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2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439号金融大厦21楼。

负责人:张建忠,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嘉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50万元支付时间的认定问题。经查,***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与其2019年3月15日接受嘉乐公司管理人询问时关于案涉50万元支付时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现***主张该50万元的实际支付时间是2017年2月24日,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二审判决已就此作出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关于案涉50万元性质的认定问题。***主张该50万元是乐山市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公司)向其支付的1999年至2018年租用办公场所的租金,但与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年租金额及租金的支付方式均不相符,且嘉乐公司会计熊朝春与出纳张国英对该笔租金的标准和计算亦不清楚,而***时任嘉乐公司股东,与嘉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修琪是父子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确不足以证明案涉50万元为嘉乐公司向***支付的办公场所租金,二审法院据此认为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廖 新

审 判 员  柯 燕

审 判 员  牟桂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殷亚男

书 记 员  邱茂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