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3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三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郊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三郊小学(以下简称三郊小学)。
负责人:XX,校长。
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联合学校(以下简称荫营联校)。
法定代表人:任健,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副校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曲阳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曲阳六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三郊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郊小学、原审被告荫营联校、原审第三人曲阳六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31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原审被告三郊小学的负责人XX,原审被告荫营联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曲阳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8年10月2日被告三郊小学作为发包人,第三人曲阳六建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三郊村委会在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发包人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由曲阳六建承包三郊小学的教学楼地坪以上拆除土方、操场土方及附属工程。上述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其与第三人曲阳六建系挂靠关系。2009年12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三郊小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约定,委托山西天恒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三郊小学教学楼地坪以上拆除土方、操场土方及附属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验证,并提供了有关该工程的工程结算、施工合同、工程签证等文件,2010年5月15日山西天恒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阳泉市郊区***三郊小学土方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验证报告》认定应结算金额为2490936.71元,被告三郊村委会、三郊小学均在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中的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了该结算数额。现全部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三郊小学使用。
关于工程价款原告陈述:修建三郊小学期间,2008年6月开始挂靠曲阳一建修建教学楼工程款2176038.96元;2008年11月挂靠曲阳六建修建操场工程款2490936.71元;2010年7月挂靠林州建总修建平房工程款819286.91元。关于附属工程,包括2009年4月2日修建附属门房等工程款为21503.93元;2010年6月8日拆除工程款项73695.65元;2010年9月8日修建附属硬化工程等工程款81461.8元;2010年10月14日修建附属围墙等工程款10808.92元;2012年6月15日修建附属园内等工程款44887.24元,共计232357.54元。上述所有工程款项合计5718620.12元。除本案所述挂靠曲阳六建的工程外,其余上述工程均已结清工程款。
被告荫营联校提供的付款明细中,对被告三郊村委会支付的1710000元款项,经荫营联校直接支付给原告***;此外阳泉市郊区教育局、财政局直接支付550000元,荫营联校已支付940000元,上述款项均直接支付给原告***,所附款项均向被告荫营联校开具了发票。2017年10月15日,被告三郊村委会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公司租赁三郊村土地162.4亩,期限为20年,租金为1268100元,以抵顶欠原告修建三郊小学的款项,该合同第六部分第3条约定“关于租赁费的上缴事宜,由于此次租赁土地只有乙方(即甄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一人报名,所以顺利成交。但是乙方法定代表人(即原告***)在三郊村修建小学期间,村里至今未支付完工程款,并且所欠工程款远远高于此次应上缴的租金,出于人性化考虑,现在乙方不能再缴纳租赁土地的租金,需要用三郊村修学校所欠的工程款抵顶租赁土地的租金,在合同签订后,办理相关账务处理手续。”2018年7月16日,原告对其自愿向被告三郊村捐赠的用于文艺活动的20000元款项出具书面材料,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已核减该款项。综上,原告主张其在三郊小学所施工的工程款(包括租金抵顶的款项)合计已支付4488100元,全部工程总计价款为5718620.12元,剩余未支付的为挂靠曲阳六建的工程款项1230520.12元,该款项经双方协商无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被告三郊小学不具备法人资格,其隶属于被告荫营联校。2010年3月28日,被告三郊村委会向被告荫营联校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国家电网三郊小学教学楼工程现已完工,总投资2176038.96元,其中教育局100万元,山西省希望工程办40万元,村自筹50万元,累计完成投资190万元,缺短资金由三郊村自筹解决”。
原判认为,2008年10月2日,第三人曲阳六建与被告三郊小学、被告三郊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原告***借用第三人曲阳六建资质,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第三人曲阳六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三郊村委会、三郊小学对原告施工建设的事实及工程量均予以认可,工程亦全部交付被告三郊小学使用,且三郊小学已委托山西天恒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教学楼地坪以上拆除土方、操场土方及附属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验证,故对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依法支持其参照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计付。关于付款主体,对被告三郊村委会关于其只是赞助教育事业,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不是三郊村委会,三郊村委会只在最后一页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加盖了公章,是三郊村委会要监督工程质量的意见,因被告三郊村委会加盖公章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2008年10月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属附件3,该部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三郊村委会在该部分发包人处加盖了公章,工程完工后,其又在2010年5月15日山西天恒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上建设单位处和被告三郊小学各自盖章确认结算数额,结合其向被告荫营联校出具承诺书及2017年10月15日,被告三郊村委会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甄钰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确定的内容,被告三郊村委会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故对被告三郊村委会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均已交付被告三郊小学,由三郊小学使用,而被告三郊小学不具备法人资格,其隶属于被告荫营联校,故被告三郊小学的付款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荫营联校承担,综上被告三郊村委会、荫营联校应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价款。关于付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结算资料,参照山西天恒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阳泉市郊区***三郊小学土方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验证报告》,经核算,依法认定被告三郊村委会、荫营联校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数额应为1230520.12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适用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为:被告阳泉市郊区***三郊村村民委员会、阳泉市郊区***联合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230520.1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阳泉市郊区***三郊村村民委员会、阳泉市郊区***联合学校共同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三郊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三郊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以曲阳六建的名义与三郊小区订立合同,上诉人在合同中仅是质量监督者,别的合同中上宿舍人也是代理人而非合同的签订者。上诉人支付款项也是向荫营联校支付,且该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支助教育事业。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发包方显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合同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且上诉人支付抵顶部分工程款,所以欠付工程款也应由其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的问题。结合以下事实:1、上诉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属附件3发包人落款处加盖公章;2、上诉人于山西天恒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建设单位落款处加盖公章;3、上诉人通过荫营联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710000元,以合同约定方式租金抵顶工程款1268100元,以接受捐赠文艺活动费用方式抵顶工程款20000元;4、上诉人向荫营联校出具承诺书承诺“短缺资金由三郊村自筹解决”等,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实际建设单位即发包人应为上诉人三郊村委会,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二审中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4元,由上诉人阳泉市郊区***三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