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4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1号E区C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154114(1-5)。
法定代表人:黄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王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149301282D(1-1)。
法定代表人:龚英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香,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靖,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司敬冰,男,1989年0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司敬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海公司对伟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涉案的水泥买卖合同由司敬冰签订、结算和付款,伟诚公司没有任何参与行为。伟诚公司只是大众路项目的分包人,司敬冰和其他人合伙施工了大众路项目,其对外的采购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伟诚公司只能按照转包合同向司敬冰等人支付工程款,而没有义务替其再支付材料款。司敬冰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工程是由中铁十局中标,伟诚公司在案涉工程分包的只是劳务,且中铁十局也在本案水泥买卖合同上盖章,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东海公司辩称:司敬冰是伟诚公司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伟诚公司发生效力。根据中铁十局与伟诚公司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伟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专业分包人,司敬冰是签订该专业分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更是伟诚公司履行该专业分包合同的“工地代表”,负责案涉工程工作内容的组织实施,所以司敬冰在负责案涉工程工作内容组织实施时是伟诚公司的代理人。司敬冰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向东海公司购买水泥,当然属于组织实施案涉工程的工作内容。所以司敬冰作为伟诚公司的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与东海水泥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的法律行为,对伟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即使伟诚公司没有与东海公司直接结算和付款,但东海公司与司敬冰的结算行为之法律效力及于伟诚公司。
针对水泥买卖合同,即使司敬冰没有代理伟诚公司的权限,但是其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由于司敬冰本身关于案涉工程的组织实施方面就是伟诚公司的代理人,现退一步说,即使司敬冰没有代理伟诚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的权限,那么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伟诚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之责任。首先,根据司敬冰向东海公司出示伟诚公司与中铁十局的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时司敬冰是伟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履行时司敬冰又是伟诚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负责案涉工程工作内容的组织实施,东海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司敬冰可以代表伟诚公司来购买水泥;其次,东海公司是向伟诚公司分包的工程(即大众路项目)供应水泥,该事实也足以让东海水泥公司相信司敬冰是代表伟诚公司来购买水泥;最后,东海公司为案涉项目供应的水泥均是按照市场价,也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并无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东海公司是善意的。所以即使司敬冰没有代理伟诚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的权限,那么其行为也因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伟诚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合同之责任。
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伟诚公司是专业分包大众路道路工程1标段路面工程,伟诚公司上诉称其只是劳务分包,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购买水泥使用于案涉工程的既得利益是归属于伟诚公司,伟诚公司承担剩余水泥款均是合情合理的。
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伟诚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伟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铁十局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伟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2020年1月19日,东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伟诚公司、中铁十局、司敬冰偿还东海公司货款本金307105.8元及违约金(以30710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合肥市新站区大众路(包公大道-梅冲湖路)道路工程1标段路面工程由中铁十局承建。2016年6月20日,中铁十局与伟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伟诚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司敬冰作为伟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9月8日,司敬冰向东海公司提供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自己有权代理伟诚公司并与东海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东海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水泥,货物数量、单价以过磅单记载为准;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买方应现款购货且在当月付供货总量的70%,剩余30%带入下月总量70%付清;如买方不能兑现承诺,本合同自行解除,买方在一个月内付清水泥款并自供货之日起按照实际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二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东海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及司敬冰在合同上签字后,司敬冰以要盖章为由拿走合同。之后,东海公司在中铁十局案涉项目部下的采购部拿到案涉合同,发现上面加盖的是“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大众路市政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东海公司按约定向司敬冰供货。2018年8月21日,双方经结算,东海公司供货总额2307105.80元,已付款1800000元,尚欠货物507105.80元,司敬冰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又付款200000元,尚欠30710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海公司与司敬冰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东海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水泥买卖合同》上虽加盖了“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大众路市政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但东海公司及司敬冰均不能说明此章的来源,中铁十局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伟诚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在签订合同时,司敬冰向东海公司出示了其作为伟诚公司代理人与中铁十局签订的分包合同,东海公司有理由相信司敬冰有权代理伟诚公司,故司敬冰与东海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且东海公司依据该合同提供的水泥均用于伟诚公司的分包工程,故案涉《买卖合同》的责任应当由伟诚公司承担,东海公司请求中铁十局、司敬冰与伟诚公司共同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东海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有对账单予以证明,且司敬冰对尚欠数额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东海公司请求自2018年10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理由不足,伟诚公司应自东海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对尚欠货款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过高,东海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伟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海公司货款307105.80元,并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至款清时止;2、驳回东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7028元,减半收取计3514元,由东海公司负担514元,伟诚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期间,伟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2018)皖0828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是案涉北京路项目钢材款买卖合同,所有的证据和本案全部相同,但判决结果是由中铁十局承担责任。
中铁十局对伟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伟诚公司的证明目的。首先该份证据钢材采购合同签订负责人是吴大发、李德应,与本案并非同一工程,其次该份钢材采购合同中铁十局与该民事判决书的原告签订的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中铁十局对该份判决书的欠款事实是予以认可的,与本案性质并非相同。本案水泥款中铁十局并未参与且不知情,也未予以认可。伟诚公司通过此份判决要求中铁十局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东海公司对伟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与本案涉及的工程非同一工程,以及关于岳西法院的判决书所确定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无任何参考性,不能达到伟诚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他意见以中铁十局的质证意见为准。
本院认为:伟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东海公司与中铁十局对该证据也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东海公司持有的2016年9月8日《水泥买卖合同》抬头买受方处填写“中铁十局、伟诚公司(共同购买方)”字样,东海公司认可前述字样由其公司委托的合同签订人张文书写。东海公司与司敬冰在一审中均认可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司敬冰向东海公司提供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证明司敬冰是代表伟诚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项下部分水泥货款由伟诚公司股东王晓华支付。司敬冰在一审中均陈述《水泥买卖合同》上加盖的“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大众路市政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不知道谁加盖的,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时没有加盖上述印章,案涉项目部也不可能为司敬冰盖章。司敬冰在一审中同时认可案涉工程的水泥由东海公司提供,具体数额以对账单为准。
伟诚公司二审中认可涉案工程由中铁十局中标后转包给伟诚公司,伟诚公司又转包给司敬冰实际施工。中铁十局二审中认可涉案工程由中铁十局中标后专业分包给伟诚公司。东海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伟诚公司。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系由东海公司与司敬冰之间签订,双方均认可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司敬冰向东海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证明司敬冰是代表伟诚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司敬冰作为伟诚公司的代理人签订该合同,本案合同抬头买受方处填写“中铁十局、伟诚公司(共同购买方)”字样,且伟诚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案涉工程由伟诚公司交由司敬冰实际施工,东海公司在二审中也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伟诚公司,因此司敬冰与东海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司敬冰代表伟诚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该合同。
《水泥买卖合同》加盖的“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大众路市政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东海公司与司敬冰均不认可该印章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加盖,中铁十局也不认可该印章是涉案项目部印章,因此在伟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印章不能推翻司敬冰签订本案合同时是代表伟诚公司与东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伟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中铁十局中标后转包给伟诚公司,伟诚公司又转包给司敬冰实际施工。司敬冰与东海公司均认可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司敬冰向东海公司提供了其代表伟诚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证明司敬冰是代表伟诚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本案合同抬头买受方处填写有“中铁十局、伟诚公司(共同购买方)”字样,司敬冰作为涉案工程伟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认可涉案工程的水泥由东海公司提供,具体数额以对账单为准,本案合同项下部分水泥货款由伟诚公司股东王晓华支付。因此东海公司有理由相信司敬冰在本案中签订合同及结算货款的行为能够代表伟诚公司,伟诚公司在未能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应当对司敬冰在本案中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江楠
书记员胡麟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