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水资源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1177号
 
原告: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北大道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7241920X5。
法定代表人:余云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锋,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水资源管理站,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江州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3G71899654K。
法定代表人:张俊,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道兰,重庆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水资源管理站(以下简称巴南水资源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春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与被告巴南水资源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巴南水资源管理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 227 839元;2.被告巴南水资源管理站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2日,被告作为重庆市巴南区南彭水库水源地保护工程的发包方进行招标,并于同月28日确定原告中标。上述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5日开始施工,并于2013年4月26日竣工。2015年10月10日,工程进行验收;2015年10月23日,审计确定工程款价格为4 957 839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均未果。2018年,原告就此事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被告提出与原告进行庭外调解,故原告向法院撤销了该诉讼。嗣后,双方并未调解成功。现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巴南水资源管理站辩称,被告认可以审计认定的工程价款4 957 839元为支付依据,被告尚欠原告广亿公司工程款1 227 839元未支付,但该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后再行支付,但本案并未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且原因在于原告广亿公司而非被告,因此被告认为即使要支付工程款也应在原告广亿公司配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再予以支付。原告广亿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又因本案工程款未支付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因此被告没有主观故意拖欠原告广亿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巴南水资源管理站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广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招标人巴南水资源管理站拟建的重庆市巴南区南彭水库水源地保护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6 519 182.46元;中标工程范围:南彭水库水源地水质净化系统、生态修复工程和李家咀取水坝工程三部分。2011年12月18日,原告广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巴南水资源管理站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6 519 182.46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潘自福,工期120日历天;工程款支付方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结算审计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5%(到期未能支付的结算工程款,招标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中标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结算审定金额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所有工程均属于保修范围,主体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重庆通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重庆市巴南区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公室委托,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本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2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2015年10月10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运行管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案涉工程送审金额5 330 062元,审减金额372 223元,审定金额4 957 839元。”
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款为4 957 839元,截止2017年12月16日,被告巴南水资源管理站向原告广亿公司支付工程款373万元,尚欠工程款1 227 839元。原告广亿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请如上。
另查明,原告广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为土木工程、公路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一般项目为土地整治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广亿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收款清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及其他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广亿公司具有从事土木工程、公路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地整治服务的经营范围,其与被告巴南水资源管理站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广亿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后,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经重庆市巴南区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公室委托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 957 83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确认被告巴南水资源管理站截止2017年12月16日已付工程款373万元,故被告巴南水资源管理站尚欠工程款1 227 839元。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算两年,于2017年10月9日届满,故被告巴南水资源管理站应当支付原告广亿公司工程款1 227 839元。关于原告广亿公司诉请被告巴南水资源管理站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5万元,低于被告巴南水资源管理站需支付的质保期满后以欠付工程款1 227 8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广亿公司放弃其余资金占用损失,系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对原告广亿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水资源管理站支付原告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 227 839元;
二、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水资源管理站支付原告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15万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 200元,减半收取8600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水资源管理站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交,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水资源管理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史春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小凤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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