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研乐、陈兴华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诉讼代表人:张建忠,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研乐,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纯刚,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科,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素英,女,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研乐、***、朱纯刚、***、黄素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筠、谢波,被上诉人陈研乐、黄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被上诉人***、朱纯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嘉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嘉乐公司是原乐山市第五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司”)转制更名而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企业转制和更名是不同的法律行为,企业转制涉及企业性质、出资人等一系列变动,与新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异,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而更名仅仅是企业名称的变更,不涉及企业性质、出资人的变动。乐山市乡镇企业局《关于同意乐山市第五建筑总公司及转制方案的批复》中,明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迅速转制,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嘉乐公司是通过原五建司转制后组建的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仅仅是更名而来,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应由陈研乐、***、朱纯刚、***、黄素英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公司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公司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论是2003年的《评估报告》、2019年的《破产清算审计报告》,还是陈研乐本人在破产管理人处所做的笔录中,都指向出资人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应当由陈研乐、***、朱纯刚、***、黄素英举证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3.一审法院混淆了股权与资产所有权。一审法院将股权等同于资产所有权,认定五建司享有乐山市禽丰鸡场的全部股份,就享有乐山市禽丰鸡场名下的资产所有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建司与乐山市禽丰鸡场为两个独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律明确规定集体企业的资产属于村集体所有,投资人不享有所有权,即五建司对乐山市禽丰鸡场的资产不享有所有权。4.根据五建司债权债务处理的报告,可以看出五建司的剩余资产余额为470308元,归陈修琪、黄素英所有。五建司与陈修琪、黄素英在改制前已完成五建司所有资产的转让,即使陈修琪以五建司的资产出资,出资额也不会超过470308元,况且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

陈研乐、黄素英辩称,1.原五建司改制为嘉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原五建司的净资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文件规定,改制后的公司股东无需再履行出资义务。2.原五建司在改制过程中的出资情况不仅有审计和评估报告作为依据,还有相应的验资报告,可以证明股东均已履行出资义务。3.破产审计报告中也仅提到了价值三四百万元左右的不动产没有进行过户,现嘉乐公司主张股东履行两千多万元的出资义务,没有依据。4.原五建司虽然是集体企业改制,但也是在政府部门主导下比照国有企业改制进行的,涉及改制的问题不在人民法院审理范围。5.陈研乐、黄素英之间仅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没有实际履行,黄素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纯刚辩称,同意陈研乐、黄素英的答辩意见,另外,原乐山市禽丰鸡场的股权都属于原五建司所有,不在任何股东名下,不存在股东还需要履行变更财产所有权的义务。嘉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不是嘉乐公司的发起人,也没有签署过任何设立公司、转让股权的文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希望在本案中裁定驳回嘉乐公司对***的起诉。

嘉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研乐、***、朱纯刚、***补足对嘉乐公司未缴出资21689039元并承担利息(从200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银行规定标准计算);2.黄素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庭审中,嘉乐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陈研乐、***、朱纯刚、***互为连带责任。其中,陈研乐补缴的出资是20084050元(案外人陈修琪16986855元+陈研乐未交出资部分2591195元+***应缴纳506000元);***补缴的出资是1188559元、朱纯刚补缴的出资是416430元、***补缴的出资是506000元。黄素英对陈研乐应补缴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五建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11月5日,乐山市乡镇企业局作出乐乡镇企〔2003〕70号《关于同意乐山市第五建筑总公司及转制方案的批复》:同意《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给予职工一次性补偿以及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的报告》的内容,希按《劳动法》、《乡镇企业法》处理好职工内部关系,并根据公司法迅速转制,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1月5日,五建司委托四川鼎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截止2003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进行评估,确认委托评估资产现值及净资产价值,用作企业转制的价值参考。2003年11月24日,四川鼎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鼎元评报字(2003)82号《五建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主要载明:本次评估涉及资产是五建司截止2003年9月30日经清查并进行账务调整后的申报资产和负债。评估结论:经评估后,五建司申报资产评估价值为39303966.81元,申报负债评估价值为14252076.63元,评估后净资产价值为25051890.18元。该评估报告书附有流动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现金清查评估明细表、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车辆清查评估明细表、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土地使用权清查评估明细表、《乐山市禽丰鸡场股份转让协议》等。其中,车辆清查评估明细表显示评估价值净值为2945187.00元;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显示:权证编号为乐中房权字第安谷67号,乐山市禽丰鸡场房屋、水塔、租用场地回填、围墙;预制场货栈房屋,评估价值净值合计为1730482.56元。土地使用权清查评估明细表显示:1.乐中国用(1996)字第220034号,土地位置为安谷镇杜家场村禽丰鸡场:2.乐市国土许(1991)字第060号,土地位置为“车子乡杜家场村预制场货栈”。评估价值合计为3462915.60元。其中,权证编号为乐中房权字第安谷6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乐山市禽丰鸡场,所有权性质为集体。乐中国用(1996)字第22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乐山市禽丰鸡场。乐市国土许(1991)字第06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登记人为五建司。

2003年12月5日,四川鼎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鼎元验报字〔2003〕185号《验资报告》,主要载明:经接受委托,审验了贵公司(筹)截至2003年12月4日止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0万元,由陈修琪、陈研乐、***、朱纯刚、***五人于2003年12月4日之前缴足。经审验,截至2003年12月4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500万元(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各股东均以净资产出资。截至2003年12月4日止,各股东出资的净资产中包括的房屋1730482.56元,车辆2945187.00元,土地使用权3462915.60元尚未与贵公司办妥实物财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各股东与贵公司(筹)已承诺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妥实物财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该验资报告附件1《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净资产为25051890.18元,实缴注册资本2500万元,资本公积金额为51890.18元。在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中还载明了陈修琪、陈研乐、***、朱纯刚、***已于2003年12月4日用持有的原五建司净资产出资,并注明了注册资本金额、资本公积金额。各股东出资经四川鼎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了鼎元评报字(2003)82号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

后,五建司变更名称为嘉乐公司,企业性质由集体变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530万元。在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及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2003年12月4日的嘉乐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为陈修琪(实物1981.496万元)、陈研乐(实物310.684万元)、***(实物138.644万元)、朱纯刚(实物48.576万元)、***(实物50.6万元)。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法定代表人审查意见、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审查意见中签名为“陈修琪、陈研乐、朱纯刚、***、***”。诉讼中,***对前述材料中“***”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名申请鉴定,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中信鉴〔2020〕文鉴字第0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03年12月4日的嘉乐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审查意见及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审查意见中“***”署名字迹与同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署名字迹处押名指印与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所留。

2004年5月10日,四川鼎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鼎元审报字〔2004〕226号《审计报告》,载明:依据我们的审计,确认贵公司资产总额为人民币3960万元,负债总额为人民币1425万元,净资产为人民币2535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2530万元,资本公积5万元)。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陈修琪1981.496万元,占78.32%;陈研乐310.684万元,占12.28%;***138.644万元,占5.48%;朱纯刚48.576万元,占1.92%;***50.6万元,占2%。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2006年4月28日的《股本金转让协议书》显示甲方为***、乙方为陈研乐,甲方将其在公司出资50.6万元人民币以1:1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签名处为:“***”及捺印。诉讼中,***对前述材料中“***”的签名及捺印是否系其本人签名申请鉴定,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中信鉴〔2020〕文鉴字第0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前述《股本金转让协议书》中“***”署名字迹与同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署名字迹处押名指印与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所留。前述鉴定产生鉴定费17600元。

2006年4月28日的嘉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530万元。于1985年3月9日实缴2530万元,全部为实物出资。其中于2006年4月28日变更为货币出资361.0961万元,实物出资2618.9039万元。其中,陈修琪:货币282.8105万元、实物1698.6855万元。***:货币19.7881万元、实物118.8559万元。朱纯刚:货币6.933万元、实物41.643万元。陈研乐:货币19.7881万元、实物341.4959万元。

2006年5月10日,乐山设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乐设信会验〔2006〕第24号《验资报告》,主要载明:经接受委托,审验了贵公司截至2006年5月8日止补交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贵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30万元,根据2006年4月28日贵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1、***将自己持有的50.6万元股份转让给陈研乐;2、相关股东以货币出资置换原以净资产出资中对应的小车资产,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61.0961万元以补足注册资本2530万元。其中:陈修琪投入货币资金282.8105万元、***投入货币资金19.7881万元、朱纯刚投入货币资金6.9330万元,陈研乐投入货币资金19.7881万元。经审验,截止2006年5月8日,贵公司已收到股东陈修琪、陈研乐、***、朱纯刚补交实收资本人民币361.0961万元,与本次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为货币资金361.0961万元。同时,我们注意到,贵公司本次补交出资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30万元,已经四川鼎元会计师事务所“鼎元审报字[2004]226号”审计报告审计,全部为净资产出资。该验资报告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载明:“贵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2530万元,由陈修琪、陈研乐、***、朱纯刚、***等五位自然人以五建司净资产共同出资组建……”。

2010年6月1日,陈修琪作为甲方与乙方陈研乐签订《嘉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甲方同意将持有嘉乐公司78.32%的股权共1981.496万元出资额,以1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

2010年6月1日的嘉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嘉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并决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将第五章第十一条修改为:陈研乐:出资额人民币2342.7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2.6%、实物;***:出资额人民币138.64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48%、实物;朱纯刚:出资额人民币48.57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2%、实物。

2018年4月20日,陈研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素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嘉乐公司92.6%的股权以1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018年5月2日,嘉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经过选举一致同意陈研乐将其持有的嘉乐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黄素英。

另查明:乐山市禽丰鸡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企业类型为联营。安谷镇人民政府关于明确乐山市禽丰养鸡场土地使用权的意见载明:乐山市禽丰养鸡场系由五建司与杜家场村共同投资。2000年5月15日的《乐山市禽丰鸡场股份转让协议》显示:甲方为乐山市市中区民委员会,乙方为五建司;甲方自愿把其在乐山市禽丰鸡场占有的全部股份(36.14%)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完全享有乐山市禽丰鸡场的全部股份(100%),乙方至此对乐山市禽丰鸡场享有完全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包括鸡场已征用土地和未征用同属鸡场使用的全部土地及地面附属建筑水电等设施。2001年9月6日,乐山市禽丰鸡场注销,注销原因为:被吊销营业执照。

再查明:2018年1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1102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嘉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川1102破6号《决定书》,指定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为嘉乐公司的管理人。2019年3月12日,乐山诚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嘉乐建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报告》载明:嘉乐公司前身为五建司,2003年11月5日,乐山市乡镇企业局出具关于同意五建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给予职工一次性补偿以及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的报告》及转制方案的批复(乐乡镇企〔2003〕70号),研究同意转制,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陈修琪、陈研乐、***、朱纯刚、***五位股东原始出资金额中,涉及房屋建筑物1730482.56元、土地使用权3462915.60元,经审计人员再次询问嘉乐公司财务人员后,确认上述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在验资后未过户到公司名下,上述五位原始股东应按各自出资比例应补缴注册资本金。本次审计,应收陈修琪4067469.44元,应收陈研乐637749.29元,应收***284598.22元,应收朱纯刚99713.24元,应收***1038**.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第二、相关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

第一,对于***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虽然在嘉乐公司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有“***”,但经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川中信鉴〔2020〕文鉴字第0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03年12月4日的嘉乐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审查意见、《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审查意见》及2006年4月28日的《股本金转让协议书》中“***”署名字迹、署名字迹处押名指印并非***本人所签字及捺印。嘉乐公司主张前述署名字迹处押名指印不排除是由***所捺,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嘉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嘉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因此***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二,陈研乐、***、朱纯刚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

该院认为,根据乐山市乡镇企业局出具的关于同意五建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给予职工一次性补偿以及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的报告》及转制方案的批复(乐乡镇企〔2003〕70号)及《五建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鼎元验报字〔2003〕185号《验资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嘉乐公司是原五建司企业转制后更名而来,通过对原五建司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后确定原五建司的净资产价值25051890.18元作为相关股东的出资额并更名为嘉乐公司。嘉乐公司(原五建司)成立时的〔2003〕185号《验资报告》及附件显示:截至2003年12月4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500万元(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各股东均以持有的原五建司净资产出资。而原五建司的净资产金额系同为四川鼎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而来,并出具《五建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嘉乐公司主张相关股东并非以原五建司的净资产作为出资额,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验资报告反映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其次,虽然该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3年12月4日止,各股东出资的净资产中包括的房屋1730482.56元,车辆2945187.00元,土地使用权3462915.60元尚未与贵公司办妥实物财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各股东与贵公司(筹)已承诺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妥实物财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但该验资报告中载明的净资产房屋、车辆、土地使用权在评估报告书中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者为乐山市禽丰鸡场,建设用地许可证登记人为嘉乐公司的前身五建司。根据《乐山市禽丰鸡场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五建司完全享有乐山市禽丰鸡场的全部股份(100%),五建司对乐山市禽丰鸡场享有完全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换言之,验资报告中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并没有登记在相关股东的名下,本就登记在原五建司或者原五建司全部控股的乐山市禽丰鸡场名下。且嘉乐公司并非新设,而是由五建司更名而来。后相关股东以货币361.0961万元出资置换前述以净资产出资中对应的小车资产以补足注册资本2530万元,并取得了乐山设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乐设信会验〔2006〕第24号《验资报告》。至此,相关股东无须再另行以货币出资,嘉乐公司要求相关股东承担补缴注册资本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此,嘉乐公司要求陈研乐、***、朱纯刚互为连带责任及黄素英对陈研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嘉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51834元,鉴定费17600元,合计169434元,均由嘉乐公司负担。

二审中,嘉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7日对蓝康**制作的《询问笔录》及2019年3月15日对熊朝春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嘉乐公司的相关股东未实际出资。

陈研乐、***、朱纯刚、***、黄素英质证意见:该两份《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并且《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嘉乐公司股东没有出资。

本院认为,嘉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前述两份《询问笔录》,从其上记载的内容来看,并不能直接证明嘉乐公司股东对该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达到嘉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

除以下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乐山高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回执》,载明:1.乐中国用(1996)字第22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复制所有的权属登记资料和不动产查询结果单;2.仅凭乐市国土许(1991)字第06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无法查询到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登记信息。所附不动产查询结果单载明:乐中国用(1996)字第22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划拨,登记权利人为乐山市禽丰鸡场。

四川鼎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鼎元评报字(2003)82号《五建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对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为:征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宗,乐山市禽丰鸡场土地使用证载明面积19372.50平方米,预制场货栈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面积4.642亩,采用现行市价法扣除土地出让金进行评估。并特别说明“车辆12台未过户到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宗,本次评估其现有状态价值,未考虑车辆过户费用和土地出让金”。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嘉乐公司股东对该公司是否存在未缴出资的情形?

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

本案中,嘉乐公司系由原五建司整体改制而来,嘉乐公司的股东系以原五建司的净资产作为出资,综合该公司改制的具体过程及改制期间相关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反映的情况来看,应当认定嘉乐公司股东对该公司不存在未缴出资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嘉乐公司系由原五建司整体改制而来。所谓改制,通常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等,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企业整体改建、分立或者合并等形式,改组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形式的过程。改制的具体方式不同,涉及到企业资产的处置、债权债务关系承继等诸多法律关系即可能存在差别。从原五建司改制过程中的相关文件以及工商登记资料等反映的情况来看,原五建司系采取整体改制的方式成为嘉乐公司,原五建司的全部资产均归嘉乐公司所有,原五建司的债权债务也全部由嘉乐公司承继,在办理工商登记时采取的是将原五建司变更名称为嘉乐公司。由此看出,原五建司与嘉乐公司在改制前后公司名称与形式虽然发生变化,但二者法律主体保持了延续性,企业资产构成和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

第二,原五建司在改制时,委托四川鼎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五建司的资产、负债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载明原五建司净资产价值为25051890.18元。2003年12月5日,四川鼎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鼎元验报字〔2003〕185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3年12月4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500万元(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各股东均以持有的原五建司净资产出资”。由于嘉乐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530万元,且作为出资的资产当中包括部分车辆,之后相关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方式置换原以净资产出资中对应的小车资产,补足了注册资本2530万元,此有乐山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乐设信会验〔2006〕第24号《验资报告》予以证明。

第三,对于四川鼎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鼎元验报字〔2003〕185号《验资报告》中载明的未办妥实物财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一方面,乐中房权字第安谷67号房屋所有权、乐中国用(1996)字第22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原乐山市禽丰鸡场名下,但根据《乐山市禽丰鸡场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五建司享有原乐山市禽丰鸡场的全部投资权益。在五建司改制为嘉乐公司时,乐山市禽丰鸡场已经注销。在此情况下,五建司作为原乐山市禽丰鸡场唯一出资权益人,将原乐山市禽丰鸡场名下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纳入该公司财产范围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另一方面,改制时评估机构在对五建司整体资产进行评估时,已充分考虑了资产的构成、性质等具体情况,在对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时,系采用现行市价法扣除了土地出让金进行的评估,评估结论反映的是五建司改制时资产当时状态下的价值。由于五建司系整体改制为嘉乐公司,相关股东系以五建司净资产作为出资,改制完成后,在相关资产或者财产权益已经通过评估作价并整体移交嘉乐公司继续经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相关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嘉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34.00元,由上诉人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开运

审 判 员 唐海珍

审 判 员 孙秀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亚丽

书 记 员 雷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