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达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达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4民初2121号
原告:大连达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仁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琛,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孙圣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华,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勇,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达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琛、韩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华、王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大连市第二十一中学新装630KVA箱式配电站用电工程发包给我方施工。我方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亦向我方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余款6.5万元作为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7月12日将保证金返还我方,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我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在与我方另一个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八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故我方不同意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我方对原告主张质保期起算时间有异议,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而不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连市第二十一中学新装630KVA箱式配电站用电工程;工程地址:沙河口区双盛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日期: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共计30天。工程总价:130万元,此总价包括完成本工程的材料、设备、人工、机械、管理费及电业局的相关收费等,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其他费用。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即78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26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即19.5万元;留工程结算总金额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产品、工程无质量问题,乙方无维修违约行为的,甲方7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本工程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材料或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的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付款至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5%,即123.5万元,剩余工程总结算金额5%,即6.5万元作为质保金。
另查,2016年3月17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3年6月就大连第二十一中学新装630KVA箱式配电站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另于2013年11月就第九频道配电站二次配出供电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按合同我公司已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而贵公司应于2014年7月份、12月份付清我公司此两项工程质保金,至本函签发日,仍欠工程大连第二十一中学新装630KVA箱式配电站工程质保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第九频道配电站二次配出供电工程质保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虽我公司多次催要,贵公司总以多种事由拖延支付。贵公司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故我公司特向贵公司签发此函,督促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始五日内付清所欠工程款。”
2016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内容为:“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接受大连达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达翔电力)的委托,指派孙华琛律师就贵司拖欠达翔电力质保金事宜,向贵司发函如下:贵司与达翔电力于2013年6月就大连第二十一中学新装630KVA箱式配电站工程(下称工程1)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于2013年11月就第九频道配电站二次配出供电工程(下称工程2)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达翔电力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贵司依约应于2014年7月支付工程1质保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并应于2014年12月支付工程2质保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元。经达翔电力多次催款,贵司以各种理由拖欠,本律师认为贵司欠付行为构成违约,本律师现通知贵司收到本律师函5日内支付前述质保金及利息,若届时贵司不支付前述款项,达翔电力将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主张其未收到上述两份函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工程施工合同》、进账单、催款函、律师函、特快专递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0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付款至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5%,即123.5万元,剩余工程总结算金额5%,即6.5万元作为质保金。关于质保期从何时起算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即78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26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即19.5万元”,即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至总工程款95%。被告实际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付款至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5%,即123.5万元,现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本院以被告付款至总工程款95%的时间即2013年9月18日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质保期从2013年9月18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质保期应当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18日将质保金返还原告。被告未依约返还,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的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由于质保金也系工程款性质,且原告主张该违约金标准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不足,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发出了催款函,并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主张由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另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八十余万元的损失,故被告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其他工程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当另行解决,被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其他工程纠纷案涉质保金无需返还原告,故被告的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连达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5万元;
二、被告大连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连达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大连达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负担1573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旖旎
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
人民陪审员  吕玉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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