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110556号 原告: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西40#区百加井山。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16层01、02、03**。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沪0115财保344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因原告广东远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预缴诉讼费,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1,009.43元的冻结或相应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