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1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588号1幢1单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20862274Y。
法定代表人:袁晓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上段五建司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6951477F。
诉讼代表人:张建忠,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山市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8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嘉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嘉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一审法院(2019)乐民中初字第4495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郭坤嶂委托其女儿郭颖影将应支付给嘉润公司的223,300元款项支付给了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谭平,后由于嘉乐公司未妥善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谭平及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将郭坤嶂支付的款项223,300元转入了乐山市地方税务局帐户,用于清偿嘉乐公司所欠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的款项。嘉润公司并未授权谭平将其代为收取的款项支付给乐山市地方税务局,也未同意将上述款项用于清偿嘉乐公司对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的债务,但该判决仍然认定该清偿行为的后果应由嘉润公司承担。故本案中一审判决就以此为据认为嘉润公司明知对乐山市地方税务局没有给付义务却向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给付,视为嘉润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从而不构成不当得利。但(2019)乐民中初字第449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川11民终274号判决仅仅是判决嘉润公司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而非所有的不利后果均应由嘉润公司承担。2.实际上,谭平向乐山市地方税务局支付郭坤嶂的房款,是用嘉润公司的款项偿还嘉乐公司所欠的乐山市地方税务局款项。嘉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嘉润公司对嘉乐公司享有债权,是基于谭平将嘉润公司的款项去偿还了嘉乐公司的欠款,嘉乐公司因此获得的不当得利。嘉润公司为嘉乐公司偿还了款项,不管是基于不当得利还是基于其他原因,嘉乐公司均应承担还款义务。
嘉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嘉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嘉润公司对嘉乐公司享有223,300元债权本金及125,271元债权孳息(债权孳息以223,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0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嘉乐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8年12月3日),共计348,5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嘉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受理郭坤嶂与嘉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川1102民初4495号。经审理,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川1102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如下“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出具(2008)乐中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1.郭坤嶂在2009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嘉润公司购房余款180,000元,办证税费26,500元(暂定,按实结算),逾期付款利息16,800元……2009年9月14日,郭坤嶂委托其女儿郭颖影向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支付了223,300元,谭平及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于当日出具一份《暂收条》,上载明:今代嘉润公司收到郭颖影付来购买嘉乐花园1幢1单元8-3号房屋尾款18万元、办理该房权证税费26,500元(暂定,按实结算)、逾期付款利息16,800元。以上款项共计223,300元……2015年5月7日,郭坤嶂依据(2008)乐中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嘉润公司……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就郭坤嶂是否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发生争议,且双方未就违约金金额达成一致,本院根据郭坤嶂的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4)乐中执字第3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8)乐中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乐山市地方税务局于2005年6月16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嘉乐公司和嘉润公司,要求返还其购买嘉乐公司和嘉润公司合作开发的嘉州大道综合楼项目所支付的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05)乐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的协议内容为:1.由嘉乐公司在2005年12月31日前向乐山市地方税务局返还购房款900万元……4.嘉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义务……2015年9月11日,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及谭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上载明:2005年10月,因市地税局与嘉润公司合作修建综合楼事宜,我代理市地税局起诉嘉润公司和嘉乐公司……经过执行,嘉乐公司陆续支付882万元,尚欠执行款本金18万元。此后,嘉乐公司总经理陈修琪称郭坤嶂购买其权利范围内的,嘉润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尚欠约18万元购房款未支付,可以由嘉润公司起诉郭坤嶂,追回该18万元用于清偿市地税局的前述18万元。此后,由陈修琪协调嘉润公司,由我代理嘉润公司起诉郭坤嶂追收前述购房款。该案之后达成调解,由郭坤嶂支付购房余款18万元、办证税费26,5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800元(详见该调解书)。2009年9月14日,郭坤嶂的女儿代郭坤嶂支付前述款项共计223,300元,该款由我代收。此后,应市地税局要求,前述223300元转入地税局账户,用于清偿嘉乐公司所欠市地税局的前述款项。”
该判决认为“关于郭坤嶂是否按照(2008)乐中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履行了交付房款、逾期付款利息等义务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郭坤嶂委托其女儿郭颖影于2009年9月14日向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支付了223,300元,谭平将该款项支付给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用于抵冲嘉乐公司差欠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的欠款。虽然嘉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其诉讼代理人谭平收取案涉款项,但结合案件查明的其他事实来看,谭平向郭坤嶂收取案涉款项并支付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系获得了嘉润公司的授权。首先,在乐山市地方税务局起诉嘉乐公司和嘉润公司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中,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向乐山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书面承诺,嘉润公司在不承担还款责任前提下,同意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将嘉润公司名下的被查封财产予以执行清偿该案债务,并协助乐山市地方税务局和人民法院办理执行财产的相关手续。三方据此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嘉润公司同意执行其与嘉乐公司合作开发的嘉州大道综合楼项目,用于清偿差欠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的债务。其次,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乐山市地方税务局与嘉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先由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申请法院部分解除对查封财产的查封,用于嘉乐公司向银行贷款。银行发放贷款进入专户,直接向乐山市地方税务局清偿。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和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的申请解除了嘉州大道综合楼项目部分房屋的查封,而郭坤嶂购买的案涉房屋属于上述解除查封的财产。根据嘉润公司的承诺及乐山市地方税务局与嘉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该房屋价款应当用于清偿差欠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的债务。再次,(2008)乐中民初字第1335号案件中,谭平系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嘉润公司向谭平的授权亦包括代为申请执行和处理执行过程中的法律事务,故谭平代嘉润公司收取郭坤嶂交付的购房款并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在嘉润公司的授权范围。结合前述两项理由,可以认定嘉润公司授权谭平代为申请执行郭坤嶂,并将执行款项用于清偿差欠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的债务,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嘉润公司承担。最后,根据乐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乐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内容,能够证明谭平已将其代收的223,300元案款交付给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用于清偿嘉乐公司的债务,且未超过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标的额。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郭坤嶂已经按照(2008)乐中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履行了交付房款、逾期付款利息等义务。”
判决后,郭坤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20)川11民终2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郭坤嶂是否履行了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8)乐中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房款等付款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乐山市地方税务局起诉嘉乐公司、嘉润公司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中,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书面承诺,嘉润公司在不承担还款责任前提下,同意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将嘉润公司名下的被查封财产予以执行清偿该案债务,能够认定嘉润公司同意执行其与嘉乐公司合作开发的嘉州大道综合楼项目用于清偿差欠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的债务,且在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乐山市地方税务局与嘉乐公司约定用查封的财产向银行贷款清偿债务,而郭坤嶂购买的案涉房屋属于上述查封财产,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8)乐中民初字第1335号案件中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代嘉润公司收取郭坤嶂支付的购买嘉乐花园1幢1单元8-3号房屋尾款180,000元、办理该房权证税费26,5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800元,共计223,300元,并用于清偿嘉乐公司差欠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的债务,该结果应由嘉润公司自行承担,故郭坤嶂已全面履行了前述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该判决判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另查明:2018年1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1102破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嘉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1102破6号决定,指定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担任嘉乐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取得利益;2.另一方受有损失;3.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根据是指无法律规定或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不当得利返还的除外情形: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受损人明知没有债务,不存在给付义务而向他人给付,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2005)乐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由嘉乐公司向乐山市地方税务局返还购房款900万元……4.嘉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义务”。但(2019)川1102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以及(2020)川11民终274号民事判决,查明并确认了如下事实“谭平向郭坤嶂收取案涉款项并支付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系获得了嘉润公司的授权”“嘉润公司同意执行其与嘉乐公司合作开发的嘉州大道综合楼项目,用于清偿差欠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的债务”“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代嘉润公司收取郭坤嶂支付的购买嘉乐花园1幢1单元8-3号房屋尾款180,000元、办理该房权证税费26,5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800元,共计223,300元,并用于清偿嘉乐公司差欠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的债务,该结果应由嘉润公司自行承担”,即嘉润公司明知对乐山市地方税务局无给付义务而向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给付,视为嘉润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既判力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均受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同时,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作出相矛盾的判断。判决所具有的这种拘束力称为既判力。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由于其已经产生了程序上及实体上的既判力,非经法定审判监督程序,其他判决不得作出不同判断。(2019)川1102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以及(2020)川11民终274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并确认“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代嘉润公司收取郭坤嶂支付的购买嘉乐花园1幢1单元8-3号房屋尾款180,000元、办理该房权证税费26,5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800元,共计223,300元,并用于清偿嘉乐公司差欠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的债务,该结果应由嘉润公司自行承担”,现嘉润公司起诉要求嘉乐公司承担该223,300元,与生效判决相悖。
综上,嘉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4元(已减半收取),由嘉润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嘉润公司对嘉乐公司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债权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嘉润公司对嘉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223300元及债权孳息。嘉润公司主张,谭平无权代表嘉润公司收取郭坤嶂所交付的款项并将款项交由乐山市地方税务局;嘉润公司对乐山市地方税务局并无清偿义务,嘉润公司代嘉乐公司清偿了款项,嘉乐公司实际获利,嘉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乐山市地方税务局起诉嘉乐公司和嘉润公司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中,嘉润公司向乐山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书面承诺,嘉润公司在不承担还款责任前提下,同意执行其与嘉乐公司合作开发的嘉州大道综合楼项目中被查封财产予以清偿该案债务,并据此达成调解协议经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虽然该调解书确认嘉润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但该调解书达成的前提是嘉润公司同意执行其与嘉乐公司合作开发的嘉州大道综合楼项目中被查封财产予以清偿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的债务,而郭坤嶂购买的案涉房屋又属于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即使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收取郭坤嶂支付的款项并向乐山市地方税务局清偿也是属于嘉润公司履行其在该案中所作出的承诺,且经生效判决确认谭平向郭坤嶂收取案涉款项并支付乐山市地方税务局系获得了嘉润房开司的授权,故嘉润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并非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亦不应当确认嘉润公司对嘉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223300元及债权孳息。
综上,嘉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乐山市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琳
审 判 员  王 进
审 判 员  童渝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周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