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5822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攀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红,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日区商办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154114。

法定代表人:黄光良。

被告: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日区商办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9409334。

法定代表人:***。

上列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公司”)、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苇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29日作出(2019)皖0111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皖01民终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攀峰、郑贤红,被告***、伟诚公司、苇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欠款4809387.48元、违约金3283427.58元、律师费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偿清时止);2.判令被告伟诚公司、苇润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欠款、违约金、律师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伟诚公司、苇润公司的股东***、***、钟成刚、丁西甲关于原告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备忘录》,其中第二条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拥有伟诚公司、苇润公司35%股权中的70%的股权;第一条约定了双方将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把双方违约时的违约金定为“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第三条约定了***、***、钟成刚、丁西甲均同意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对伟诚公司、苇润公司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果,各方均不得对其审计结果有异议。

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了原告同意将其持有的伟诚公司和苇润公司35%股权中的7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受让;第二条约定了双方同意股权转让总价款待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对两公司的审计完成后确定,股权转让总价款的计算公式(2550万元+审计结果后的两公司净资产)×35%×70%,原告的最终实际应得款=股权转让总价款-甲方所欠伟诚公司的借款,原告所欠伟诚公司的借款债务转移由被告***(70%)与钟成刚(30%)承担,根据被告***与钟成刚分别转移承担原告所欠借款债务的具体金额,由被告***与钟成刚分别支付甲方的最终股权转让实际应得款;第三条约定了原告配合办理工商登记义务、自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书面审计报告之日(以审计报告落款日期为准)起3日内,被告***将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尾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以及双方未按以上条款约定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每延迟一日按约定股权转让款总价的2%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第五条约定了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因该诉讼发生的所有必要费用。《股权转让协议》的结尾处,伟诚公司和苇润公司加盖公章并确认知悉协议中涉及本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的相关条款,并同意上述有关涉及本公司债权债务的相关约定。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去包河区工商登记部门按约定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2月31日,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出具了苇润公司的《审计报告》,其中第三项“资产、负债及净资产审计结果”中的净资产为4835505.77元。2019年1月8日,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出具了伟诚公司的《审计报告》,其中第三项“资产、负债及净资产审计结果”中的净资产为36673220.44元。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总价款的计算公式=(25500000+4835505.77元+36673220.44元)×35%×70%=16417137.92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合计6247500元,扣除被告***转移承担原告欠伟诚公司的借款:(本金5553800元+利息2103700.63元)×70%=5360250.44元,尚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欠款=16417137.92元-5360250.44元-6247500元=4809387.48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的逾期时间己超过10日,故根据《备忘录》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违约金计算公式=股权转让款总价×20%==16417137.92元×20%=3283427.58元。被告***拖欠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伟诚公司、苇润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均加盖公章,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条件不成就,在2018年12月1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备忘录》第一条约定了买方在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的书面报告移交后3日内将尾款支付给卖方,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书面报告,所以从程序上支付股权转让尾款的条件不成就。根据伟诚公司和苇润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中业务范围与审计目标,要求核实北京路工程项目的资金收支情况至2018年10月31日,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该项目的审计,并归责于没有提供2017年7月份以后的北京路项目会计账,而根据2019年1月3日两公司全体股东就审计过程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说明和约定,明确约定了北京路审计需要提供资料由***项目部负责。所以是原告不按照约定提供资料导致北京路项目的收支无法核实,导致两公司的净资产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出来,原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依据也无法确定。二、退一步说,即便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是真实的,该审计报告是不准确、不完整的,具体体现以下几点:1、北京路的项目在审计基准日2018年10月31日已经完工,该项目的收支不进行审计虽然不影响公司净资产,但伟诚公司为该项目垫付了350万元,伟成公司的货币资金会减少350万元,应收账款会增加350万元,按照会计“权责发生制”原则,该垫付的350万元应计算至账务发生时也就是审计基准日2018年10月31日。应收账款的人***,***在审计报告中的应收账款是7657500.63元,就应该在此基础上再增加350万元,在审计报告中的原告的应付款在本案当中已经扣除,按照同一原则,对后增加的应收账款也应该扣除,而该应收账款因北京路项目还会陆续增加300余万元,所以原告的应付账款还有不确定性,原告要求立即拿到股权转让款就应该对北京路进行审计才能一次性将股权转让款拿走;2、审计报告中的应收账款应做账龄分析法或个体分析法计提坏账,依据会计法规定一年期可以计提5%的坏账;3、审计单位没有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未发现2018年10月31日前部分发票不合规导致被税务部门罚款、补缴税款、滞纳金等,该部分依据会计准则也应该调整到审计基准日;4、审计报告中把应收账款作为公司的净资产是错误的,根据《会计法》规定,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是不包含应收账款的,所以审计报告把两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净资产的组成部分是错误的。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又要求了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诚公司、苇润公司共同辩称:一、公司不是股权的受让人,对股权转让款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二、公司已经代偿和必然代偿的***承包的北京路项目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实际也是***、钟成刚承担,因为***、钟成刚在公司持有95%的股权。三、对***、***的答辩不持异议。四、依法驳回对两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1月,伟诚公司、苇润公司(甲方)与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乙方)签订一份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2010年5月至2018年10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基准日为2018年10月31日,其中第一条业务范围与审计目标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甲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各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通过审计,达到以下审计目标:1.核实伟诚公司2010年5月至2018年10月利润表的真实性,即对各年度的收入、支出情况进行审计,核实审计基准日2018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净资产情况;2.核实苇润公司2013年7月至2018年10月利润表的真实性,即对各年度的收入、支出情况进行审计,核实审计基准日2018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净资产情况;3.核实北京路工程项目的资金收支情况。

2018年12月12日,伟诚公司、苇润公司的股东***、***、钟成刚、丁西甲关于原告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备忘录》,其中第一条约定了双方将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把双方违约时的违约金定为“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买方在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的书面报告移交后3日内将尾款支付给卖方;第二条约定了***购买***拥有伟诚公司、苇润公司35%股权中的70%的股权;第三条约定了***、***、钟成刚、丁西甲均同意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对伟诚公司、苇润公司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果,各方均不得对其审计结果有异议。

2018年12月19日,***(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自愿、平等、友好协商,就甲方在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公司”)、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苇润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实际持有伟诚公司股权和苇润公司股权均为35%,甲方同意将其持有伟诚公司和苇润公司各35%股权中的7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双方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价款待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对伟诚公司苇润公司的审计完成后确定股权转让价款=(2550万元+审计结果后的两公司净资产)×35%×70%。甲方的最终实际应得款=股权转让价款-甲方所欠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以***实际出具的借条为准)。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对伟诚公司、苇润公司的审计完成后,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甲方所欠公司的借款债务转移由乙方(70%)与钟成刚(30%)承担,根据乙方与钟成刚分别转移承担甲方所欠公司的借款债务的具体金额,由乙方与钟成刚分别支付甲方的最终股权转让实际应得款;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久付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借款债务。三、乙方具体的支付时间及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及钟成刚将《备忘录》中约定的股权转让首付款250万元一次性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2、自甲方收到上述250万元款项之日起3日内,配合乙方办理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甲方承诺无条件配合乙方及受让股权的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自众华会计事务所出具书面审计报告之日(以审计报告落款日期为准)起3日内,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尾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甲乙双方未按以上条款约定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每延迟一日按约定股权转让款总价2%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股权转让价款的20%);5、本协议所有期限以有效工作日为准。四、本次股权转让后,乙方实际持有伟诚公司54.5%的股权、持有苇润公司54.5%的股权。五、若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因该诉讼发生的所有必要费用;六、本股权转让协议系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股权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两者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余送有关部门审批或备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12月19日,***(甲方)还与伟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约定北京路项目最终盈亏金额由实际施工的甲方享受或承担,乙方同意北京路项目所有回款、收入由甲方享受和支配;甲方同意在本协议及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若北京路项目中新增的费用支出(相关项目支出、税款)由甲方负责等。

2018年12月28日,伟诚公司股权登记信息由丁西甲持股5%、***持股30%、钟成刚持股30%、***持股35%变更登记为丁西甲持股5%、***持股54.5%、钟成刚持股40.5%,***退出。

上述协议签订后,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按照约定内容进行了审计。2018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了北京路(花园大道-锦绣大道)工程施工项目专项审计报告(众华会皖审字[2018]第293号),审计结果为截止2017年7月31日,北京路项目资金来源37878978.37元、资金占用37878864.11元、结余资金114.26元。2019年1月8日,该所出具了伟诚公司、苇润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众华会皖审字[2018]第291号、众华会皖审字[2018]第292号),审计结果为截至2018年10月31日,伟诚公司资产总额73419838.09元、负债总额36746617.65元、净资产36673220.44元;苇润公司资产总额14326268.63元、负债总额9490762.86元、净资产4835505.77元。

另查明,***向***已付股权转让款6247500元,***转移承担的***欠伟诚公司的借款本金5553800元、利息2103700.63元。因***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为主张债权,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律师将***、伟诚公司、苇润公司诉至法院,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

还查明,***、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5月6日签收了***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含审计报告)等应诉材料。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备忘录、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聘请律师合同、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对价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及被告公司净资产是否应当包括北京路工程。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审计报告,且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的北京路工程并未全部审计完毕,应当重新对北京路工程进行审计,方能确定对象公司的净资产情况,进而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本院认为,即便被告***在原告诉前并未收到审计报告,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实际接受到了审计报告,故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在书面报告移交后3日内支付剩余股权对价的尾款;另,关于本案股权转让价款中的两被告公司净资产是否应当包括北京路工程。首先,根据两被告公司与会计事务所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的内容来看,第一条业务范围与审计目标中,已经明确单列三项目标并在明确了第1、2项为伟诚公司、苇润公司的净资产情况,而第3项明确为核实北京路工程项目的资金收支情况。现会计事务所已经按照该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内容,提供了对应上述审计目标的三份审计报告书,虽然被告***认为审计机构未能出具北京路施工项目至2018年10月完整的报告,但审计机构出具的被告伟诚公司、苇润公司净资产报告中已经明确两公司的净资产情况,若被告伟诚公司、苇润公司净资产包含北京路工程的相关内容,作为专业的审计机构是不会出具有关被告伟诚公司、苇润公司的净资产报告;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前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基数之一即为“审计结果后的两公司净资产”,该约定与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的内容相一致;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伟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北京路项目最终盈亏由原告享受,故北京路项目应属于原告与被告伟诚公司单独核算,不列入股权转让公司净资产中。综上,本院认为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两公司的净资产即应以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对应的两公司的审计报告结论为准,不包括北京路工程的收支情况,被告的此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与两被告公司之间关于北京路工程之间的纠纷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原、被告如就北京路工程发生争议,可另处。故涉案股权转让价款按照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计算公式,结合审计报告作出的两被告公司的净资产数字,股权转让价款为16417137.92元[(2550万元+伟诚公司净资产36673220.44元+苇润公司净资产4835505.77元)×35%×70%],原告实际应得款为11056887.48元[16417137.92元-(借条本金5553800元+利息2103700.63元)×70%],被告***已付6247500元,尚欠4809387.48元。根据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审计报告落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尾款,因被告辩称诉前其并未收到该审计报告书,故本院按照被告在诉讼中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日期作为起算日期,故被告***应于2019年5月6日起三日内支付,逾期未付的,按照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内部股安全转让协议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按照股权转让价款的总数进行计算,有失公允,另原告还主张了逾期利息,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均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欠付股权转让价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于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且原告亦实际支出了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6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伟诚公司、苇润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亦不存在相关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函费用。因原告并未明确该保函费用的具体金额,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费用的金额,且双方也没有对该费用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809387.48元、律师费6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和利息的合并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5月10日起,以4809387.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080元,由原告***负担18364元,被告***负担55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翔

审 判 员  胡翠

人民陪审员  谢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