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2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久长,男,1947年5月17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北路诚内第一居委会丰润镇红旗路2号。身份证号:×××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4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被告注册成立后,原告从被告外购买了防盗门共计458樘,价款合计224420元。原告累计付款235000元,多付10580元。2005年1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000元,剩余货款3580元未退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加盖了被告公章。2017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2003年货款207890元,支付劳务费10644元。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冀0208民初6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不是该案的合同相对人,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未上诉。2017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23614.8元(其中2003年货款207890元、2005年1月货款3580元、2005年10月填充物变更应退款10784.8元);给付讨债费用10000元。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208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580元,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欠其2005年10月货款;原告提交的2003年5月2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唐山市新区长城防撬门厂,唐山市新区长城防撬门厂是个体工商户,与被告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润、利息,是被告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决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冀0208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此案中起诉的被告与本案相同,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此案处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同,因此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久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9元,退还原告。
裁定后,*久长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2017)冀0208民初5402号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17)冀0208民初5402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上诉人在本次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徐万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