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8民初5402号
原告:*久长,男,1947年5月17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唐山市遵化市。
被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久长与被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长诉称,2003年5月,北京市**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遵化市开明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01604、0264、0260、0263、0259,即**从开明购买木门和防盗门,因开明以生产木门为主,便将购买防盗门事宜委托原告负责,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所需提货资金全部由原告垫付。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按照**要求原告向被告购买两种规格的防盗门,总货款5797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五次从被告处提货,原告将货交付给**后,**以汇票方式共向被告付款690000元,其中除去被告应得的货款579710元还包括原告垫付的货款97600元,以及原告在该笔交易中应获得的利润。但被告收到汇票后,拒绝将多收到的货款返还原告。在此之后,原告又多次和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但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清款项。2005年1月21日尚欠原告3580元,2005年10月欠原告10784.8元。原告曾多次就被告拖欠的上述款项向其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23614.8元,利息按银行年利率24%从2003年5月28日起计算;2、被告给付讨债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城门业辩称,原告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所诉内容不属实。原告以同样的主张在2016年已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本院以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
冀0208民初64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构成了重复起诉。原告所说是2003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而至今已长达14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城门业成立于2004年1月1日。2004年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防盗门共计458樘,价款合计224420元。原告累计付款235000元,多付10580元。2005年1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000元,剩余货款3580元未退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加盖了被告公章。
原告为证实被告尚欠其2005年10月的货款10784.8元,提交如下证据:
1、2005年10月10日的“门款定金收据”,证明原告交给被告定金5000元。
2、2005年11月22日,***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货款现金52300元。
3、2005年10月29日,***银行卡现金交易记录打印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货款现金70000元。
4、关于防盗门事项的记录单两张,原告分别签名并写明时间为2005年10月10日、10月22日。无被告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名。
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其垫付的货款97600元及利润,提交如下证据:
1、2003年5月2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记载,买受人*久长,出卖人唐山市新区长城防撬门厂。唐山市新区长城防撬门厂成立于2002年3月20日,经营者为*文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
2、2003年6月至9月的银行汇票存根及经手人为“***”的《收条》,银行汇票存根记载收款人为唐山市新区长城防撬门厂,付款人为北京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总额为690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2005年1月21日《欠条》,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85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负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05年10月货款10784.8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讨债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2003年5月2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唐山市新区长城防撬门厂。唐山市新区长城防撬门厂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与被告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润、利息,是被告主体错误,本院亦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久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原告*久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