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9432号
原告:重庆巨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37W。
法定代表人:卢生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超,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照明广告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561619225W。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雨红,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巨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照明广告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8月22和2019年11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巨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照明广告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巨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涪陵城区太极大道东段(交委至大塘路口红绿灯)店招店牌整治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工程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合同价款为4975234.01元;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规范要求并达到合格标准;工程结算按现场清单及竣工图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中标价的7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经财政审计后支付至完成总工程量的90%,其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进场施工作业,并于2013年9月11日竣工,并经原告、被告、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我公司向被告送审竣工决算书和补充决算书确定的金额为6309971.37元,被告已支付了3482663.81元,尚欠2827307.56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2827307.56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5000元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照明广告管理处辩称,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该工程也实际由原告施工,并于2013年9月11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实际支付工程3482663.81元无争议。但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合格后30日内已付中标价的70%,剩余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必须经双方结算完成并财政审计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计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财政审计至今未完成,原告请求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涪陵城区太极大道东段(交委至大塘路口红绿灯)店招店牌整治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工程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合同价款为4975234.01元;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规范要求并达到合格标准;工程结算按现场清单及竣工图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中标价的7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经财政审计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其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内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9月11日完工,同日,原告、被告及设计单位重庆成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批工程款,即中标价的70%,计3482663.81元。2014年1月5日和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竣工结算书和补充竣工结算书。事后,被告遂委托重庆市建联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因双方对该审核结论均有异议,导致该工程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也未送审计单位审计,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司法审计后结算,并由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和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于2019年2月23日委托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渝金汇工程(2019)鉴字第0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该工程总造价为5835374.8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对该鉴定结论部分工程量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垫付鉴定费9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竣工结算资料、补充竣工结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工程审核定量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已支付了第一批工程款3482663.81元,剩余工程的支付需经财政审计后并以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最终结算支付,由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后,被告委托了重庆市建联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但双方均对审核结果持异议,致使双方至今未结算也未提交财政审计,导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现已超出了合理结算期限和付款期限,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司法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渝金汇工程(2019)鉴字第0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即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计工程款5835374.89元予以认定,已付3482663.81元,尚欠2352711.08元未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按5000元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双方无合同明确约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依法应承担占用资金利息的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经财政审计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该约定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其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未约定,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多少、是否应当退还、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10%,即583537.49元,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质保期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为2年,即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为质保期,该期间不计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被告辩称的财政审计至今未完成,原告请求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依法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需经财政审计后支付,但原告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结算审计义务,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结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和相应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照明广告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巨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含质保金)2352711.08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以1769173.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以及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以583537.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巨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88元,减半收取12144元,鉴定费95000元,共计107144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照明广告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基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