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巨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8861号
原告:重庆巨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37W。
法定代表人:卢生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铀,重庆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梅,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双,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守伦,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巨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泓公司)与被告刘某、第三人周守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铀,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梅、徐双双,第三人周守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巨泓公司不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0元。2、判令巨泓公司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事实和理由:刘某在巨泓公司工作期间,于2017年12月30日因公受伤。受伤后,刘某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巨泓公司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巨泓公司于2015年5月9日收到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193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巨泓公司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巨泓公司认为,刘某受伤轻微,其受伤后很快就恢复了劳动能力并供职于其他单位,达不到致残程度,巨泓公司不应向刘某支付前述费用。关于《仲裁裁决书》裁决巨泓公司支付刘某护理费2800元,巨泓公司认为,因刘某整个住院期间系由巨泓公司安排的人员进行护理,故,巨泓公司不应向刘某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仲裁裁决书》裁决巨泓公司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待遇36636元,刘某入职仅1天就发生工伤,而刘某入职时,双方约定其月工资按照当时的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500元执行。根据刘某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按3个月计算,故,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4500元。刘某发生工伤后,巨泓公司除支付其全部医疗费6041.10元以外,还向刘某出借现金7500元,此款应从刘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中扣除。
被告刘某辩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巨泓公司与刘某的纠纷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巨泓公司的起诉应被裁定驳回。关于仲裁裁决,刘某没有异议,同时,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刘某的工资水平月工资6106元亦无异议。巨泓公司共计支付了刘某7500元,其中6041.10元用于医疗费的支付,剩余1458.90元,同意在相关的工伤待遇中扣除。
第三人周守伦辩称,其代表巨泓公司出借给刘某现金7500元,后,其又令手下王宝给刘某分别转账2000元、3000元。刘某住院时,周守伦代表巨泓公司为其支付了现金6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0日,刘某在巨泓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江北区财信·赖特与山三期二、三批次及六批次工程项目)从事打井工作时受伤。次日,刘某被送往四川省雅安市天安县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6041.10元。
2018年9月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第1620号)认定,刘某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情为:左内踝骨折。2018年9月28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江北劳初鉴字〔2018〕927号)认定,刘某伤残等级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8年11月28日,刘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刘某与巨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6日解除)。2、巨泓公司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0元、生活津贴10033.3元、伙食补助费34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8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8675.33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9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19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刘某与巨泓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二、巨泓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636元、生活津贴2279元、伙食补助费3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84元、交通费200元,减除抵扣的1459元,还应支付132474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巨泓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所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巨泓公司没有为刘某办理工伤保险。
庭审中,巨泓公司举示了《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并申请了证人袁禄兴出庭作证,拟证明巨泓公司已安排人员对刘某进行了护理,及刘某的工资情况。《收条》载明为一名为“姜显芳”之人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重庆巨泓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刘某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计人民币3600(叁仟陆佰)元整,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名字为“姜显芳”。证人袁禄兴陈述,姜显芳为其嫂嫂,并对刘某护理了一个多月,直到刘某出院,大概40多天。周守伦曾到医院支付给刘某医疗费现金6000元。关于原告的工种,与证人一致,均为水钻工。证人的工资按计件计算,一个月为3000多元。水钻工的工资有的按计件计算,有点按月计算。刘某表示确为《身份证复印件》上所载明的姜显芳护理了原告15天,但不能确认《收条》是否为姜显芳出具。关于证人证言,刘某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周守伦表示认可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又,巨泓公司举示了《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批量交易明细》,拟证明刘某的工资水平。《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批量交易明细》未载明刘某的收入。刘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周守伦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另,巨泓公司举示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巨泓公司除支付刘某《借条》上所载明的7500元外,另外向刘某支付款项5000元。《借条》载明为刘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周守伦柒仟伍佰元正”,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案外人王宝于2018年2月1日及2018年2月12日分别向刘某银行账户汇入款项2000元、3000元。刘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所载明的款项包含在《借条》所载明的款项中,即,巨泓公司仅共计向刘某支付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款项7500元,且该7500元中有6041.10元用于医疗费的支付。周守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此外,刘某表示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巨泓公司则表示刘某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病历》、《票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回执》、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8)第1936号仲裁裁决书已载明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故,本院确认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8)第1936号仲裁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
关于刘某何时入职巨泓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据此规定,巨泓公司应对刘某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而巨泓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刘某关于其于2017年12月25日入职的陈述予以确认。
关于巨泓公司与刘某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现因仲裁裁决确认确认刘某与巨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后,刘某、巨泓公司均未就该裁决项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刘某与巨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
关于刘某的本人工资,现巨泓公司举示了《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批量交易明细》,并申请了证人袁禄兴出庭作证,但《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批量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刘某的工资,证人所作陈述亦不能证明刘某的工资水平。现,本案查明,刘某于2017年12月25日入职,于2017年12月30日受伤,故,本院确认刘某工资参照2017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106元较为合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查明,巨泓公司没有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巨泓公司应支付刘某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审理查明,刘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巨泓公司应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42元(6106元×7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6个月计发……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巨泓公司应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6106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6106元×6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确认的刘某伤情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本院确认巨泓公司应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6636元(6106元×6个月)。
关于护理费,本案查明,刘某伤情为左内踝骨折,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现巨泓公司表示已安排案外人姜显芳对刘某进行了护理,并举示了《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了证人袁禄兴出庭作证,但因刘某表示《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巨泓公司应证明《收条》系姜显芳本人出具。虽然巨泓公司申请了证人袁禄兴出庭作证,但证人单方面所作陈述不能证明姜显芳在刘某住院期间全程对刘某进行了护理,并产生了护理费3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巨泓公司不能证明已支付了刘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现刘某自认姜显芳共护理了其15天,故,本院酌情主张巨泓公司应支付姜显芳护理费2800元[100元×(43天-15天)]。
关于生活津贴、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因刘某与巨泓公司均未就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提前诉讼,故,本院对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予以确认,从而确认巨泓公司应支付刘某生活津贴2279元、伙食补助费344元、鉴定检查费84元、交通费200元。
关于巨泓公司是否可以从支付给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扣除其所陈述的向刘某出借的现金7500元及现金5000元的问题,现刘某与巨泓公司均确认巨泓公司已为刘某支付了治疗工伤所用去的医疗费6041.1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表示巨泓公司共计支付了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7500元,其中包含了医疗费6041.10元,而巨泓公司则表示其在支付刘某医疗费6041.10元外,还另行向刘某支付了12500元。现巨泓公司就其陈述举示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且《借条》上所载明的周守伦亦表示其是代表巨泓公司出借给刘某款项,但《借条》的内容载明为“今借到周守伦柒仟伍佰元正”,即,刘某在《借条》并未书写为收到现金7500元,故,巨泓公司应举证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所载明的2018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刘某的5000元是独立于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的《借条》所载明的7500元之外的款项,而巨泓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巨泓公司关于其在《借条》所载明的7500元外还另行向刘某支付了5000元的陈述不予确认。关于巨泓公司所支付给刘某的医疗费6041.10元是否包含在《借条》所载明的7500元中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巨泓公司本应负担刘某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即,巨泓公司应就其支付刘某医疗费的具体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周守伦陈述其代巨泓公司支付了刘某医疗费,但周守伦及巨泓公司均未举示除《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外的证据佐证巨泓公司在《借条》所载明的7500元之外还另行向刘某支付了医疗费6041.10元。虽然证人袁禄兴陈述周守伦曾到医院向刘某支付了医疗费现金6000元,但证人单方面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巨泓公司在向刘某支付了医疗费6041.10元后又另行向刘某支付了款项7500元。综上,本院对刘某关于巨泓公司支付其7500元的款项中包含医疗费6041.10元的陈述予以确认,从而确认巨泓公司应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636元、生活津贴2279元、伙食补助费3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84元、交通费200元,减除抵扣的费用后,共计支付1324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巨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
二、原告重庆巨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636元、生活津贴2279元、伙食补助费3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84元、交通费200元,减除抵扣的费用后,共计支付132474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巨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巨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畅
书 记 员 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