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青州市***道丰收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由***、汇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代表汇丰公司与***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汇丰公司不承担租赁费及运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是代表汇丰公司与***签订合同。***是汇丰公司施工人员,在汇丰公司承揽施工的青州**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工程中负责现场管理。根据汇丰公司指示,***与***在2019年7月27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继续使用原汇丰公司租赁的***的案涉两台塔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确表示是汇丰公司员工,代表汇丰公司与***签订合同,案涉塔机由汇丰公司使用。2.案涉塔机的管理、使用和拆卸均由汇丰公司完成。在工程施工中,案涉塔机所有报验和管理均是汇丰公司完成,***负责现场塔机使用。2020年9月30日,涉及***分管施工内容基本完成,但案涉塔机仍由汇丰公司管理、使用,继续用于其余工程项目的施工。在案涉塔机使用完成后,汇丰公司委托青州广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拆卸。在《拆卸告知书(塔式起重机)》中,汇丰公司作为设备使用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在该报告中**并签字,案涉塔机在2020年12月20日拆除完成。3.汇丰公司应承担案涉塔机使用的租赁费用。塔机作为施工现场特种设备,应由总承包或分包方负责管理使用,***无权以个人名义租赁塔机在施工现场使用。汇丰公司虽未在***与***的租赁合同中**,但***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向***声明是代表汇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现场所有的标识、材料均为汇丰公司标志,在塔机的实际使用中都由汇丰公司负责报验和管理,因此***认为***代表汇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汇丰公司应对***主张的租赁费、运输费承担还款责任。二、案涉塔机在2020年12月20日前一直由汇丰公司管理使用,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9月30日后的塔机租赁费,并非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案涉塔机的实际使用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2020年12月1日,根据汇丰公司委托,青州广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通知汇丰公司在2020年12月20日拆除案涉塔机,汇丰公司同意拆除方案,并作为设备使用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在该报告中**并签字。案涉塔机在2020年12月20日如期拆除,因此汇丰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塔机截止日期是2020年12月20日。2.***向***出具的结算单仅为工程中期结算单,该结算单的截止日期是2020年9月30日。在此之后,***、汇丰公司继续对案涉塔机进行管理和使用,应承担实际使用到截止日的租赁费用。***提交的结算单照片中,没有关于最终结算内容,该最终结算的字迹为***后来添加,不对***发生效力。三、对于案涉塔机的拆除、运费应由***、汇丰公司承担。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十、使用结束后,由甲方到使用现场试塔机,试验合格方能拆卸,乙方负责拆除,并将塔机运送回甲方指定地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塔机的拆除、运输义务均应由***、汇丰公司承担,相应费用也应由***、汇丰公司承担。汇丰公司与青州广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塔吊拆卸合同》,委托青州广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塔机进行拆除,约定拆、装、运输费计35,000元。但由于汇丰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汇丰公司要求,***实际垫付拆、装、运输费共计35,000元,该费用应由***、汇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代表汇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汇丰公司实际管理和使用案涉塔机至2020年12月20日,***根据汇丰公司要求垫付案涉塔机的拆、装、运输费用。因此,对于案涉塔机的租赁费、运输费,应由***、汇丰公司共同承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与汇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是汇丰公司的职工,只是以劳务分包的形式从开发商青州**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分包了钢筋、混凝土工程。***的劳务费是由青州**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结算。在***的工程开工前,***的塔吊已经由河北的一家公司在工地上使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丰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270,000元、运费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7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青州**食品链物流项目低温库。乙方租赁甲方塔机二台,高度35米14节,幅度56米,每天每台租赁费600元。租用日期自2019年8月1日开始。塔机租赁时间不少于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赁期内乙方不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不能转租给另一方使用或转移工地,更不能转借、抵押、扣留、**等,否则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租赁费在每月三十日前结清。春节报停时间45天。合同下方由***于2019年8月1日手写“今收到塔机2部开始计费。”。2021年5月2日,***、案外人***、***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2019年9月-2019年12月31日120天、2020年4月-2020年9月30日183天,以上共计303天,303*1200=363,600元,已支付308,000元,尚欠55,600元。***认可***共支付租赁费3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客观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问题。*****,2020年9月30日,***联系***称青州**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要租赁案涉塔机,经***介绍并保证承担租赁费,***同意,但表示之后产生的租赁费由***承担,***同意。*****,2020年9月30日,***施工项目完工,***以及其合伙人***与青州**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协商,由青州**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继续使用案涉塔机,***与***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不应承担2020年9月30日后的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5月2日,***与***进行了结算,载明租赁合同期限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并对最终欠付租赁费金额55,600元达成一致,该结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向***支付租赁费55,6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9月30日后的塔机租赁费,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庭**,其并非与本案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要求汇丰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汇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55,6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5,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负担2363元,由***负担537元。 二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打印件七份,共计31,000元。证明:***及其会计***通过手机银行和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拆除费用16,000元,***系青州广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属职工,其余费用支付的是塔吊运输费。上述费用应当由汇丰公司、***支付。 ***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塔吊拆除和运输,不清楚款项支付情况。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该份收到条上半部分内容为***书写并捺印,下面三行为***书写,***捺印确认。证明:一审判决作出后,***履行了向***的付款义务。 ***质证认为,上半部分确实为***本人书写并捺印,下面三行是***书写,但是手印不是***的。当时***答应***共同回收剩余的租赁费,***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了该收到条。***确实收到了***支付的塔吊租赁费50,000元。 汇丰公司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其中两张银行转账记录是***与***之间的转账,其余均是向微信联系人的转账记录,无法确认是否与案涉塔吊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收条,双方对三枚手印的捺印人有异议,对其余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2021年6月9日,***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塔吊租赁费伍万伍仟***整。所有与***的塔吊租赁费及利息结清。特此证明(转账为准)感谢大好人***,优惠5600元,收伍万元。”***在上述文字下签名并捺印。在***书写内容下面,***书写以下内容:“现金贰万元,转款叁万元,民事判决书(2021)鲁0502民初2087号经***同意,已履行完毕。”该部分文字上有三枚手印,双方当事人对捺印人存在争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出具的收条,一审判决确认的***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确认***应当承担的塔吊租赁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认可案涉租赁合同是***个人与其签订,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是***个人使用案涉塔吊,形成的欠款应当由***个人承担。这与***在一审中的**是一致的,但是与***上诉请求中主张***代表汇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相互矛盾。并且***在一审中从未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二审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提出的***构成表见代理,汇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案涉《塔机租赁合同》已经因***履行完租赁费支付义务而终止。***诉请的2020年9月30日之后的塔机租赁费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