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602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1号E区C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154114。

法定代表人:黄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北、芙蓉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4968699M。

法定代表人:张汪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宇,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伟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加礼,被告中铁十局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伟诚公司支付材料款5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中铁十局三公司对被告伟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向伟诚公司承包的北京路施工项目供应河边栏杆264米,防撞栏杆250米,总价款127360元。伟诚公司已付65000元,尚欠57000元。2018年1月29日,伟诚公司、***及中铁十局三公司签订《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约定伟诚公司如在2018年5月前付款,由中铁十局三公司代为清偿。伟诚公司与中铁十局三公司至今未付款。

被告伟诚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伟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1月29日,伟诚公司、***及中铁十局三公司签订《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伟诚公司将对***的57000元债务转移给了中铁十局三公司。请求驳回***对伟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局三公司辩称:1、中铁十局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2、《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只约定中铁十局三公司从伟诚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伟诚公司向***付款,不产生债的转移效力。***诉请中铁十局三公司对伟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伟诚公司因承包合肥市北京路部分工程需要,向***采购道路护栏、防撞栏杆。双方经结算,伟诚公司尚欠***材料款57000元。2018年1月29日,伟诚公司(债务人,甲方)、***(债权人,乙方)及中铁十局三公司(第三人,丙方)共同签订《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甲乙双方共同向丙方申请,由丙方代为清偿债务。1、代偿金额57000元;2、分两次支付,春节前支付28500元,2018年5月前支付28500元;3、上述款项原则上由甲方支付,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或者按期付款后未将付款凭证通知丙方,丙方将有权代为支付本次清偿款项,丙方将在甲方(债务人)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乙方双方若有其他争议,与丙方无关。甲方加盖伟诚公司公章,乙方有***签字,丙方加盖中铁十局三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伟诚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中铁十局北京路伟诚付款清单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与伟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提供的《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足以证明伟诚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伟诚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伟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载明:“该审批书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签订。上述款项原则上由甲方支付”等内容。该《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仅约定中铁十局三公司代伟诚公司向***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铁十局三公司不履行的,伟诚公司仍应当向***履行。因此,《代为清偿债务审批书》不具有债务转移的内容。故伟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诉请中铁十局三公司对伟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为613元,被告安徽伟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世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晔琼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