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3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琪***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9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向***筑公司支付该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04375元。事实和理由:1.***筑公司与***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系承揽合同关系,***与***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施工区域外死亡的赔偿责任与***筑公司无关,***筑公司不可能为***垫付赔偿费用,只能是为***垫付80万元。2.***筑公司一审已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筑公司为***垫付80万元。3.***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筑公司为***垫付80万元和***借款10万元应纳入双方工程结算,由***负担扣除***筑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595625元后,***应向***筑公司支付304375元。4.涪陵区安监局作出的安全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作为吊卸机具的指挥人员在***操作时,未尽到安全指挥和监管义务,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同一案件只能就一种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主张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也认可双方签订的《旋挖机械钻孔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即除管辖条款有效外,其余约定均为无效。***筑公司向***家属支付的80万元不是该合同约定的计价条款,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2.***筑公司支付80万元是基于四方协议,该协议对四方具有法律效力。该80万元系***筑公司为***垫付,不是事实,也无证据证明。***筑公司对***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95625元,并支付从2018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28日,***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旋挖机械钻孔劳务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承包的涪陵城区第七小学校兴涪校区教学楼扩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承包价格为桩径1200mm以上时(含1200mm),按290元/m3计价,该单价不分土石成分,不因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如发生塌孔造成二次钻孔,塌孔部分的方量按合同价的50%结算,旋挖机进出场费用1万元,由甲方另行支付乙方;3、乙方在旋挖灌注桩施工完工后10日内与甲方现场施工员、材料员、项目经理办完签证及决算手续;甲方在旋挖灌注桩工程声测、钻芯检测完成通过基础结构验收后1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剩余60%在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给乙方工程款,由甲方支付乙方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4、乙方对其承包的旋挖桩基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负责,在桩孔旋挖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费用在3万元(含3万元)以内由乙方负责,超过3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部分,由甲方负责70%,乙方负责30%;甲、乙双方按60%和40%的比例购买商业保险,工伤发生后甲、乙双方理赔保险费赔偿后差额部分也按上述比例分摊;乙方设备进出场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负。合同还对工期、质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力机械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17年9月28日,***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代表该公司与***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43409.10元,扣减旋挖机加油款47784.08元,***筑公司还应向***支付劳务费595625.02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案外人***驾驶租用的汽车式起重机在施工区域外为***吊卸施工机具时因操作不当致起重机发生侧翻,***情急之下跳离驾驶室,不幸被起重机压死。***死亡后,其亲属***等人与***筑公司、***、起重机出租方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100万元,由***暂时垫支20万元,***筑公司垫付80万元,且四方共同承诺,国家安监机关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处理事故的重要法律依据,对签订协议的四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随后,***和***筑公司将约定的垫付款项支付给了***亲属。2017年5月19日,由***筑公司担保,***向涪陵城区第七小学校借款10万元,用于处理前述事故。2017年8月,***筑公司曾以***亲属***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等人退还其垫付的赔偿款80万元,后于2018年6月20日撤回起诉。
2018年10月,***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向***筑公司支付该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劳务资质,***与***筑公司签订的《旋挖机械钻孔劳务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实际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劳务费。***筑公司代理人***与***进行的结算,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请求***筑公司支付劳务费595625元,小于双方结算金额595625.02元,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旋挖机械钻孔劳务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但***筑公司应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在***筑公司应付的劳务费中应扣减***向涪陵城区第七小学校的借款10万元无争议,予以准许。扣减借款后,***筑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495625元。双方支付给***亲属的款项系暂时垫付,涪陵区安监局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筑公司垫付的80万元是否应由***负担尚存争议,***筑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给***亲属的80万元就是为***垫付,***筑公司对其反诉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95625元,并支付以49562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重庆***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的反诉请求。如果重庆***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0元,减半收取5355元,反诉费11800,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负担1071元,重庆***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04元。
二审中,***未举示新证据。***筑公司举示证据如下:***于2017年5月26日在涪陵区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于2017年5月26日在涪陵区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于2017年5月26日在涪陵区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证明,***进出场的安全事故责任由***自行处理。***对***筑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筑公司举示的三份询问笔录主要是对***死亡经过的陈述,***死亡及其相关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筑公司、***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筑公司向***亲属支付的80万元是否系为***垫付及***对该80万元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首先,根据***筑公司、***签订的《旋挖机械钻孔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发生在桩孔旋挖过程中及***的设备进出场的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才适用该合同的相关约定由***筑公司、***分担事故损失。***筑公司向***亲属支付80万元是根据***亲属***等人与***筑公司、***、重庆湘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方就***在施工区域外发生事故死亡而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的,故该80万元的分担不适用上述《旋挖机械钻孔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同时,上述《协议书》并未明确该80万元系***筑公司为***垫付及该80万元如何分担。***死亡的相关责任及该80万元如何分担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筑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故***筑公司主张该80万元系该公司为***垫付及该80万元应由***承担的证据不足,对***筑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0元,由上诉人重庆***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琳
书 记 员 敖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