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茂西路15号第二单元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满林,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海秀大道17号海南机械工业总公司。系海南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满林,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海口市世贸西路1号海南壹号逸云阁21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华公司及***的委托代理人吴满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康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撤销原判,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其理由是:一、原判认定康华公司出具的收条、***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2014年8月6日***与康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相互印证,可证明康华公司已收到1500万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本案是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应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购房款收据等认定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而应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以双方实际借款的数额认定借款的数额。2、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计。被上诉人支付第一笔借款500万元时,先扣了当月利息25万元,仅向上诉人支付475万元,应认定该笔借款为475万元。在此后的每笔借款中,被上诉人均先扣利息后再转账支付给上诉人。因此,应以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借款认定借款数额,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借款只有1405万元。3、被上诉人庭审中称”另付上诉人现金25万元,以及将***个人借款所支付的利息70万元借给康华公司”,这只是其单方口头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进行民间借贷,是先扣利息的,25万元并未实际支付。***个人借款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上诉人称”将***个人借款所支付的利息70万元借给康华公司”根本无法认定。二、原判遗漏审查上诉人还款的基本事实,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在原审中,上诉人表明以康华公司名义所借款项实际上由***使用。同时提出,上诉人已归还借款约2700万元给被上诉人,并提供了470万元还款凭证,因***挂靠的相关建筑公司未向上诉人提供付款凭证,导致上诉人无法提供该还款证据,为此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原判对上诉人调查取证申请予以驳回,导致上诉人还款数额未能查清。2、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承认收到***委托其挂靠的相关建筑公司代为支付的部分款项,以及海华混凝土公司委托其收取的部分商品混凝土货款,被上诉人并未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供收款凭证,导致本案事实不清。3、对于上诉人的470万元还款,被上诉人称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并非偿还康华公司的借款,这也只是其单方说法,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4、不论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均是责任主体。只有将***个人借款和康华公司借款以及上诉人的还款进行全面审查,才能确定本案的借款是否已偿还,尚欠多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并且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后改判或直接将案件发回重审。
***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康华公司已经收到***1500万元借款,符合实际情况,认定事实准确。第一,根据康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条和2014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结合***的实际付款能力,均充分有效的证明:康华公司已经收到***1500万元借款本金,且在借款后依然书面确认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康华公司出具的收条和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应予以认定,符合实际情况,没有任何错误。第二,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付款凭证,除了答辩人与康华公司之间1500万元借款之外,还存在答辩人与***个人之间的1160万元借款关系,答辩人与***个人之间的借款,单独签订有借款合同、有单独的银行付款凭证,且***开具有借款借条和收条。两笔借款是相互独立,二者有独立的合同和付款凭证,不重复,是独立的法律关系,答辩人的证据十分清楚的证明了这个事实。***个人从2011年3月29日起到2013年5月31日单独借了***1160万元,***支付给答辩人的款项是其个人偿还***的借款,与康华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无关。康华公司为了逃避承担责任,故意混淆康华公司借款和***个人借款的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康华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没有任何错误。从本案全部证据和康华公司、***在庭审答辩中自认的事实来看,康华公司的的借款均是***在实际使用,***是康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康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依法应对康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合法合理,没有错误。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华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黄色1500万元及利息1430万元(每月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利息从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康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康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9日,***与康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康华公司将其名下的海口市金贸区瓦灶路南片139号环海大厦公寓楼102房出售给***,售价150万元,***于2011年1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同一日,双方还签订了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康华公司将其名下的海口市金贸区瓦灶路南片139号环海大厦公寓楼第二层202房出售给***,售价350万元,***于2011年1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同一日,康华公司向***出具《付款委托书》,告知***将购房款付至***的银行账户。2011年1月30日,***根据康华公司的指示,向***的银行账户转账475万元。***于同一日出具收到***购房款500万元的《收条》。2011年7月1日,***与康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康华公司将其名下的海口市金贸区瓦灶路南片139号环海大厦公寓楼第二层302房出售给***,售价900万元,***于2011年7月1日支付500万元,于房屋交付时付清余款400万元。2011年7月1日,***通过海南永钦投资有限公司向海南海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转账430万元,***于同一日出具收到***购房款500万元的《收条》。2011年7月28日,海口花之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向海南海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转账170万元。同日,***向梁胜钧转账50万元。2011年10月17日,海口花之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向孟应红转账160万元。2011年10月18日,海南华侨臻荣投资有限公司代***向被告***转账40万元。2014年8月6日***与康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确认***已付清上述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部分房款康华公司指定由海南海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孟应红、***、梁胜钧收取)。
对于上述二份《收条》所载明的购房款1000万元及上述***于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支付的500万元,***及康华公司、***均认可实际为***借给康华公司的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5%,***、康华公司签订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为康华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主张在2011年1月30日,除了向***的银行账户转账4475万元外,还向***支付了现金25万元;2011年7月1日除银行转账430万元外,还将***个人借款所支付的利息70万元,借给了康华公司。2014年8月6日***与康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率补充协议书》可证明康华公司已收到1500万元。康华公司、***对于***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康华公司、***主张95万元是***预扣的利息,并未支付给康华公司,康华公司仅收到银行转账的1405万元,康华公司主张已向***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70万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470万元偿还的是***个人借款的本息。康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470万元系用于偿还康华公司借款的本息。
另查,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个人向***借款1160万元。康华公司、***自认:不管是康华公司还是***借的款都是***在用。
原审法院认为,对2011年1月30日、2011年7月1日二份《收条》所载明的购房款1000万元及上述***于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支付的500万元,***、康华公司均认可系***借给康华公司的借款,故***与康华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四倍无效外,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康华公司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主张从借款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合法,应予支持,但***主张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康华公司、***主张借款本金是1405万元,不是15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康华公司出具的收条、***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2014年8月6日***与康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相互印证,可证明康华公司已收到1500万元,故本院对康华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康华公司、***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主张所偿还的是***个人向***借的借款本息。由于康华公司、***均向***借款,而康华公司、***主张的还款并未注明系偿还康华公司的借款,并且***个人的借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康华公司、***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康华公司、***的自认,康华公司向***所借款项都是***在用,则***与康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主张***与康华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理,且***与康华公司并未反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康华公司、***主张康华公司通过***挂靠的公司来帮其还款,现在尚未与挂靠的公司对帐,康华公司、***无法拿出证据来,申请法院调取***和海口花之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银行帐号的明细,以便其与挂靠的公司查账。***对此主张表示反对,认为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康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康华公司、***对其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并且,如果康华公司、***所述的康华公司通过挂靠的公司来帮其还款的情况属实,则与挂靠单位对账是***个人可完成的行为,该证据并非是***不能自行情况收集的证据,故对康华公司、***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康华公司、***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30日计至2011年6月30日;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日计至2011年7月27日;以13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28日计至2011年10月17日;以15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300元,由***负担13817元,康华公司、***负担174483元。
康华公司及***在原审阶段主张康华公司已偿还***借款470万元***认为该偿还的470万元系***个人借款的本息。原审认为康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470万元系用于偿还康华公司借款的本息,故对上述康华公司已还470万元给***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此,康华公司及***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1还款给***的证据,欲证明康华公司已还款给***的事实。鉴于康华公司、***同时向***借款及又同时向***还款,须析分清楚才能确定涉案借款及还款的事实。针对涉案的借款证据及还款证据,本院细列出详单供***、康华公司及***核对,以确定康华公司借款、还款的事实。
一、涉及***借款给康华公司及***的凭据及相关数额。
1、2011、1、30日,***给***转帐475万元(梁出具500万元收据);2、2011、3、29日,海口花之香公司给***转帐200万元(***出具210万元借据);3、2011、6、9日,海南永钦投资有限公司给广东三穗建筑公司转帐700万元。永钦公司出具代为***付款确认书,***承认向***借款700万;4、2011、7、1日,海南永钦公司给海南海华监理公司转帐430万元(***出具500万元收条),永钦公司出具该款系***托付证明;5、2011、7、27日,***给***转账170万元;6、2011、7、27日,***给梁胜均转账50万元;7、2011、7、28日,海口花之香公司给海南海华监理公司转账80万元。花之香公司出具证明代***支付;8、2011、10、17日,海口花之香公司给孟应红转账160万元,花之香公司出具证明代***支付;9、2011、10、18日,海南华侨臻荣公司给***转账40万元,臻荣公司出具证明代***支付;10、2012、2、14日,***转账给***95万元,梁出具100万元借据。11、2013、2、8日,***转账借款给***40万元,提现借给***10万,共计50万元;12、2013、5、31日,海口花之香公司给海南海华监理公司转账100万元。***出具收条承认收到100万元,利息5万元。该12笔钱款借条上记载的数额为2665万元,实际有转凭证的钱款2540万元。
经核对,***、康华公司、***确认上述借款的第1、4、5、6、7、8、9笔借款系康华公司所借。但康华公司及***提出抗辩,一、第1笔借款原想借500万元,但***先按月息5%扣减一个月利息25万元,仍要求***出具500万元收据,第1笔借款康华公司实际只收到475万元;二、第4笔借款***同样先扣70万元利息后,让***出具500万借条,第4笔借款康华公司实际收到430万元。***对此辨称:一、第1笔所康华公司所借的500万元,475万元通过转帐给康华公司,其余24万元现金支付给了康华公司;二、第4笔相差的70万元,是应从***个人的借款获得的利息收益即70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的两个月利息,***未支付,即转化为***出借给康华公司的本金。对此,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上述康华公司、***对25万元未实际支付作出了合理说明,且交付本金时扣减利息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亦是合符交易习惯的,康华公司、***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二、本案审理的是康华公司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对***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审理,故70万元的构成,即是多少本金按多少利率计算了多久的利息在本案中并未涉及。(***的委托代理人在原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70万元为现金支付)另外,***主张70万元是700万元本金按月利息5%计算的两个月的利息,并将预先将该70万元利息从5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康华公司实际只拿到该笔借款430万,但***仍要康华公司借款的代收人***出具了500万元借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从康华公司所借的500万元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7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的实际数额应认定为430万元。综上,可确认康华公司虽向***出具了1500万元的借具,但实际只收到***的借款1405万元的事实。原审认定康华公司向***借款1500万元,与事实有出入,予以纠正。另外,***并未起诉要求***还款,原审认定***欠***人民币1160万元,显然超出诉讼请求,且现有证据显示涉及***所欠***的钱款为1135万元,故对原审这一认定不予支持。
二、康华公司及***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涉及康华公司、***还款给***的21份证据凭证内容
1、2011、3、28日,王萍转款25万元给***的银行凭证,王萍出具证明代康华公司还款;2、2011、4、13日,王萍转款10万元给***银行凭证,王萍出具证明代康华公司还款;3、2011、4、27日,海南第三建筑公司转款25万元给***的银行凭证,三建出具证明系***委托支付;4、2011、6、2日,***转款25万元给***的银行凭证,***出具证明代康华公司还款;5、2011、6、30日,海南海华监理公司转款210万元给海口花之香公司的银行凭证,海华公司出具证明代康华公司还款;6、2011、7、1日,广东三穗建筑公司转款700万元给海南永钦公司的银行凭证。三穗公司出具证明代康华公司还款给***;7、2011、8、19日,海南海华公司转款100万元给海口花之香公司的银行凭证。海华公司出具证明系受康华公司委托还款给***;8、2011、10、17日,海南第三建筑公司转款55万元给海口花之香公司的银行凭证。三建出具证明系***委托支付;9、2011、11、28日,海南第三建筑公司转款75万元给海口花之香公司的银行凭证。三建出具证明系***委托转帐;10、2012、3、2日,***转款50万元给***的银行凭证。***出具证明代康华公司还款给***;11、2012、9、4日,康华公司转款50万元给海口花之香公司的银行凭证。用于支付康华公司所欠***的钱款;12、2012、10、19日,海口利钧建材公司转款50万元给海口花之香公司的银行凭证。利钧公司出具证明代康华公司还款给***;13、2012、11、27日,广东三穗建筑公司转款50万元给海口花之香公司的银行凭证。三穗公司出具证明代康华公司还款给***;14、2013、1、5日,湖北鑫华建筑公司转款150万元给海南永钦公司的银行凭证。鑫华公司出具证明系代康华公司还款;15、2013、1、5日,湖北鑫华建筑公司转款150万元给海南尔孚公司的银行凭证。鑫华公司出具证明系代康华公司还款;16、2013、1、23日,海南第三建筑公司转款100万元给海南永钦公司的银行凭证。三建出具证明系***委托支付;17、2013、4、2日,海口利钧建材公司转款50万元给海南永钦公司的银行凭证。利钧公司出具证明代***还款给***;18、2013、4、24日,武汉建安公司受海南海华公司委托转款50万元给***的银行凭证。海华公司出具证明系代康华公司还***的借款;19、2013年8月7日,梁胜钧转款15万元给***的银行凭证,梁胜钧出具证明代康华公司还款;20、2013、12、20日,海口利钧建材公司转款100万元给海口花之香公司的银行凭证。利钧公司出具证明代康华公司还款给***;21、2014、6、19日,武汉建安公司受海南海华公司委托转600万元给海口花之香咨询有限公司的银行凭证。海华公司出具出具证明系代康华公司还款给***。以上还款数额为2640万元。
经核对,***质证意见为:一、上述证据中大部分银行转帐凭据均为复印件,除银行盖章的外,没有银行盖章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二、从上述部分证据转帐内容显示汇款用途为材料款、工程款等,跟代康华公司还款没有任何关联。另外,该些还款凭据是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基于其它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来往,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康华公司无关,且没有任何合同权属等证据证明款项权利属于康华公司所有,在没有任何合同权属证明和付款人、收款人证明的情况下,将其他公司之间的付款视为康华公司还款是严重侵犯案外人的行为;三、根据***方提供的证据显示,***个人借***一千多万人民币,第10份还款凭证内容显示,***个人还款50万元给***,却出具证明称该50万元系还康华公司的钱。所以上述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存在矛盾之处,对上述证据应不予采纳。对此,本院认为,一、上述的21笔银行帐单,本院已将***、海口花之香公司、海南永钦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尔孚公司账户的流水帐打印出,将上述21笔银行帐单与该流水帐进行核对,该21笔银行帐单属实。二、上述***、康华公司、***所确认的康华公司及***向***所借的12笔借款,***是通过其个人账户或其担任法人的海南尔孚及海南华侨臻荣公司或海口花之香公司及海南永钦投资有限公司转账出借给康华公司及***。上述涉及21笔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除康华公司、***直接还款给***外,其余的转款单位均证明其单位转款系代康华公司或***偿还借款。接收还款单位的是海口花之香公司着海南永钦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尔孚公司,***也是通过这三个公司将借款转账给了康华公司及***。同时,上述***、海口花之香公司、海南永钦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尔孚公司的账户的流水账单显示***、海口花之香公司、海南永钦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尔孚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数额巨大,证明***与这三个公司关系密切,系关联公司。另外,***在原审阶段承认***曾还了部分个人借款人民币470万元。上述21笔涉及还款中,第4笔***于2011年6月2日转款25万元给***,第10笔***于2012年3月2日转款50万元给***,该两笔还款共75万元可认定为***的个人还款。那***个人所还的470万元扣减这75万元后,还有395万还款存在于其他19笔还款当中。另,***也表示,对康华公司、***的借款及偿还问题,应一并计算比较合理。故结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可证明上述21笔还款中,部分还款是康华公司、***直接向***支付,剩余还款系康华公司、***通过相关公司向***的关联公司支付。又
康华公司是一家建筑公司,其公司与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就工程的材料款、工程款结算后,委托结算单位将应支付给其公司的材料款、工程款等钱款拨付给***或与***有关联的海口花之香公司、海南永钦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尔孚公司用以还款,故受康华公司或***委托支付还款的单位在汇款单上注明材料款、工程款实属正常。综上,***对上述21份还款证据所提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康华公司及***提供的上述21份还款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因上述康华公司、***21笔还款转帐单中,大部分没有注明是康华公司还是***所还,所以应将康华公司及***的还款数额区分清楚,才能对康华公司抗辩已偿还***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上述21笔还款中,一、第1笔和第2笔王萍分别转款25万元和10万元给***,王萍出具证明系代康华公司还款;第11笔康华公司转50万元给海口花之香公司的钱款,该款系康华公司支付给***的还款;第19笔系梁胜钧于2013年8月7日转15万元给***的钱款,因***于2011年7月28日借款50万元给康华公司系转入梁胜钧的账户,故梁胜钧之后支付给***15万元的还款应认定为替康华公司还款。二、第4笔***转25万元给***及第10笔***转50万给***,系***的还款;第6笔广东三穗建筑公司于2011年7月1日转700万元给海南永钦公司,广东三穗建筑公司注明付***还款,结合该700万元系海南永钦公司于2011年6月9日转帐给广东三穗公司,海南永钦公司证明该款系代***支付,***承认向***借了该700万,故这700万元还款是***的还款。其余的第3笔25万元、第5笔210万元、第7笔100万元、第8笔55万元、第9笔75万元、第12笔50万元、第13笔50万元、第14笔150万元、第15笔150万元、第16笔100万元、第17笔50万元、第18笔50万元、第20笔100万元、第21笔600万元,经合理分析判断,第3笔、第7笔、第8笔、第12笔、第13笔、第17笔、第20笔系***的还款,第5笔、第9笔、第14笔、第15笔、第16笔、第18笔、第21笔系康华公司的还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康华公司向***陆续分7笔共借了1405万元,亦陆续分11笔向***共偿还了1435万元。因康华公司对所欠***的钱款已有实际偿还,所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华公司尚欠***多少借款。
鉴于康华公司与***之间的借款、还款呈现边借款边还款、边还款边借款的情形,故应对每一个借款、还款阶段及还款、借款阶段的利息进行计算,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原则进行扣减,最终确定康华公司尚欠苏立立的借款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现尚在二审期间未结案,故应适用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来进行审理。
又因***主张的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故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算涉案的借款利息。按上述确定的原则计算,可确定至2014年6月19日止,康华公司在偿还600万元给***后,尚欠***借款人民币7905464元。具体计算如下: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的年利率为5.81%;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年利率为6.06%;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年利率为6.31%;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年利率为6.56%;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年利率为6.31%;2012年7月6至2014年11月21日的年利率为6%。
一、2011年1月30日(借4750000元)至2011年3月28日(还250000元)。1、4750000元在该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2月8日共8天期间的(年利率5.81%)利息为:4750000×5.81%×4÷360×8=24531元;2、4750000元在该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3月28日共49天期间的(年利率5.81%)利息为:4750000×6.06%×4÷360×49=156718元。至2011年3月28日借款本金为:4750000-(250000-24531-156718)=4681249元;
二、2011年3月28日(借款本金4681249元)至2011年4月13日(还100000元)。1、4681249元在该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4月5日共7天期间的(年利率6.06%)利息为:4681249×6.06%×4÷360×7=22064元;2、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13日共7天期间的(年利率为6.31%)利息为:4681249×6.31%×4÷360×7=22975元。至2011年4月13日借款本金为:4681249-(100000-22064-22975)=4626288元;
三、2011年4月13日(借款本金4626288元)至2011年6月30日(还2100000元),4626288元在该77天期间的(年利率6.31%)利息为:4626288×6.31%×4÷360×77=249753元,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本金为:4626288-(2100000-249753)=2776041元;
四、2011年6月30日(借款本金2776041元)至2011年7月1日(借4300000元),2780567元在该1天期间的(年利率6.31%)利息为:2776041×6.31%×4÷360×1=1946元,至2011年7月1日借款本金为:2776041+4300000=7076041,利息为1946元;
五、2011年7月1日(借款本金7076041元)至2011年7月27日(借2200000元)。1、7076041元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6日共5天期间的(年利率6.31%)利息为:7076041×6.31%×4÷360×5=24805元;2、7076041元在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27日共20天期间的(年利率6.56%)利息为:7076041×6.56%×4÷360×20=103153元。至2011年7月27日,借款本金为7076041+2200000=9276041元,利息为1946+24805+103153=129904元;
六、2011年7月27日(借款本金9276041元,利息129904元)至2011年7月28日(借800000元),9276041元在该1天期间的(年利率6.56%)利息为:9276041×6.56%×4÷360×1=6761元,至2011年7月28日借款本金为:9276041+800000=10076041元,利息为129904+6761=136665元;
七、2011年7月28日(借款本金10076041,、利息136665元)至2011年10月17日(借1600000元),10076041元在该79天期间的(年利率6.56%)利息为:100876041×6.56%×4÷360×79=580201元,至2011年10月17日借款本金为:10076041+1600000=11676041元,利息为136665+580201=716866元;
八、2011年10月17日(借款本金11676041元,利息716866)至2011年10月18日(借400000元),11676041元在该1天期间的(年利率6.56%)利息为:11676041×6.56%%×4÷360×1=8511元,至2011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为:11676041+400000=12076041元,利息为716866+8511=725377元;
九、2011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12076041元,利息725377元)至2011年11月28日(还750000元),12076041元在该40天期间的(年利率6.56%)利息为:12076041×6.56%×4÷360×40=352084元,至2011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为12076041元,利息为725377+352084-750000=327461元;
十、2011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12076041元,利息327461元)至2012年9月4日(还500000元)。1、12076041元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6月7日共189天期间的(年利率6.56%)利息为:12076041×6.56%×4÷360×189=1663595元;2、12076041在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共27天期间的(年利率6.31%)利息为:12076041×6.31%×4÷360×27=228599元;3、12076041在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9月4日共58天期间的(年利率6%)利息为:12076041×6%×4÷360×58=466940元。至2012年9月4日借款本金为12080567元,利息为327461+1663595+228599+466940-500000=2186595元;
十一、2012年9月4日(借款本金12076041元,利息2186595元)至2012年11月27日(还500000元),12076041元在该83天期间的(年利率6%)利息为:12076041×6%×4÷360×83=668208元,至2012年11月27日借款本金为12076041元,利息为2186595+668208-500000=2354803元;
十二、2012年11月27日(借款本金12076041元,利息2354803元)至2013年1月5日(还3000000元),12076041元在该38天期间的(年利率6%)利息为:12076041×6%×4÷360×38=305926元,至2013年1月5日借款本金为12076041-(3000000-2354803-305926)=11736770元;
十三、2013年1月5日(借款本金11736770元)至2013年1月23日(还1000000元),11736770元在该18天期间的(年利率6%)利息为:11736770×6%×4÷360×18=140841元,至2013年1月23日借款本金为11736770-(1000000-140841)=10877611元;
十四、2013年1月23日(借款本金10877611元)至2013年4月24日(还500000元),10877611元在该91天期间的(年利率6%)利息为:10877611×6%×4÷360×91=659908元,至2013年4月24日借款本金为10877611元,利息为659908-500000=159908元;
十五、2013年4月24日(借款本金10877611元,利息159908元)至2013年8月7日(还150000元),10877611元在该103天期间的(年利率6%)利息为:10877611×6%×4÷360×103=746929元,至2013年8月7日借款本金为10877611,利息为159908+746929-150000=756837元。
十六、2013年8月7日(借款本金10877611元,利息756837元)至2014年6月19日(还6000000元),10877611元在该312天期间的(年利率6%)利息为:10877611×6%×4÷360×312=2262543元,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本金为10883946-(6000000-756837-2262543)=7896991元。
因***对康华公司所欠***的钱款愿意与康华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这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利益,且对***的受偿权利是一种保障,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审认定康华公司与***财产混同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故原审以财产混同为由确定康华公司及***对***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照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海南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共同向***偿还借款人民币80554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按6:4的比例分别承担,即海南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承担60%,***承担40%。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各188300元,共计376600元。海南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225960元,***负担150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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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贺 莺
审 判 员  王庆伟
审 判 员  詹润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唐德
书 记 员  刘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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