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08民初4214号
原告:*久长,男,1947年5月17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花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久长与被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长诉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3月25日注册成立了唐山市新区长城防撬门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系该厂的会计兼业务。2004年1月1日,***、***夫妇又在唐山市新区长城防撬门厂基础上投资成立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原告自1997年开始给遵化市开明木业有限公司负责门的销售业务,是业务员,从而与唐山市新区长城防撬门厂及后成立的被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发生多笔业务。2004年5月2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458樘防盗门业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0元。2005年10月10日、22日,原告向被告定180樘防盗门,当时约定填充防火岩棉,价款126176元,原告共支付被告127300元,超付1124元。后因工艺问题,填充物改成蜂窝纸,成本每平米减少20元,应减少货款8528.82元。加上超付款,被告应返还9652.82元。由于原告至今一直与唐山市新区长城防撬门厂及后成立的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有除了上述业务之外的防盗门购销业务,所以上述差额一直未结算,上述欠款未付。原告多年来长期到被告处向***、***夫索要上述欠款无果。2017年1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贵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冀0208民初645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再次起诉,贵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208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书,以唐山市新区长城防撬门厂及后成立的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502.83元;2、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5年1月2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长城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是唐山市新区防撬门厂变更而来,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13502.82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口头协议,被告拖欠货款13502.82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由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欠款额为3580元,但该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曾就同一事实于2017年4月向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实体审理,法院认定,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该请求不予支持,被驳回。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被告注册成立后,原告从被告外购买了防盗门共计458樘,价款合计224420元。原告累计付款235000元,多付10580元。2005年1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000元,剩余货款3580元未退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加盖了被告公章。
2017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2003年货款207890元,支付劳务费10644元。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冀0208民初6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不是该案的合同相对人,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未上诉。
2017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23614.8元(其中2003年货款207890元、2005年1月货款3580元、2005年10月填充物变更应退款10784.8元);给付讨债费用10000元。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208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580元,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欠其2005年10月货款;原告提交的2003年5月2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唐山市新区长城防撬门厂,唐山市新区长城防撬门厂是个体工商户,与被告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润、利息,是被告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决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冀0208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此案中起诉的被告与本案相同,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此案处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同,因此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久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