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与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海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国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与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海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国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1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168号
原告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该司法务助理。
委托代理人**,该司法律顾问。
被告海南国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南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康平。
被告海南海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国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海南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海南海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利公司、康华公司、海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国利公司与交行海南省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展业通贷字第0010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行海南省分行向被告国利公司放发贷款180万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4年7月6日,分8期还款,第1至第7期各还18万元、最后一期还款54万元。2012年7月10日,经被告国利公司的申请,被告国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委保字第074号《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与被告国利公司的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原告与交行海南省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0019号《保证合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最高抵字第032-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和2012年最高抵字第032-2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诉求第2条第(1)(2)项所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原告的借款担保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和被告**为上述借款担保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及文书签订后,交行海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国利公司发放了贷款180万元。然而,被告国利公司在偿还了第1至第3期后,第4期至第8期逾期未还,致使原告向交行海南省分行代偿1057041.81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国利公司催收代偿款未果。2014年6月25日,被告康华公司和被告海华公司向原告出示了一份承诺函约定:若被告国利公司的贷款到期未还,则被告康华公司和被告海华公司必须代被告国利公司向原告偿还80万元,但目前为止,被告康华公司和被告海华公司迟迟未能代被告国利公司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国利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057041.81元,代偿后产生的利息143988.46元(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以后计至债务还清之日为止),违约金90000元,共1291030.27元;2、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以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被告***提供的房产位于*海市嘉积镇红星村委会(爱琴.万泉水郡)XXX房及该房产所占的建筑用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海房权证字第36103号);(2)被告***提供的房产位于海口市南沙路XX号国森广场XXX房及该房产所占的建筑用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房权证海字第HK099XXXXX号);3、请求判决被告康华公司和被告海华公司代被告国利公司向原告偿还80万元;4、请求判决被告***和被告**对被告国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
被告国利公司、康华公司、海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国利公司与交行省分行签订了一份《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行省分行向被告国利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分8期还款。第1期至第7期各还18万元,最后一期还54万元。同日,原告与交行海南省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国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原告自愿为被告国利公司向交行省分行提供担保,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国利公司归还代偿款及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同时未及时偿还代偿款应担保金额5%支付违约金。被告***为被告国利公司的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提供了位于*海市嘉积镇红星村委会(爱琴.万泉水郡)XXX房(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36103号)、海口市南沙路XX号国森广场XXX房(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99XXXXX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国利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国利公司向交行省分行的借款180万元,由于贷款逾期,原告已代偿,被告*国平、**对原告的代偿款、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5日,被告康华公司、海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对被告国利公司由原告担保的贷款承担80万元的清偿责任。
另查,在被告国利公司与交行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后,交行省分行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7月20日向被告国利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30万元。被告国利公司偿还了第1、2、3期的贷款,从第4期开始未偿还贷款。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原告代被告国利公司向交行省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057041.81元。后原告向五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12年展业通贷字第0010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凭证、***(***)2012年保字第0019号《保证合同》、2012年最高委字第026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2012年委保字第074号《委托担保合同》、2012年最高地字第032-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他证海房字第0010056号、2012年最高抵字第032-2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他证海房字第T0XXXX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承诺函一份、代偿通知书、特种转帐借方转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利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原告代偿交行省分行的贷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的代偿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国利公司支付代偿款项1057041.8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143988.46元及违约金90000元,作为借款合同的委托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其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数额,按此计算,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原告代被告代偿款的利息应计为94677.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华公司、海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对被告国利公司由原告担保的贷款承担80万元的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康华公司、海华公司对被告国利公司拖欠的债务在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平、**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国利公司由原告向交行省分行代偿的款项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国平、**对被告国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国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1057041.81元、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代偿款项的利息94677.34元及2014年10月2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057041.81元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位于*海市嘉积镇红星村委会(爱琴.万泉水郡)XXX房、海口市南沙路XX号国森广场XXX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海南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海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国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南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海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南国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国平、**对被告海南国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南国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国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