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11民初910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刚、张林芳,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郊区***三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春明,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寿,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郊区***三郊小学。
负责人:王芳,校长。
被告:阳泉市郊区***联合学校。
法定代表人:任健,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徐进,副校长。
第三人:河北省曲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泉市郊区***三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郊村委会)、阳泉市郊区***三郊小学(以下简称三郊小学)、阳泉市郊区***联合学校(以下简称荫营联校)、第三人河北省曲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曲阳六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郊小学负责人、被告荫营联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曲阳六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520.12元及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第三人曲阳六建名义与被告三郊村委会、荫营联校下属的被告三郊小学签订了三郊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期完成施工并已投入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荫营联校及三郊村委会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与被告多次沟通后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郊村委会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三郊村委会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以何名义与荫营联校下属的三郊小学签订合同,三郊村委会并不知道。三郊村委会没有向任何人支付过工程款,只是荫营联校在三郊村盖学校,三郊村委会为了教学事业支助过款项。本案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工程没有验收报告,原告请求被告三郊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三郊村委会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只是赞助教育事业。应先确定三郊小学的管理单位,三郊小学并不是三郊村的。
被告三郊小学辩称:不清楚。
被告荫营联校辩称:工程当时是三郊村委会以及三郊小学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与联校没有关系。
第三人曲阳六建辩称:对原告的诉状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是关于三郊小学附属门房、围墙硬化、拆除工程,用于证明上述工程施工关系与工程款项明细。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是关于教学楼地平以上拆除土方及附属工程,用于证明双方之间施工关系及工程款项,也就是本案所主张的事实部分所涉及的工程。
3、工程审核验证报告,证明第2项证据主张的工程价款为2490936.71元。
4、三郊小学新建教学楼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819286.91元。
5、三郊小学教学楼工程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该部分工程造价结算为2176038.96元。
6、由荫营联校提供的支出款项明细,证明三郊小学工程款付款情况,其中三郊村委会的付款1710000元,教育局付款940000元。
7、三郊村委会将自村的土地出租给阳泉市甄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甄钰公司),甄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涉及到租赁费,被告三郊村委会与甄钰公司在合同第六项第三条约定,从工程款项中抵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金1268100元。
8、甄钰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公司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
9、原告为三郊村文艺活动捐款20000元的证明。
10、原告交纳的保全费票据及保单。
11、原告陈述:2008年被告三郊小学及三郊村委会公告承建教学楼,当时走了招投标手续,我中标后与三郊村委会、三郊小学共同签订了合同,当时三郊村里的书记、主任史某某、三郊小学校长刘某某共同和原告代表的第三人曲阳六建签订合同,施工完毕后教学楼的款项都已付清。之后有平房工程招投标,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合同,工程完工后款项也付清了。现在欠的工程款是教学楼拆除和修建操场的费用,工程价款共计240余万元,所有工程的价款是500余万元。关于挂靠其他单位的款项,已全部付清,现在只欠挂靠曲阳六建的工程款,该工程共计240余万元。甄钰公司是原告个人开办,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当时是被告三郊村委会要求原告开办公司才能跟村里签订租赁土地的合同,以抵顶欠我的工程款,共计抵顶款项1268100元。第三人曲阳六建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债权、债务由原告个人承担。
12、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明细,原告陈述:2008年6月挂靠曲阳一建修建三郊小学教学楼工程款2176038.96元;2008年11月挂靠曲阳六建修建三郊小学操场工程款2490936.71元;2010年7月挂靠林州建总修建三郊小学平房工程款819286.91元。关于附属工程:2009年4月2日修建附属门房等工程款为21503.93元;2010年6月8日拆除工程款项73695.65元;2010年9月8日修建附属硬化工程等工程款81461.8元;2010年10月14日修建附属围墙等工程款10808.92元;2012年6月15日修建附属园内等工程款44887.24元,共计232357.54元。上述所有工程合计5718620.12元,三郊村委会已支付1710000元,教育局、财政局直支550000元,联校已支付940000元,原告向村里捐款20000元,三郊村委会将土地租给甄钰公司抵顶后建的零星工程、平房及本案诉求工程的部分款项1268100元,合计已支付4488100元,尚欠1230520.12元。之前所付款项的发票已全部开具给荫营联校。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整体合同,包括专用、公用条款、质保金、工程质量等,在最后一页的发包人也就是真正的发包方,我们认为属于整个工程的组成部分,在发包方处加盖公章的单位理应是发包方,在本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监督单位需要加盖公章,所以我认为工程的发包方和建设单位是被告三郊村委会。当时三郊村委会的章是村里头的人加盖的,刘根小是当时三郊小学的校长。
13、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陈述:工程是2009年竣工,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五年段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止。
被告三郊村委会质证后辩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名称是阳泉市郊区***三郊小学,在合同第一页发包人是三郊小学,工程地点是在三郊村,发包人的公章是阳泉市郊区***三郊小学,承包人的公章是河北省曲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原告***出现在合同当中,只是个委托代理人。对第二组合同,是***与三郊小学签订的,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盖章的,三郊村委会并不是甲方。对合同的签证章予以认可,对零星工程予以认可,但三郊村委会是以代理人身份出现的。对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三郊村委会并不是工程的建设方,也不是签订者。对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系,施工单位是林州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是三郊小学,工程造价审定章中盖有三郊村委会的公章,签了刘根小的名字,但刘根小从来不是被告三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对三郊小学支出明细无异议,恰恰证明三郊村委会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三郊村委会支付过原告款项,但该款项是支助教育事业的款项。关于土地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是三郊村委会与甄钰公司签订的,并不是和原告自然人签订的。原告在正月十五为三郊村委会捐款是自愿的,在欠款中扣除只是原告陈述,三郊村委会并没有承认。甄钰公司的执照与本案无关。保全费票据及保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陈述的工程及付款情况不清楚,上一届村委没有移交手续。现在村里的账面上显示不出原告的账,会计讲都在三郊小学或荫营联校。三郊村委会没有直接支付过原告款项,只是向荫营联校赞助过教育事业的工程款1710000元,没有给原告拨付过款项。本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是三郊村委会签订的,在合同第一页建设单位是三郊小学,三郊村委会只是在工程造价处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发包人和承包人均不是三郊村委会,三郊村委会只在最后一页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加盖了公章,是三郊村委会要监督工程质量。如果三郊村委会是建设方,为何不在前边加盖公章。三郊村委会从来不否认原告盖房,认可原告干了那么多活,公章是刘根小拿章盖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应提供工程验收报告。
被告三郊小学质证后辩称:三郊小学没有能力建小学,即使建设也是由三郊村委会、荫营联校支持。三郊小学本身没有经费,如果没有出资方,三郊小学也不能修学校。对三郊村委会和荫营联校支付的款项无异议。三郊小学没有账户,也没有直接支付过原告款项。对别的情况不清楚。对保全费票据及保单不了解,无异议。现在全部工程已交付使用,具体交付时间不清楚,三郊小学无能力支付款项。
被告荫营联校质证后辩称:2015年以前三郊小学都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5年之后才归联校,之前是如何协商的,联校不清楚。当时是三郊小学和三郊村委会协商的建小学。联校知道要修学校,但联校没有直接参与过工程。联校修学校不是只有三郊小学,所有学校修建都是有村里参与修建。荫营联校账户的付款是三郊村委会出的;荫营联校支付的款项是教育局直接支付给原告,没有走联校的账户。对保全费票据及保单不了解,无异议。
第三人曲阳六建质证后辩称:本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我公司是承包方,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有关施工的证据,我公司不了解情况,对原告实物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本案原、被告资金往来不了解,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保全费票据及保单无异议。
二、被告荫营联校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提供付款明细及被告三郊村委会承诺书,证明付款情况,总金额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算出的,从荫营联校和郊区教育局直接支付的款项共计1490000元,剩余的是三郊村委会走账1710000元,抵账的款项不清楚。
2、关于被告三郊小学与被告荫营联校之间的关系,被告荫营联校陈述:三郊小学隶属于荫营联校,业务上是荫营联校管理三郊小学,但财产是各自独立。
原告质证后辩称:荫营联校提交的付款明细中,原告漏减550000元,诉讼请求应当核减550000元。荫营联校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三郊村委会也是付款方。
被告三郊村委会质证后辩称:承诺书中三郊小学是国家电网的三郊小学,无异议,三郊村委会支付的款项只是支助,但证明不了村委会是建设方。
被告三郊小学质证后辩称:对荫营联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荫营联校意见为准。三郊小学是荫营联校的下属,小学的公章是延续下来的,三郊小学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校长是荫营联校任命的,民事纠纷的责任应由被告荫营联校承担。
第三人曲阳六建质证后辩称:原告和第三人是挂靠关系,所有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担,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具体施工情况和原、被告之间的账务,第三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三郊村委会、三郊小学,第三人曲阳六建无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被告三郊小学作为发包人,第三人曲阳六建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三郊村委会在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发包人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由曲阳六建承包三郊小学的教学楼地坪以上拆除土方、操场土方及附属工程。上述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其与第三人曲阳六建系挂靠关系。2009年12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三郊小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约定,委托山西天恒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三郊小学教学楼地坪以上拆除土方、操场土方及附属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验证,并提供了有关该工程的工程结算、施工合同、工程签证等文件,2010年5月15日山西天恒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阳泉市郊区***三郊小学土方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验证报告》认定应结算金额为2490936.71元,被告三郊村委会、三郊小学均在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中的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了该结算数额。现全部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三郊小学使用。
关于工程价款原告陈述:修建三郊小学期间,2008年6月开始挂靠曲阳一建修建教学楼工程款2176038.96元;2008年11月挂靠曲阳六建修建操场工程款2490936.71元;2010年7月挂靠林州建总修建平房工程款819286.91元。关于附属工程,包括2009年4月2日修建附属门房等工程款为21503.93元;2010年6月8日拆除工程款项73695.65元;2010年9月8日修建附属硬化工程等工程款81461.8元;2010年10月14日修建附属围墙等工程款10808.92元;2012年6月15日修建附属园内等工程款44887.24元,共计232357.54元。上述所有工程款项合计5718620.12元。除本案所述挂靠曲阳六建的工程外,其余上述工程均已结清工程款。
被告荫营联校提供的付款明细中,对被告三郊村委会支付的1710000元款项,经荫营联校直接支付给原告***;此外阳泉市郊区教育局、财政局直接支付550000元,荫营联校已支付940000元,上述款项均直接支付给原告***,所附款项均向被告荫营联校开具了发票。2017年10月15日,被告三郊村委会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甄钰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甄钰公司租赁三郊村土地162.4亩,期限为20年,租金为1268100元,以抵顶欠原告修建三郊小学的款项,该合同第六部分第3条约定“关于租赁费的上缴事宜,由于此次租赁土地只有乙方(即甄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一人报名,所以顺利成交。但是乙方法定代表人(即原告***)在三郊村修建小学期间,村里至今未支付完工程款,并且所欠工程款远远高于此次应上缴的租金,出于人性化考虑,现在乙方不能再缴纳租赁土地的租金,需要用三郊村修学校所欠的工程款抵顶租赁土地的租金,在合同签订后,办理相关账务处理手续。”2018年7月16日,原告对其自愿向被告三郊村捐赠的用于文艺活动的20000元款项出具书面材料,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已核减该款项。综上,原告主张其在三郊小学所施工的工程款(包括租金抵顶的款项)合计已支付4488100元,全部工程总计价款为5718620.12元,剩余未支付的为挂靠曲阳六建的工程款项1230520.12元,该款项经双方协商无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甄钰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被告三郊小学不具备法人资格,其隶属于被告荫营联校。2010年3月28日,被告三郊村委会向被告荫营联校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国家电网三郊小学教学楼工程现已完工,总投资2176038.96元,其中教育局100万元,山西省希望工程办40万元,村自筹50万元,累计完成投资190万元,缺短资金由三郊村自筹解决”。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日,第三人曲阳六建与被告三郊小学、被告三郊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原告***借用第三人曲阳六建资质,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第三人曲阳六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三郊村委会、三郊小学对原告施工建设的事实及工程量均予以认可,工程亦全部交付被告三郊小学使用,且三郊小学已委托山西天恒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教学楼地坪以上拆除土方、操场土方及附属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验证,故对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本院依法支持其参照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计付。关于付款主体,对被告三郊村委会关于其只是赞助教育事业,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不是三郊村委会,三郊村委会只在最后一页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加盖了公章,是三郊村委会要监督工程质量的意见,因被告三郊村委会加盖公章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2008年10月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属附件3,该部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三郊村委会在该部分发包人处加盖了公章,工程完工后,其又在2010年5月15日山西天恒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上建设单位处和被告三郊小学各自盖章确认结算数额,结合其向被告荫营联校出具承诺书及2017年10月15日,被告三郊村委会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甄钰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确定的内容,被告三郊村委会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故对被告三郊村委会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均已交付被告三郊小学,由三郊小学使用,而被告三郊小学不具备法人资格,其隶属于被告荫营联校,故被告三郊小学的付款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荫营联校承担,综上被告三郊村委会、荫营联校应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价款。关于付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结算资料,参照山西天恒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阳泉市郊区***三郊小学土方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验证报告》,经核算,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三郊村委会、荫营联校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数额应为1230520.12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适用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泉市郊区***三郊村村民委员会、阳泉市郊区***联合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230520.1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阳泉市郊区***三郊村村民委员会、阳泉市郊区***联合学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军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 张小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史振兴
书 记 员 王海燕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