况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应当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而且两份报告分别出具于2007、2008年,不能反映政府采购活动时的投资控股情况。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交上海升广公司由上海宏大厂改制而来的证据,无法反映与上海升广公司之间的联系,即使改制属实,相关投资情况也应当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认为南模所占股情况这一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投诉请求内容并不包括技术分有误的相关内容,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中对涉及南模所资信客观分评审有误,已要求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重新评审,原告对于重新评审后的相关内容仍持有异议,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南模所法定代表人是否由解放军军训和兵种部任命,对于南模所网站上宣传是由直属总部领导,与认定本案南模所与上海升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串标行为没有关联性,且该登记表也只能反映南模所的自述内容,并未经解放军相关部门确认,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也仅根据南模所的相关申请及意思表示。证据13、14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公证内容均为网页新闻或介绍,对于南模所和上海升广公司是否存在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相同的情况,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相关人员在两单位的交叉任职情况不能证明南模所与上海升广公司之间存在管理关系。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所要主张证明的南模所与总参60所非同一主体,对于判决中反映的社保关系与本案认定南模所和升广公司是否存在控股管理关系以及是否存在串标行为没有关联。证据16、17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总参60所存在违法行为,且反映的相关内容与本案行政处理中认定相关事实并无关联。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军训部报道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于军队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和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本案所涉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各投标单位提交的相关资质证书以及由于被告认为对南模所资信客观分有误,已经要求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对浙财采监〔2015〕13号规范性文件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及的规范性文件中所附的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确认声明书是所附的参考文书样式,本案所涉政府采购活动各方现场确认声明已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于行政处理决定中认定投标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及串标行为,应根据《采购法》及《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1997年南模所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印鉴式样,该份证据是否出自工商登记档案,如系真实,只能反映1997年南模所工商登记情况,不能证明2016年政府采购时的工商登记情况,由于南模所是由总参60所投资开办,在具体的财务管理上由总参60所进行相关的财务审核管理,这属于财务管理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行政处理决定之间不存在关联。
第三人宁波中基公司对原告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南模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总参60所和南模所是同一单位,只能证明总参60所在技术交流时可使用南模所的名称。证据8、9是自述性材料,不能证明南模所投资上海升广公司,不能与工商登记资料印证。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总参60所参股上海升广公司,不能证明南模所参股上海升广公司。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原告质疑内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总参60所和南模所系同一主体。对证据13、14、15、16、1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原告相应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南模所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名称变更并不代表曾经颁发的相关证书文件被撤销;南模所曾经向宁波中基公司提供了内部材料,南模所以此想取得招标人的认可。浙财采监〔2015〕13号规范性文件没有异议,本项目招标过程中,南模所是符合招标规定的。1997年南模所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印鉴式样,南模所和上海升广公司不同主体,应以上海升广公司的投资主体来确认,并且在此过程中,有上海升广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总参60所的银行给付予以证明。
第三人上海升广公司对原告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上海升广公司股东构成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总参60所为股东之一,其余股东为个人出资。
第三人公共交易中心对原告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被告及第三人宁波中基公司、南模所、共建中心对第三人上海升广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招标时间是2016年7月,而第三人提供的章程和机读资料是2016年12月30日后,总参60所对上海升广公司有相对控股关系。被告、第三人宁波中基公司、南模所、共建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章程修正案能够反映政府采购活动当时的投资情况,但不能反映上海升广公司与南模所之间存在直接控股关系,而机读资料和2016年12月30日公司章程系本案所涉采购活动后的企业登记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原告上海亿湾特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刘国富的缴费清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未将调查时间记载在内,故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陈霞的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霞不是上海升广公司的人员,而是南模所的销售人员。
被告慈溪市财政局及第三人宁波中基公司、南模所、上海升广公司、共建中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证据1中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法性问题,将在下文予以阐述;被告证据1中的送达回证,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其收到相关文书,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中具有真实性,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对案涉质疑答复不满而向被告提出投诉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其收到相关函件,故被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均系第三人南模所、上海升广公司、宁波中基公司、共建中心在被诉行政程序中提交给被告的材料,故上述证据具有形式真实性,来源合法,仅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中的公开招标文件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中的南模所、上海升广公司、上海亿湾特公司的投标文件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南模所、上海升广公司就案涉采购项目参与招投标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中的其余证据系评标、定标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本案所涉处理决定作出后的行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7系审理其他行政行为而形成的裁判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采购法》、《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投标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投诉处理办法》系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应作为审理本案的参照;《慈溪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修订)》系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不违反上位法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证据1-4均与被告部分证据一致,故本院的认证意见同被告的相应证据;原告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邮寄涉案处理决定书给原告并由原告签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涉及规范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仅能够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在2004年同意总参60所地方名称使用南模所名称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招投标时,南模所与总参60所为同一主体的事实。原告证据8、9反映2007年当时的投资及出资情况,并不能证明在进行本案所涉招投标时的投资情况,应以本案所涉投招标时的工商登记情况为准。原告证据10仅能反映2005年经批复同意总参60所投资上海宏大厂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证据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已作为涉案处理决定的依据要求重新评审,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2、13、14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15的认证意见同被告证据7。原告证据16、17不属于本案所涉质疑、投诉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浙财采监〔2015〕13号规范性文件外,其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上海升广公司提交的章程修正案能够反映2015年时上海升广公司的股东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升广公司的其他证据反映行政行为作出后的股东登记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在2008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在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为刘国富缴纳过社会保险的记录以及第三人南模所并未为陈霞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第三人共建中心作为采购人、第三人宁波中基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发布公开招标文件,采购内容为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室内射击馆靶场采购项目,并载明采购预算、技术要求、投标人资格要求等内容,并将上述招标文件在慈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等网站上公布。原告及第三人南模所、上海升广公司均作为投标人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了投标文件(包括资信商务、技术、报价),并按规定交纳了投标保证金。经评审,第三人南模所最终得分85.46分、原告上海亿湾特公司最终得分75.20分、第三人上海升广公司得分49.35分。本案所涉项目于2016年7月26日确定中标供应商为第三人南模所,并于同年7月29日在网站上公布该中标结果。对此,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分别向第三人宁波中基公司、共建中心提出质疑书,质疑事项为:1.南模所与上海升广公司存在串标行为,违反《采购法》第七十七条、《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理由在于南模所与上海升广公司同属于总参60所投资的关联企业,蒋武根分别担任南模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上海升广公司的董事长);2.评审专家人数为4人,违反评标委员会依法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的规定。对此,第三人宁波中基公司经向第三人南模所、上海升广公司征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质疑回复函。2016年8月12日,原告针对第三人宁波中基公司作出的上述质疑回复函,再次向第三人宁波中基公司发函,提出南模所对上海升广公司存在直接控股关系、蒋武根分别担任第三人南模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上海升广公司的董事长、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等内容。同年8月16日,第三人宁波中基公司再次回复原告。第三人共建中心对原告的质疑未作回复。2016年8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就本案所涉采购项目提交的投诉书,投诉事项为:1.南模所与上海升广公司存在直接的控股和管理关系,属于恶意串通投标的行为,宁波中基公司对串标行为予以包庇,共建中心对串标的违法行为不作为;2.共建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告委托慈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8月26日制作了关于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的函、关于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的函,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第三人宁波中基公司、南模所、上海升广公司、共建中心分别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慈财〔2016〕254号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南模所、上海升广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投资关系,公司的负责人应当为其法定代表人,南模所与上海升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同一人,上海亿湾特公司关于南模所与上海升广公司存在直接的控股和管理关系以及属于恶意串通投标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共建中心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改正未书面答复投诉人的行为;评标委员会对南模所的资信客观分评审有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存在的问题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被告将该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0月8日邮寄给原告、宁波中基公司、南模所、上海升广公司、共建中心,处理决定书均已送达。另查明,第三人南模所系总参60所全部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在本案所涉项目招投标期间,法定代表人为蒋武根,第三人南模所或者总参60所并未为刘国富缴纳社会保险;在本案所涉项目招投标时,上海升广公司的股东之一是总参60所,股份比例为40%,其他股东为倪志勇、杜洪明、向康、虞美玲、肖强、陈伟国、蔡艳***、顾中弟、丁晓晴、刘若愚、陈宏林,法定代表人为刘国富(总经理),董事长为蒋武根。还查明,第三人南模所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了属于总参60所的武器装备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射击场馆设计资质证书、工程射击资质证书,在评审过程中,将上述资质证书作为第三人南模所的加分项目,共计加9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被告作为财政部门,负有对政府采购活动行使监督管理及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本案被告处理决定针对原告的两项投诉事项,即南模所与上海升广公司是否存在直接的控股和管理关系、属于恶意串通投标的行为;宁波中基公司是否包庇串标行为,共建中心是否对串标的违法行为不作为;共建中心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该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形。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南模所是由总参60所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但在涉案项目招投标时第三人南模所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企业法人,且登记的出资人为总参60所,故第三人南模所与总参60所属于不同的主体;同时,第三人上海升广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占股比例达40%的总参60所,第三人南模所并非第三人上海升广公司的股东,即行使股东权利的应为总参60所,因此,第三人南模所与第三人上海升广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南模所与总参60所系同一单位等主张,应以本案所涉项目招投标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来确定主体资格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采购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应有其特定的含义,一般应指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本案第三人南模所及上海升广公司均为法人,根据法律及其章程,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的应为法定代表人,在涉案项目招投标时,第三人南模所与第三人上海升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同一人,虽然第三人南模所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第三人上海升广公司的董事长,但除非该董事长有第三人上海升广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该董事长并不能当然地代表第三人上海升广公司行使公司的职权,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南模所、上海升广公司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涉案项目招投标时,第三人南模所、上海升广公司的负责人并非同一人,不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表明第三人南模所、上海升广公司存在恶意串标的其他情形,基于该恶意串标的前提不存在,第三人宁波中基公司、共建中心亦不存在包庇恶意串标的行为,本案所涉处理决定就该部分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第三人共建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事实清楚,该事项虽不在质疑范围内,但被告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处理决定书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基于评标委员会将不属于第三人南模所的有关证书作加分处理的事实,被告在审查本案过程中发现评标委员会对第三人南模所的资信客观分评审有误,该事项虽不在投诉范围内,但被告行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在被诉处理决定中一并处理,并责令重新评审,亦无不妥。
综上,被告作出慈财〔2016〕25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穆    勤
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
人民陪审员 翁  玲  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
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