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2民初3148号
原告: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7241920X5。
法定代表人:余云清。
委托代理人:徐贵锋,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美华,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贵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其为“上饶市兴隆桥桥梁工程”垫付的1,008,000元工程款,执行费25,567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2月16日至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其为“上饶市兴隆桥桥梁工程”垫付的工程款808,000元,律师费两笔50,000元,二审诉讼费29,334元,执行费25,567元,合计912,90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9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为承建原告中标的“上饶市兴隆桥桥梁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了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总体承包、独立核算、盈亏自负的经营原则,其中第9、11条约定了如被告承包期间未及时结清相关款项导致原告承担相关欠款或被司法机关划拨了账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上饶市三江水系综合景观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先该项目在公开招投标前已由案外人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方公司”)施工并完成了该工程中的“兴隆桥桥桩基项目”,故被告在承建之后为解决兴隆桥桩基工程款问题,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约定“甲方在2016年2月1日支付300,000元,在后期支付工程款时,甲方优先支付乙方前期拖欠工程款,后期工程款按照双方工程款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然而,被告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之后,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东方公司以此为由诉至信州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判决原告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2,316,777.79元及相应违约金。判决生效后,信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的银行存款,划走了1,008,000元及执行费25,567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被强制执行的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并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是一个具有一定资质的建筑工程单位却把“上饶市兴隆桥工程”项目中标后全部转包给被告,原告明知被告是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个人主体,原告违反《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违法转包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除可结算已实际完工的工程款外,合同所约定的其他条款应属无效条款,那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不属于工程款结算的条款向被告主张的追偿权也应当不具备约束力,约定无效。2、原告是因自己的过错和不履行约定才导致案外人起诉原告,致使原告败诉并产生高额的违约金。首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时并不知兴隆桥前期的桩基项目已由案外人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并已完成了桩基、施工便道、围堰等工程,原告隐瞒了实际已施工的工程,并还将已施工的工程一并转包给被告,该工程在签订合同时已包含在整个转包工程款之内,为此原告对自己所隐瞒的行为应当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其次,待被告实际施工后发现已实际施工桩基等工程案外人多次找原告协议处理该工程款项的问题,原告却授权委托被告去协商处理,并在2016年元月30日与东方公司的负责人达成《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协议书是以原告项目部的名义签订,那么该协议应当属原告公司的行为,而非被告个人承诺的行为。且在案外人提起诉讼后也经多方协商后达成《纪要》中的一致意见,由原告支付桩基余款2,000,000元,直接支付给上海东方建安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到原告处办理,并且该《纪要》也经原告公司董事长余云清签字确认。而是原告又一次违反协议确定的义务,从而导致了后面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且也未履行判决结果的义务,由此又产生了高额的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这一切的费用都是由原告违约的行为所造成而非是合同所约定的代付债务而产生。最后,业主方一直都是将工程款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转账给原告,原告方才是有能力支付前期施工工程款主体,而被告至今也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作为个人承包整个项目,所有工程款也是由原告发放,被告根本毫无能力去支付前期东方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所诉的诉请并不属于约定的代付款,而是因原告自行的过错和违约行为而导致的相应违约金并由法院划走1,008,000元及执行费是在(2017)赣1102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由原告履行的义务,而非被告所应承担费用,且该费用与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不符,并非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内,且原告因应诉所产生的律师费也并非合同约定因为被告在施工中所产生的诉讼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申请再审更是被告不知情的无望之请,经两审终审判决后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还申请再审属于自行的判断失误,且产生高额的律师费也属于原告自己一意孤行而产生的不必要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费用原告不应当向被告追偿,追偿权依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基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中标上饶市兴隆桥桥梁工程项目并与业主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饶市兴隆桥桥梁工程”,第九条约定,乙方(被告)承包期间,必须结清与纵横单位之间的债务往来、用于项目工程赊欠的材料款、欠款、租赁设备款、拖欠人工工资等,乙方负责与债权人结清,如货主或债权人经司法机关查实为乙方承包项目所欠工程款,导致司法机关冻结甲方(原告)账户或划拨账款时,造成的甲方利益损失(指罚款、银行划款等)一律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如甲方因乙方贷付、代付或者承担连带责任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的一切费用(含差旅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2017年12月7日,本院受理的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业主单位、原施工单位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意龙共同签字出具了纪要,注明:经双方协商,兴隆桥基础余款为2,000,000元,由甲方出示委托支付给上饶市三江水系项目部直接支付给上海东方建安公司三江水系项目部。正式手续明天到广亿公司办理,此纪要经多方现场见证,不得反悔。待手续办完后建安公司上诉事宜需自行撤诉并自行承担费用。后该纪要并未实际履行,本院作出判决要求原告支付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16,777.79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29,334元,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原告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驳回。2019年1月份,业主方将纪要涉及的2,0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1月31日,本院扣划了原告账户关于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费25,567元,2月2日,本院扣划原告账户执行款1,008,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业主单元于2018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200,000元抵扣本案案涉款项,被告不持异议。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邱昌林支付10,000元,其主张该款项系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徐贵锋支付40,000元,其主张该费用系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诉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第九条及第十一条约定,承包期间,如货主或债权人经司法机关查实为乙方承包项目所欠工程款,导致司法机关冻结原告账户或划拨账款时,造成的原告利益损失一律全部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实际施工方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原施工单位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被告未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涉诉。针对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纪要》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纪要内容明确业主方将案涉2,00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手续到原告处办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业主方在各方签订《纪要》并未支付案涉2,000,000元,该款业主方于2019年1月才支付,《纪要》约定的内容未实际履行不可归责于原告,原告并无为被告垫付工程款义务,故被告主张原告涉诉因其自身违约所致不能成立,法院扣划了原告账户上1,008,000元,原告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以被告2018年2月份工程款折抵200,000元,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抵扣后数额为808,0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上诉费及执行费,因被告违约致讼,根据双方内部协议约定,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两笔律师费10,000元及40,000元,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该两笔费用分别支付至邱昌林及徐贵锋账户,按照规定,律师费用应当支付至接受委托一方律师事务所账户,此外,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合同未作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还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追偿的事实法律关系清楚,双方工程款事宜属于建设工程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需要双方另行对账结算,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广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808,000元、诉讼费29,334元、执行费25,567元,上述款项合计862,9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29元,减半收取6,464.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54元,被告***负担6,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凯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许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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