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203民初459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3日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门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原告****被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防火门安装费24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名出门在外打工的农民。2015年8月初,原告受被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雇佣,岁被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安联优悦城给被告安装1、2、3、4号楼的防火门,截止到2015年12月9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防火门安装费24000元。因被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是安联优悦城的防火门安装承包人,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当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时,二被告互相推脱,始终未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多次传唤其参加诉讼活动,但始终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并进行合法送达,应认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峰
代理审判员*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