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鹏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24民初663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梁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系云南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梁河县。
被告***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695672937H。地址云南省芒市大街北段14户10号。
法定代表人杨自光,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与被告***、***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死亡,本院裁定终结原告***诉被告***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9日采用视频联线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被告鹏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凯公司支付原告***欠款72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鹏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中标陇川县城子镇巴达村卡弄坝自然村有特色寨门项目,需要找工人做。经协商,原告同意做工价格118000元,被告承诺项目完工后将做工款付清给原告。原告开始备料组织施工。期间,大门右侧需要增加拦墙,增加工程款4600元。得到被告同意后,原告将整个项目所有工序完成,直到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先后于2018年1月31日付26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付14000元。于2019年2月付10000元,三次共计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鹏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鹏凯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不认识***,不是欠条的合同相对人,鹏凯公司不应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责任。2016年***以鹏凯公司名义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以鹏凯公司名义承包了陇川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陇川民宗局)发包的陇川县城子镇特色寨门建设项目工程。后***自行施工完成该工程项目,对该工程自负盈亏,鹏凯公司仅收取管理费3000元,不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完工后,陇川县财政局于2017年9月18日将190000元工程款支付至鹏凯公司帐户。鹏凯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扣除3000元管理费后,将187000元全部支付给***。工程保证期届满,陇川县财政局支付剩余的1万元保证金,鹏凯公司也全部支付给***。因此,***借用鹏凯公司名义、资质进行工程承包、施工,与鹏凯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系工程的实际权利人、控制人。工程施工全部由***自行负责,鹏凯公司不知情也不认识***。根据欠条内容,该欠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该欠条中没有鹏凯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欠条内容与鹏凯公司没有关系。2、鹏凯公司不认可欠条的证据三性。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人已经去世,鹏凯公司不是欠条的当事人,无法确认欠条的来源,不能证实欠条的真实性。3、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未有质量问题,鹏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2)挂靠法律关系中,只有当挂靠人施工工程出现质量不合格或者因出借资质造成损失时,被挂靠人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以鹏凯公司名义施工建设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没有质量问题,***越过欠条的合同相对性要求鹏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中,***借用企业名义、资质,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未获得工程利润,仅收取3000元管理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让鹏凯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否差欠***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2、鹏凯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七组证据:
第1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鹏凯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该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载明杨自光系***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为鹏凯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鹏凯公司名义办理工程的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鹏凯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看不清楚。
第2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系鹏凯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上加盖的公章是鹏凯公司印章。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观点不认可。
第3组,陇川民宗局2016年度中央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城子镇巴达村委会卡弄坝自然村民族特色寨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016年度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开工报告复印件1份,建筑工程预结算编审定案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陇川县民宗局以2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1份施工合同,***在该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栏上签名的事实,及被告为履行该合同又指派***作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观点不认可。认为开工报告和编审定案表上的公章是鹏凯公司的,但名字不是杨自光签署的。
第4组,德宏州财政扶贫资金保障提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德宏州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及支出情况表复印件1份,发票联1份,拨款凭证1份,欲证明2017年9月14日陇川县财政局通过陇川县农村信用社将涉案的19万元工程款汇入了被告在芒市农村信用社开社的账户尾号为2012银行卡的事实,余下1万元也是***代表公司到民宗局领取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对真实性认可,承认帐户尾号2012这个账号是鹏凯公司的账号,鹏凯公司收到上述资金以后就由***领取了。
第5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目前,该项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第6组,欠条1份,欲证明***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于2019年5月2日出具一份欠款72600元欠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个事实。
第7组,居民死亡确认书1份,欲证明***在2019年12月2日逝世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2020年2月25日,被告鹏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1)对公通存通兑通知书2份,2017年9月18日和2019年5月20日。(2)芒市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3)收据2份。欲证明鹏凯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以鹏凯公司名义承包陇川民宗局发包的陇川县城子镇特色寨门建设项目的工程,后***对该工程自负盈亏,是该工程的实际权利人、义务人。工程完工后,陇川县财政局于2017年9月18日将19万元工程款支付到鹏凯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扣除3000元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了***。工程保证期届满,陇川县财政局支付剩余的1万元保证金,鹏程公司也全部支付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7年9月18日对公通存通兑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鹏凯公司与陇川民宗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于此,陇川民宗局才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由芒市信用社出具的汇款凭证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2017年9月19日和2019年5月21日的二份收据的证据三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鹏凯公司驻场的印章,鹏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自光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2组和第3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巴达村卡弄坝村民小组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6组证据,有***本人的签名、指印,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7组证据居民死亡确认书,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7月13日,***作为鹏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鹏凯公司作为乙方,陇川民宗局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城子镇巴达村委会卡弄坝自然村民族特色寨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0万元,开工日期2016年7月13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3日。2016年7月19日,鹏凯公司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注明:“本人杨自光系***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工程的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附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完工后,陇川民宗局、巴达村卡弄坝村民小组、城子镇政府、监理公司、***作为施工负责人代表鹏凯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7年9月14日,鹏凯公司向陇川民宗局出具一份20万元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陇川县财政局2017年9月18日向鹏凯公司汇款19万元,于2019年5月20日向鹏凯公司汇款1万元。
另查明,陇川县城子镇巴达村卡弄坝村民小组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陇川县城子镇巴达村委会卡弄坝村民小组的特色寨门工程由***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同志代表该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目前,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5月2日,***向***出具一份欠条,访欠条载明:“今欠***陇川卡弄坝特色寨门做工款72600元,在2019年6月1日前务必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领域内的劳务合同纠纷。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差欠原告***劳务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于2019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清楚载明差欠原告***在鹏凯公司承建的陇川县城子镇巴达村委会卡弄坝村民小组的特色寨门工程的做工款72600元,于2019年6月1日前付清。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7月10日,***于2019年11月28日死亡。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的起诉时间,被告的死亡时间和日常经验法则,本院依法认定***差欠***工程劳务费72600元。
(二)关于被告鹏凯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2004]22号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各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履行监控义务,对所承包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因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鹏凯公司授权***以鹏凯公司的名义,与陇川民宗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施工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结算验收。***在完成陇川县坝民族特色寨门工程中从事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鹏凯公司对***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被告鹏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乙方施工义务,且在未得到陇川民宗局同意的情况下,再次将合同转包给***,属层层分包违法转包行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鹏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2004]22号第七条、第十二条,《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2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黄 为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润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