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C区华福路中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5174071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3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彬,重庆琪***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坤,男,193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0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理人:***(***之母),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彬,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被上诉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坤、***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死者***系承揽合同关系,以其未尽到管理责任为由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存在错误。其与被上诉人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都不是侵权致害人,双方不存在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的分担问题。且其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不负有管理义务,也没有任何指示和选任过失,其不应对***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其与被上诉人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坤、***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对原有的侵权法律关系进行了实质性终结,通过该四方合意后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是四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一审法院也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该协议书应当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该协议书约定款项是暂时垫支,但是该垫支是针对***亲属的垫支,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求其返还垫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划分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审判决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侵权责任,却未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死亡产生的各项具体损失进行审查,存在漏判事项。且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是请求其与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坤、***连带返还其垫付款项,该请求是返还之诉,而非共同侵权人担责后的追偿之诉,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侵权人之间的追偿之诉,进行责任分担划分,超出了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程序上违法。
上诉人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的上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对***的上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对***的上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坤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系用于***的伤亡赔偿金,案涉四方协议中的赔偿款也仅指保险公司对死者的赔偿款。而保险公司向其公司支付的37792元系汽车起重机标的的损失赔偿款和施救费,而不是对***的人身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获得的37792元财产赔偿款应用于本次事故中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垫付的赔偿款是错误的。
***对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四方协议人之一,在协议书中签字并认可本事故在保险公司所获得的保险赔偿款用于丙方垫付的赔偿款,并没有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是机械赔偿款还是人身赔偿款,其认为应当用于本案垫付的赔偿款。
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付的保险款项应当纳入本案死者赔偿金额,予以返还。
***对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对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坤对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未予答辩。
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坤、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其垫付款8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旋挖机械钻孔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涪陵区第七小学校兴涪校区教学楼扩建工程项目的桩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旋挖机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工作由乙方负责。乙方组织各种机械进退场,做好各项施工的准备工作。由乙方人员造成的生产安全、治安事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现行的治安条例人员,由乙方自行解决,所造成的经济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相关规定,在实施危险作业时,要有防护计划,施工时要有防护措施,配备必需的安全保护用品,确保施工安全。乙方对其承包的旋挖桩基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负责,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负责,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政策、规章制度,不得违规指挥,严禁违章操作,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工人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死亡事故、重大事故的发生。在桩孔旋挖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费用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内由乙方负责,超过30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部分,由甲方负责70%,乙方负责30%;甲、乙双方按60%和40%的比例购买商业保险,工伤发生后甲乙双方理赔保险费赔偿后差额部分也按上述比例分摊;乙方设备进出场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安排工人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7年5月18日,***联系**、***等人准备将旋挖设备运往施工现场。当日上午10时,**驾驶装载车将旋挖设备运抵工地附近(尚未进入施工现场)停稳后,***驾驶汽车式起重机停在装载车后面,开始做起吊前的准备工作。由于起重机所处位置狭窄,***未按照操作规程将起重机的四条支腿全部伸出(其中左前腿伸出1.3米,右前腿伸出0.3米,左后腿未伸出,右后腿伸出1.4米)即开始起吊,当被吊起的钻杆向***旋转的瞬间,起重机突然整体失去稳定性向左发生侧翻。***情急之下跳离驾驶室,不幸被起重机当场压死。2017年2月13日,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汽车起重机吊装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渝A707XX号汽车起重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租金10000元/月。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事发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Q8。事发时,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渝A707XX号汽车起重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附加车损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的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的直接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及附加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雇员根据被保险人的指派,在操作、检测、维修、保养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事发后,保险公司认为***与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本次事故不符合三者险和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向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渝A707XX号汽车起重机标的损失赔偿款27792元和施救费10000元等共计37792元财产保险赔偿金。
事发当日,相关政府部门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在涪陵区崇义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亲属***等人(甲方)与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丙方)四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死亡产生的死亡补助金、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0万元。(二)***死后相应费用由乙方暂时垫支20万元,**垫付80万元。(三)2017年5月19日上午11点由乙方支付20万元,**支付60万元,甲方应在2017年5月19日上午将***尸体火化。(四)其余20万元待甲方配合丙方向保险机构交齐所需的相关资料后,由甲方凭乙丙丁认可手续,前往城七校领取。(五)***向城七校借款10万元,由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与**承建项目无关,今后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从***总工程款中扣取。(六)甲乙丙丁一致承诺,本事故保险公司所获得赔偿款,全部用于本事故乙丁垫付的赔偿款,不归任何一方所有。(七)甲方承诺,自己配合丙方向保险机构进行赔偿,并无条件提供所需的手续和资料,一旦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八)甲乙丙丁一致承诺,国家安监机关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处理事故的重要法律依据,对四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九)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或**后生效。甲乙丙丁四方人员及涪陵区崇义街道办事处等政府部门的相关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字。2017年5月19日,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80万元,备注为“七校兴涪校区扩建工程,用途伤亡赔偿金”。2017年5月19日,***向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善后款60万元整。2017年6月22日,重庆市涪陵城区第七小学校支付给***20万元,事由为“城七校垫支***死亡赔偿金”。诉讼中,各方对***死亡产生的赔偿金总额为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2017年6月21日,涪陵城区第七小学校兴涪校区教学楼扩建工程“5.18”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出具《涪陵城区第七小学校兴涪校区教学楼扩建工程“5.18”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详述了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单位、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事实,并载明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其事故原因为(一)直接原因。起重机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中汽车起重机在使用前必须将支腿全部伸出,并应支垫牢固的相关规定,在起吊作业前既不将四条腿全部伸出,也不在支腿下支垫枕木,违规起吊,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作业现场脱离安全监管是该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由于***是持证的个体驾驶员,作业地点随机性较大,事故发生时正在施工区域外作业,施工单位无法对其进行安全监管。其事故性质:通过对本次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分析,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由于作业现场未在施工区域内而脱离了现场安全监管,起重机驾驶员违章作业而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责任认定为(一)***,个体驾驶员,租用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汽车起重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进行旋挖机设备吊装过程中,起重机的四个支腿未按照规定全部伸出,也未按照规定支垫枕木,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建议免于责任追究;(二)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城区第七小学校兴涪校区教学楼扩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由于事发地点在施工区域外(距施工红线外20米左右),装载车和起重机具进行吊装作业未告知项目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三)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渝A707XX三一牌STC250S汽车起重机租赁单位,与承租方***签订了《汽车起重机吊装租赁合同》,明确了双方安全责任,且完善了相关手续,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其处理意见为:(一)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对整个项目进行安全监管,在进行吊装作业时,要主动、及时安排安全监管人员到现场进行安全监管,及时发现并制止作业人员的违章作业行为,**事故发生;(二)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加强对承租人的安全管理,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前对承租方进行资质审查的同时,要对承租方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督促承租人熟练掌握设备的安全性能、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理措施。
诉讼中,***自认收到该100万元后没有分配给其他人。
另查明,2018年10月,***向该院起诉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支付案涉工程尾款595625元及违约金。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中向***提起反诉,请求***向其支付垫付给***亲属的80万元赔偿款。该院一审判决: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95625元及相应利息,驳回了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亡的相关责任及该80万元如何分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可另案主张其权利。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80万元是为***垫付及该80万元应由***承担的证据不足,并作出(2019)渝03民终46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的意见及庭审情况,该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该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案涉100万元经济损失应如何分担。
(一)虽然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一案中提起了反诉,要求***返还其支付给***的80万元赔偿款,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80万元的分担不属于该案审查范围,并告知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故人民法院对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80万元赔偿款并未经过实体处理,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案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协议书》的效力及内容认定。该院认为,该协议是在相关政府部门的组织下,四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辩称其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形下签订的该协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确认。
根据该协议第(二)项的规定,可知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只是分别暂时垫支80万元和20万元的***死亡费用,并非是承认最终赔偿***亲属100万元。故该协议并非最终的赔偿协议。结合该协议第(八)项的规定,可以印证该协议关于***死亡赔偿的约定及支付仅是不确定的暂时约定,而非最终的赔偿协议。故根据该协议,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并未最终确定。***辩称该100万元是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对***死亡的最终赔偿金额,与该协议的明确约定不符,该院不予确认。
根据该协议第(四)项、第(六)项的约定,本事故保险公司所获得赔偿款,全部用于本事故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垫付的赔偿款,不归任何一方所有。事后,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本事故获得的37792元财产赔偿款应用于本次事故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垫付的赔偿款。关于附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符合保险赔偿条件,不予理赔。该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由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起重机侧翻将跳出驾驶室的***自身压死,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拒赔符合保险公司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与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仅存在租赁起重机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没有雇佣及类似雇佣的劳务关系,故***并非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雇员,保险公司拒赔符合保险公司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该院认为,应当结合其过错等情况综合认定:(一)关于***。具有合法操作资质的起重机具驾驶员***违反基本的操作规程,在起吊作业前既没有将四条腿全部伸出,也未在支腿下垫枕木,违规起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二)关于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将其承包的旋挖机械钻孔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尽到了安全生产法要求的各项安全生产义务,安全意识淡薄,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三)关于***。***违反安全生产法和建筑法的规定,违法承揽其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案涉劳务,存在违法和过错。***安全意识淡薄,对临时租赁的车辆和人员疏于管理,未按照要求对生产作业现场进行隐患排查,在***违反规定操作起重机具时,***的现场工作人员没有能够及时制止其明显违反操作规程的违规行为。该不作为具有明显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虽然***与***是承揽合同关系,但这不能成为免除其本案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虽然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设备进出场的安全事故责任由***承担,但该劳务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该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其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等情况,贯彻安全生产法和侵权责任法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立法精神,酌定***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481104元[100万元-37792元)×0.5],***承担35%即336772.80元(已实际支付20万元)[100万元-37792元)×0.35]的民事责任,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即144331.20元[100万元-37792元)×0.15]的民事责任。各方的其他请求或者抗辩理由,无充分事实或法律依据,该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481104元;2、***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36772.80元;3、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37792元;4、驳回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3042元,共计14842元,由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6元,***承担5195元,***承担7421元。
本院二审查明:一、***向本院提出上诉申请后,没有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庭询时举示的证据有:1、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6月22日);2、议事纪要(2017年6月7日涪陵区崇义街道党政办公室第六期);拟证明:案涉协议四方同意其把资料全部交齐,拿到协议款项后,此事与其无关。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议事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以安监报告划分责任为准。无论是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还是***预支给***的100万元应当以安监报告来划分责任。上述证据经上诉人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明书不能证明案涉各方的责任划分,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对议事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中未载明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需要承担责任,款项均用于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该款项不应包括案涉机器损失的费用,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需要返还保险赔偿中涉及其损失的赔偿。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该不该承担本案侵权责任;2、一审判决确定***死亡后的损失为100万元是否合法,对该案中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4、本案中的保险赔偿款37792元该不该列为损失赔偿范围内。
***作为***死亡时劳动的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人,没有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的相关规定,违法承揽其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案涉劳务工程,对施工现场租赁的车辆和人员疏于管理,也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在***违反规定操作起重机具时,又没有及时制止该违规操作行为,也没有做好危险作业时的防护计划和措施,要求工作人员配备必需的安全保护用品,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在涪陵区崇义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亲属***等人(甲方)与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丙方)四方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系其四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死亡后的损失共计金额100万元,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该案中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的继承人自行承担其死亡后50%的民事责任,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的民事责任,***承担35%的民事责任合情、合理、合法,是正确的,亦无不当。
因案涉的上述四方《协议书》第(四)项、第(六)项明确约定了本案事故从保险公司所获得的赔偿款,全部用于该事故中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垫付的赔偿款,不归任何一方所有。故一审判决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获得的37792元财产赔偿款应用于该事故中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垫付的赔偿款,与上述案涉四方《协议书》的约定相一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中的保险赔偿款37792元不列为该案损失赔偿范围”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案涉的上述四方《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死亡后的该案损失为100万元,各方当事人又均在该协议书上予以了签字确认,一审判决确定***死亡后的损失为100万元合法有据,仍然是正确的;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的程序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
***在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虽然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其没有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要求,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的上诉依法应当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认定该案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5940元,由上诉人***负担5195元,由上诉人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