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766号
原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史瑞霞。(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飞,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25526号《关于第33641866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4月2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显著识别主体、呼叫方式、图形构图轮廓、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设计原型,内涵刻画细节、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标识;二、被诉决定违反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既然各引证商标可共存,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亦应当共存,应当予以初步审定;三、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641866。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2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东美金华卫浴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780828。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9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1月13日。
5.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9):广告设计;户外广告;投标报价;市场营销;表演艺术家经纪;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天津远大联合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32280503。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16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2月13日。
5.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5;3507-3508):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簿记;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商品进出口代理。
四、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产品宣传图片、店铺照片、公司生产情况及所获荣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固定的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告还提交了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详情,用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却能共存,被告违反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均为简洁线条组成的盾形图样,在构图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各引证商标可共存,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亦应共存,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一方面,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近似程度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相关服务上在先商标和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均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还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施章义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马宏浩
书 记 员 马明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