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01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茂西路15号第二单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海口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由康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首先,本案与(2017)琼01民终1626号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不同,前诉被告为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和***,本案被告为康华公司和***。其次,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前诉诉讼请求为确认借款为城建公司和***的共同债务,进而要求其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借款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及其家庭企业康华公司的共同债务。最后,本案诉请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诉请是在前诉已认定“实际借款人为***”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认借款系***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及其家庭企业康华公司的共同债务,是在承认前诉裁判结果的基础上进一步追加还款责任人的行为。综上,本案虽与前诉基于同一借贷关系,但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诉讼目的也不同。故***提起本次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应予受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华公司、***就(2017)琼01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确认的***所应承担之金钱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处置产权归康华公司所有但登记在城建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区的位于海口市××区第20层20D房,用于清偿上述康华公司所应承担的连带债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康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曾基于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2016)琼0106民初1545号民事诉讼,该案判决之后,当事人不服该判决上诉,经二审终审,作出(2017)琼01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支付194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再次基于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康华公司、***为***为上述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否定了(2017)琼01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一人来承担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判决项,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曾基于同一笔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但前诉被告为城建公司和***,诉讼请求为“判令城建公司、***十日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判令拍卖城建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区第20层20D房,拍卖所得优先偿还所欠***债务,不足部分由城建公司、***继续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亦不尽相同,其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判令康华公司、***就(2017)琼01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确认的***所应承担之金钱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构成对***债务人身份的否定,亦不能对前诉裁判结果“限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构成实质上的否定,故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一审以裁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3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曼
审判员***
审判员韩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风险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