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6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1号E区C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154114。

法定代表人:黄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北、芙蓉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4968699M。

法定代表人:张汪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公司)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伟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伟诚公司与***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由中铁十局集团公司中标,后转包给伟诚公司施工。伟诚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吴大发。***一审庭审过程中也陈述其买卖合同系同吴大发签订,前期货款由吴大发支付。***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是吴大发。2.2018年1月29日的《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是在2018年春节前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吴大发不能支付项目上的劳务款、材料款等,债权人集体到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处要钱的背景下,由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起草形成的。该审批书虽约定款项原则由伟诚公司支付,但此并非伟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伟诚公司支付该款项并无法律依据。3.吴大发并未在《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上签字确认,伟诚公司与吴大发之间既不构成债的加入也不构成债的转让,所以伟诚公司并不应承担《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的债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十局三公司述称,1.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伟诚公司在一审中对欠款事实和金额确认无误,现又认为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诚公司支付材料款5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中铁十局三公司对伟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伟诚公司因承包合肥市北京路部分工程需要,向***采购道路护栏、防撞栏杆。双方经结算,伟诚公司尚欠***材料款57000元。2018年1月29日,伟诚公司(债务人,甲方)、***(债权人,乙方)及中铁十局三公司(第三人,丙方)共同签订《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甲乙双方共同向丙方申请,由丙方代为清偿债务。1.代偿金额57000元;2.分两次支付,春节前支付28500元,2018年5月前支付28500元;3.上述款项原则上由甲方支付,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或者按期付款后未将付款凭证通知丙方,丙方将有权代为支付本次清偿款项,丙方将在甲方(债务人)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乙方双方若有其他争议,与丙方无关。甲方加盖伟诚公司公章,乙方有***签字,丙方加盖中铁十局三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与伟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提供的《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足以证明伟诚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伟诚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伟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载明:“该审批书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签订。上述款项原则上由甲方支付”等内容。该《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仅约定中铁十局三公司代伟诚公司向***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铁十局三公司不履行的,伟诚公司仍应当向***履行。因此,《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不具有债务转移的内容。故伟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诉请中铁十局三公司对伟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伟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5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为613元,伟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伟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民事诉状、证据目录、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475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伟诚公司诉吴大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吴大发返还北京路项目垫付款一案已经被立案受理。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伟诚公司只能在欠付吴大发的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目前伟诚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三百多万元,不应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费用。证据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9日,伟诚公司与吴大发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吴大发实际施工的北京路项目最终盈亏由其享受或承担。2019年1月18日,吴大发和王晓华等伟诚公司股东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约定北京路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吴大发去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解决。案涉项目债权债务全部是由吴大发承担。

***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了解,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伟诚公司的证明目的。中铁十局三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第二组证据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债务关系,达不到伟诚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未与伟诚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2018年1月29日形成的《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上明确载明伟诚公司为债务人,***为债权人,双方系因中铁十局北京路项目不锈钢栏杆、防撞护栏的业务往来共同向中铁十局北京路项目部申请代偿。由此可见,伟诚公司对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明知且确认。《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签订后,***未收到任何款项,则伟诚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