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达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北京法拓(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友,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九桐,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跃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锋,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达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鹏程街15号北侧物业办公楼2-5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强,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万友、武九桐、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大连达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翔电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为:2020年被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从朝阳永盛七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七星房产公司)承建了朝阳白垩纪小镇一期建设工程(下称案涉工程)。2020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与。被上诉人大连达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达翔电力公司)签订《朝阳白垩纪小镇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文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达翔电力公司。上诉人达翔电力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与被上诉人刘万友、武九桐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2020年12月31日,经结算,刘万友、武九桐共施工9973平米,现**、***以支付人工费410,000元,尚欠253,135元。上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虽然被上诉人刘万友、武九桐在一审中撤回了对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华兴劳务公司)的诉求但实际上被上诉人达翔电力公司最初是准备和华兴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已经初步形成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华鑫劳务公司也向被上诉人达翔电力公司出具了关于授权,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卷宗中P50-54页中显示。此事实在2021年6月9日的庭审笔录中也有证实:“问:合同上的甲方是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这个公司为什么没有盖章?答:当时达翔公司想用华兴劳务,后来没用,所以就没再这份合同上盖章。”恰恰由于此原因,上诉人***、**只能以个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刘万友、武九桐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从而也导致上诉人***、**没有资格对案涉工程向上一级分包商进行结算。此时两位上诉人实际上已经不具备所谓的大包的资格,后来的支付人工费的方式,也证实了此事实。按照前述的事实,正常的结算人工费的顺序应该是:刘万友、武九桐向上诉人***、**申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达翔电力公司申请发放。被上诉人达翔电力公司向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申请,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向发包方朝阳七星房产公司申请发放,发包方朝阳七星房产公司审核完毕后,将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将人工费转给被上诉人达翔电力公司,被上诉人达翔电力公司将人工费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将人工费发放给被上诉人刘万友。武九桐。但是实际上是:这部分人工费是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在得到被上诉人达翔电力公司的允许后直接发放给被上诉人刘万友、武九桐等人的。实际上涉及案涉工程的其他工种的人工费也全部都是由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发放的。这事实请审判长查阅一审卷宗中P59-60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以及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提供的2021年2月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类型为批量对司付款,均可以明确证实,是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直接向被上诉人刘万友、武九桐转账。而且在被上诉人刘万友、武九桐在一审提供的2020年11月12日的录音文字的证据中:被上诉人达翔电力公司的温忠元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武九桐“我直接给你结账。你还吵吵啥?你听不懂啊?”“王东阳:让**签字”。温忠元回答:“我给你签字。你找他签字干啥”。这份录音笔录也侧面证实了其在一审答辩中称的:“**。***不承担原告工程款及相关责任。因为施工的主体是达翔公司,所以**和***认为原告的工程款应该由达翔公司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现**。***以支付人工费410,000元,尚欠253,135元。”是错误。上述款项并非上诉人**、***支付的,而是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支付的。在2021年6月9日的庭审中承认(P97):“针对中铁建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项达翔认可。但此款项全部由大桥局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达祥只提供有效的票据,人工工资由大桥局直接支付。”。随后审判长询问被上诉人达翔公司的代理人:“工人工资由大桥局直接支付,是你们同意的吗?”。被上诉人达翔公司的代理人回答:“是”。从上述的事实可以看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万友武九桐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但实际上,上诉人**、***并未向其发放人工费。一审法院仅以双方签订了合同就认定41万的人工费是上诉人支付的,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的25余万元的人工费,明显是违反了《民法典》的公平原则。二、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每平米42元的价格计算。被上诉人刘万友、武九桐的人工费。虽然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每平米65元,但是该施工单价包含了八类的工作内容而实际上被上诉人武九桐、刘万友并未全部完成工程,一部分干到地面,一部分没有到地面(详见一审笔录P103页)并没有全部完成。因此也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而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20年12月31日,经结算,刘万友、武九桐共施工9973平方米,零工发生人工费14,890元,而在一审卷中P61页的证据上显示:粘灰面9973平米以每平米42元。零工14,890元,已经明确了结算价格为每平米42元。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核算人工费总额后,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刘万友、武九桐的人工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被上诉人达翔公司支付剩余的人工费。
刘万友二审答辩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扬州华兴并没有参与,中铁和达翔发现不假,但我们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由上诉人支付人工费。
武九桐二审答辩称:合同是被上诉人刘万友与上诉人签订的,后来合同没有更换。工钱的支付被上诉人刘万友有证据。
中铁大桥局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向刘万友、武九桐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这一项。
达翔电力二审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庭审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刘万友、武九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华兴劳务、**、***之间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华兴劳务、**、***支付所欠的劳务费253,135元及利息;3.请求判令华兴劳务、**、***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4.大桥局、达翔电力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大桥局、达翔电力、华兴劳务、**、***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大桥局从朝阳永盛七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朝阳白垩纪小镇一期建设工程。2020年11月10日大桥局与达翔电力签订《朝阳白垩纪小镇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文件》,约定大桥局将朝阳白垩纪小镇一期建设工程(C地块):除25#、31#、32#别墅基础部分外其余商业和别墅包与达翔电力。后达翔电力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与刘万友、武九桐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以图纸面积为准,模板工程按沾浆面积每平方米65元(该模板单价为分包班组的人工费,不按税金等其他费用),非承包范围内的各类零星工作,采用计时工,按350元每日计算。在工程完工前,**、***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刘万友、武九桐每月20日上报本月的工程进度,**、***“在本月5日前审核完毕”,并支付进度款,额度为当月完成进度总额的90%。框架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刘万友、武九桐不按要求工期完成,延期超过三天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须支付对方1,000元每天的违约金,直至处理好违约事宜止等。合同签订后,刘万友、武九桐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12月31日经结算,刘万友、武九桐共施工9973平方米,零工发生人工费14,890元,工程款共计为663,135元,刘万友、武九桐施工的部分已经验收交付进入下道工序。现**、***已支付人工费410,000元,尚欠253,135元。另查明,刘万友与武九桐为合伙关系,**与***亦为合伙关系。刘万友、武九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诉讼过程中刘万友、武九桐撤回对华兴劳务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因刘万友、武九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以其与**、***之间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故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刘万友、武九桐施工的部分已经验收交付,所以现刘万友、武九桐请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的部分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合同无效,违约金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刘万友、武九桐请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万友、武九桐请求大桥局、达翔电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朝阳永盛七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以请求大桥局、达翔电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大桥局、达翔电力的抗辩理由成立,故不予支持;刘万友、武九桐撤回对华兴劳务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万友、武九桐与**、***之间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给付刘万友、武九桐人工费253,1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万友、武九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元,保全费1,786元,保全保险费632.84元,合计7,516.84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赵国庆、屈亮、闫高胜情况,用以证实合同虽然是与上诉人签订的,但人工费都是由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支付的。被上诉人刘万友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钱确实是中铁大桥局直接支付的,但我们合同是和上诉人签订的,应该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武九桐质证意见为:情况属实,但我们合同是与上诉人签订的,我们主张权利应该和签订合同的主张。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质证意见为:三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确实由中铁大桥局直接向这三人支付的工资。一是达翔公司有申请,二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要求,对于一个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总包单位应当向其分包商的农民工予以支付工资。所以说工资由谁支付,并不能决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应当根据双方是否存在书面的合同以及其他能够佐证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材料,认定各方在本案中是什么身份。被上诉人刘万友、武九桐、中铁大桥局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万友、武九桐与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被上诉人达翔电力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被上诉人刘万友、武九桐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万友、武九桐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上诉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虽由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直接向被上诉人刘万友、武九桐支付,但改变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万友、武九桐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被上诉人达翔电力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清算协议及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刘万友木工班组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主体是上诉人***、**。根据《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单价按模板工程按沾浆面积每平方米65元计算。上诉人***、**主张按42元计算,但其提供的刘万友木工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被上诉人刘万友、武九桐签字确认,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参照《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65元每平米计算案涉工程款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崇文
审 判 员  姜 锋
审 判 员  韩智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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