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802民初11155号
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陈边321国道红旗冲边自编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大洪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馨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广州(清远)产业转移工业园创新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馨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馨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638.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638.8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6日违约金约为4623.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0日,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0817032),将工程地址为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广州(清远)产业转移工业园广州路1号的广东馨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上述工程于2021年12月2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结算金额为204638.8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22年1月4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或扣押工程款,逾期超10天每天按总工程款金额加收1%滞纳金。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沟通、催促工程余款支付事宜,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未收到建设单位即被告广东馨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由再三推托,截至2022年7月6日,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原告64638.84元工程款尚未付清。被告广东馨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对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的,原告有权代位行使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馨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基于上述情况,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21年8月20日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将我方承包的被告广东馨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地坪漆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前是正常支付进度款140000元给原告的,后来是因为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64638.84元无依据。
被告广东馨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我方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以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为由要求代位行使债权请求权,因此要求我方支付欠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法律上依据,代位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双方的债权数额已经确定,但本案不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不符合代位行使债权请求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0日,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广州(清远)产业转移工业园广州路1号广东馨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地坪工程,合同签订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总款项的30%作为材料预付款,一层开工前或完成总工程量一半时支付总款项的4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7天内付清余款,验收无误,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有任何理由延长或扣押工程款,逾期超10天每天按总工程款金额加收1%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开工,2021年12月28日竣工,2021年12月30日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确认的工程量,制作《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给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工程总价款204638.84元,已付款140000元,未付款64638.84元。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无履行保修义务为由进行抗辩。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对各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价如下:
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021年12月30日,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认可了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保修义务问题,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由双方另寻途径解决。根据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庭审答辩,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4638.8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638.84元。《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对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2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广东馨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馨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明确的到期债务,无法证明本案符合代位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条件,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东馨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638.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2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638.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2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713元,合共1479元,由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费用1479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湖北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佛山领秀地坪工程有限公司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