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

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759号
原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史瑞霞。(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飞,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30630号《关于第33641835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4月2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设计、刻画细节、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显著识别主体、呼叫方式、图形构图轮廓、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标识;二、被诉决定违反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各引证商标可共存,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亦应当共存,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641835。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2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3;0608):金属门;金属门板;金属门把手;金属门框架;金属百叶窗;金属窗框;金属隔板;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天花板;门用铁制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深圳市长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530867。
3.申请日期:2012年2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0605;0607;0609;0612;0616):金属建筑材料;普通金属合金;钢带;金属螺栓;小五金器具;铜焊合金;金属法兰盘;钢管;钢板;角铁。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三门峡市金长城安全门厂。
2.注册号:7910641。
3.申请日期:2009年12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3;0608):金属门;金属门板;非自动旋转栅门;金属门廊(建筑);金属门框架;金属门装置;门用铁制品;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门环;门用金属阻尼器。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山西金城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67279。
3.申请日期:2002年1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3;0611):保险柜;现金保险箱;现金保险柜;金属建筑物;金属栅栏;金属门;金属钱箱;金属文件柜。
五、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本案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详情,用以证明各引证商标部分商品重合却能共存,被告违反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长城及其城门图样构成的圆形图标,在构图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各引证商标可共存,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亦应当共存,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一方面,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近似程度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相关商品上在先商标和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均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施章义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马宏浩
书 记 员  马明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