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照明广告管理处与重庆巨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照明广告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561619225W。
法定代表人:王剑,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雨红,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巨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37W。
法定代表人:卢生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超,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照明广告管理处(下称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巨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巨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9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雨红,被上诉人巨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超、李萍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巨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工程款数额有误。(1)施工围档工程款。根据《涪陵区太极大道东段(交委至大塘路口红绿灯)店招店牌整治工程(一标段)工程审核定量表》(下称《工程审核定量表》)的记载,施工围档面积为2086.2平方米,金额为394673.3元,此项可能减少工程价款1610637.4元。(2)根据《工程审核定量表》的记载,空调铜管费用应包含在空调移机范围内,不应单独计算,故应减少工程款12529.36元。(3)拆除二楼点招增加吊车台班费用应包含在二楼点招拆除综合单价内,不应单独计算,故应减少工程款51800元。因此,以上三项减少工程款1674966.76元后,总工程价款应为4160408.13元(5835374.89元-1674966.76元)。2.合同明确约定财政审计后支付余下工程款,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不应承担余下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即使应计算利息,起算点应是判决生效后10日。3.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未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过错,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巨泓公司承担。
巨泓公司辩称,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关于工程款总额,鉴定意见书虽然列明了施工围档、铜管、吊车台班等三项费用双方存在争议,但载明了巨泓公司的主张均有原始签单为依据。关于应否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本案工程在2013年9月11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并未告知巨泓公司需要补充什么资料或这哪部分资料不实,需要重新丈量等,长期拖延结算付款,所以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应当以交付使用之日作为付款时间。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因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不诚信引发诉讼,其应当承担该费用。
巨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2827307.56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5000元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1日,巨泓公司与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将涪陵城区太极大道东段(交委至大塘路口红绿灯)店招店牌整治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巨泓公司具体施工,工程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合同价款为4975234.01元;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规范要求并达到合格标准;工程结算按现场清单及竣工图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中标价的7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经财政审计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其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内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巨泓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9月11日完工,同日,巨泓公司、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及设计单位重庆成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并交付使用,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批工程款,即中标价的70%,计3482663.81元。2014年1月5日和1月10日,巨泓公司向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报送了竣工结算书和补充竣工结算书。事后,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遂委托重庆市建联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因双方对该审核结论均有异议,导致该工程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也未送审计单位审计,巨泓公司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司法审计后结算,并由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支付工程尾款和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巨泓公司申请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3日委托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渝金汇工程(2019)鉴字第0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该工程总造价为5835374.89元。经庭审质证,巨泓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认可,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对该鉴定结论部分工程量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巨泓公司垫付鉴定费9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巨泓公司与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巨泓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已支付了第一批工程款3482663.81元,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需经财政审计后并以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最终结算支付,由于巨泓公司向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提交了结算资料后,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委托了重庆市建联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但双方均对审核结果持异议,致使双方至今未结算也未提交财政审计,导致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未支付巨泓公司工程尾款,现已超出了合理结算期限和付款期限,经巨泓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巨泓公司无异议,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对该鉴定意见中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司法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对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渝金汇工程(2019)鉴字第0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即巨泓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计工程款5835374.89元予以认定,已付3482663.81元,尚欠2352711.08元未付。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未及时支付巨泓公司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巨泓公司主张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按5000元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双方无合同明确约定,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长期拖欠巨泓公司工程款未付,依法应承担占用资金利息的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经财政审计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该约定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其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未约定,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多少、是否应当退还、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10%,即583537.49元,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质保期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为2年,即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为质保期,该期间不计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辩称的财政审计至今未完成,巨泓公司请求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因巨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依法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需经财政审计后支付,但巨泓公司将结算资料提交给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后,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未及时履行结算审计义务,巨泓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和相应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在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巨泓公司工程尾款(含质保金)2352711.08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以1769173.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以及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以583537.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巨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8元,减半收取12144元,鉴定费95000元,共计107144元,由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价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2.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应否承担利息、鉴定费等支付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数额认定。首先,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渝金汇工程(2019)鉴字第0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了施工围档、空调铜管、二楼店招增加吊车台班等费用的认定过程及认定依据;其次,经巨泓公司、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及监理单位三方人员共同签字、盖章的现场签证单、工程材料核价单、工程核价单等原始单据均能反映施工围档、空调铜管、二楼店招增加吊车台班等费用的计算由来及具体工程量,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接收前述资料委托重庆市建联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时,并未对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这些工程资料应作为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依据。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在诉讼中虽对以上三项费用的认定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证。故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涉案工程款总额为5835374.89元并无不当。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已付3482663.81元,尚欠2352711.08元未付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巨泓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7月11日开始进场施工至2013年9月11日完工,同日,巨泓公司、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及设计单位重庆成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并交付使用。巨泓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依约履行了涉案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其次,巨泓公司与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在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需经财政审计后支付,但巨泓公司将结算资料提交给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后,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未及时履行结算审计义务,导致财政审计程序无法启动。在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经巨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巨泓公司已经尽到了忠实勤勉、协助提交结算资料等合同附随义务。第三,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经财政审计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但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在巨泓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已经尽到忠实勤勉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己方应尽的付款义务以及通知、提请审计等合同附随义务,长期拖延审计且无正当理由,构成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本案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鉴定费等费用的承担。涪陵照明广告管理处自2013年9月11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怠于履行提请审计、长期拖延支付工程款等行为,构成违约,进而给巨泓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及鉴定费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尚余工程款1769173.59元的利息起算点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质保金583537.49元利息起算点从质保期届满后起算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照明广告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8元,由重庆市涪陵区照明广告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陈江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籍
书 记 员 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