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建恒涂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193号 原告:重庆建恒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港汇路99号锦绣丽舍16幢1-8-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5036822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步阳路移民小区C幢4-5-1、4-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3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1********,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56栋2**1-1室被告:***,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9号(金科世界走廊)A区2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157073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恒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诉被告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连带支付工款尾款107954.1元;2、判决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25882.3元;3、判决被告国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国投公司将其公司经营及办公场所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具体施工,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整体***地坪分包给原告施工作业,双方并签订了《涪陵国投集团经营及办公场所装修工程整体***地坪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该工程的整体***地坪的材料及安装,结算金额按实际数量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并指派被告***负责收方,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退还质保金;如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应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1月2日,被告***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实际工程款为258823元,被告**公司已支付150868.9元,尚欠107954.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原告工程尾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国投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整体***地坪分包给原告施工作业,原告负责提供材料和安装的事实属实,但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和合同总工程款款,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全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根本不尚欠原告任何工程尾款,更谈不上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系我公司派驻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未授权进行工程结算,其签字并不具有我公司结算效力。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公司委派的工程质量监督员,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合同当事人,我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诉讼请求。 被告国投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双方已全部结清所有工程款,我公司并不尚欠被告**公司任何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国投公司将其公司经营及办公场所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具体施工,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整体***地坪分包给原告施工作业,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涪陵国投集团经营及办公场所装修工程整体***地坪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该工程的整体***地坪的材料及安装,工程量为1170平方米(暂定),合同单价为130元/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52100元,工程期限在2018年5月20日前完工,工程质量按质监部门质检报告进行验收,如达不到质量标准,由原告3天内更换,直至验收合格,更换费用由原告100%承担;被告**公司现场质量验收责任人为***,原告现场质量验收责任人为***,被告**公司数量验收责任人为***,原告数量验收人为***;工程款的支付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如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期内完成了施工作业,2018年8月23日,该项目监理机构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载明:“整体地面容易被划伤,与样板硬度不符,达不到验收标准”。要求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整改。事后,原告对已完工程进行全部整改。2018年11月27日,原告将已完工程量向被告**公司报送了结算表,其实际工程量为1160.53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50868.9元。原告重新整改面积为1199.49平方米,整改工程款为107954.1元,其报送结算表均有被告***签字。事后,被告**公司先后4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868.9元,原告分2次向被告**公司开具了15086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公司授权现场质量验收责任人,履行被告**公司质量监督职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涪陵国投集团经营及办公场所装修工程整体***地坪供货安装合同》、《安全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书》、《涪陵国投集团经营及办公场所装修工程结算书》、《涪陵国投集团经营及办公场所装修工程整改及新增结算书》、《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提供的《监理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涪陵国投集团经营及办公场所装修工程整体***地坪供货安装合同》系工程单项分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经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总工程款,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实际结算工程量为1160.53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50868.9元,被告**公司认可其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且双方均确认被告**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毕,被告**公司不构成违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经监理机构通知整改后,原告进行了整改,按合同约定整改费用100%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重新整改面积为1199.49平方米,要求被告**公司按照每平方米90元计算支付整改费用107954.1元,无事实根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整改结算单系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仅系被告**公司现场质量监督员,并没有被告**公司授权办理结算事务,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整改结算单上签字,仅能证明原告整改的事实和整改面积,不能证明整改后被告**公司还应支付整改费用的目的。被告***系履行被告**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并非合同相对人,其法律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公司享有与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建恒涂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原告原告重庆建恒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