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青州市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772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青州市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方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40917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青州市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丰建安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汇丰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汇丰建安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95697.50元及自2019年11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其中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190000元,合计1185697.5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汇丰建安公司承建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云门山花园16#、17#*****花园35#车库工程,被告***系被告汇丰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汇丰建安公司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全款抵房,供货金额达房款一半时过户,逾期付款按每天房款的2%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向被告汇丰建安公司供货,但被告汇丰建安公司、***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没有异议,我和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但原告要求付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我已支付原告货款534000元。2019年12月3日,因混凝土价格变动,请求原告提交每方增加20元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特别注明利息的计算,在转让原告房子过程中,我支付了原告一部分货款,希望原告可以免除利息。我是汇丰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了云门山花园16、17号楼,该货款应由被告汇丰建安公司支付。 被告汇丰建安公司辩称:被告***是原告所起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汇丰建安公司不知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云门山花园小区16、17号楼是被告汇丰建安公司承揽的工程,山东泰丰公司指定被告***作为项目经理。被告***在和原告签订合同时,多次要求汇丰建安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汇丰建安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把以房抵款手续办下来。2020年初,山东泰丰公司撤销了被告***的项目经理职务,变更第三人***作为项目经理并另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在山东泰丰公司的相关领导支持下,被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梳理清楚。所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务,被告汇丰建安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第三人是在被告***退出后接手的涉案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被告汇丰建安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青州市云门山花园东苑16、17号楼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据实结算,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开工前七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三套,被告***为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双方签字、**之日后生效。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分别在承包人、发包人栏内**,被告***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 2019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云门山花园东苑16、17号楼、尧**花园35号车库,建设单位为山东泰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汇丰建安公司,运输距离12KM,标号C15混凝土价格为430元/m3,标号C20混凝土价格为440元/m3,标号C25混凝土价格为450元/m3,标号C30混凝土价格为460元/m3,标号C35混凝土价格为475元/m3,标号C40混凝土价格为495元/m3,外加剂分别加价,此价格为含税、送达工地的价格。混凝土价格涨跌以市场价格为准,如原材料价格波动超过3%,双方就混凝土价格另行协商。双方结算以甲方签收的随车运输单为依据,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全款抵房,房子为云门山花园三期16号楼2**102室,面积为140.2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400元,价款1012306元。该房必须在供货金额达到房款一半时过户,支持分期付款。首付于贷款发放后15个工作日内转款到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每日甲方按房款2%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如果运输距离超过25公里,每超过1公里每方混凝土加收1元运费,搅拌车自卸混凝土不超过2小时,超过之后每车每小时增加150元。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分多次运送混凝土至被告汇丰建安公司施工的工地。自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汇丰建安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混凝土价款共计716005元,已支付179000元,尚欠货款537005元;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26日,被告汇丰建安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混凝土价款共计607105元,已支付155000元,尚欠货款452105元;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31日,被告汇丰建安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混凝土价款共计6587元;综上,被告汇丰建安公司欠原告货款1329697元,已付货款33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95697元。被告***分别在对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 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乐彬、***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在云门山花园16号楼-2-102顶账房一套(包括22号地上车库一个)以98万元转让给***,其中40万元按揭贷款,余58万元由张乐彬用泵送费顶账,直至顶完为止。2020年8月25日至9月16日,原告**分四次汇款119352元至***银行账户,***分四次汇款119352元至被告汇丰建安公司账户,被告汇丰建安公司汇款119352元至青州市奥捷液压件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青州市奥捷液压件有限公司将该款汇至原告银行账户。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19年10月25日前还清)***2019.10.17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借款20万元汇款至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此后,被告***分数次将该借款偿还原告**。2020年5月12日,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汇款至原告**的账户20万元,并收回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 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收到云门山花园16号楼2**102室房款¥200000(贰拾万元)**2019.12.28”。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汇丰建安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汇丰建安公司与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且被告***作为被告汇丰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据此能够认定被告汇丰建安公司承揽了云门山花园东苑16、17号楼建设工程,被告汇丰建安公司指派被告***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被告***与施工有关的民事行为是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汇丰建安公司承担。被告汇丰建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汇丰建安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全款抵房,房产为云门山花园三期16号楼2**102室,面积为140.2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400元,价款1012306元。该房必须在供货金额达到房款一半时过户,支持分期付款。截止到2019年10月31日,原告所供混凝土价款为716005元,已超过所抵房产价款的一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000元,未将案涉房产交付原告,被告汇丰建安公司的履行迟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逾期每日按房款2%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违反合同法第六条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该合同违约金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汇丰建安公司自2020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关于已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借款项20万元转账至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此后山东泰丰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款转账至原告**账户,被告***将该借款已偿还原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95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州市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7956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标准计算),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554元,被告青州市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1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州市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应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两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