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豪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宁晋县贾家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8民初1167号

原告:河北豪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大平台乡后平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MA07UGRM21。

法定代表人:牛灵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3405068K。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87328944765。

法定代表人:闫川,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豪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萱公司)与被告***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平、郭振平,被告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润泽公司支付工程款4934594.86元,并支付以4934594.86元为基数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按照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镇政府在欠付润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润泽公司应支付豪萱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3.由润泽公司、***镇政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润泽公司将其承揽的***镇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项目中历程村改造项目和黄儿营村西平安大道两侧绿化项目分包给豪萱公司。工程竣工后,经审计部门审计,豪萱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计7094594.86元,润泽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160000元,尚欠4934594.86元未付。***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润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润泽公司辩称,豪萱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据无约,应予以驳回。1.案涉工程完全由润泽公司自行完成,根本无涉及豪萱公司,润泽公司与豪萱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承包关系,豪萱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请的金额及事实均不存在;2.本案中,润泽公司既未与历城村委会存在任何施工及合同关系,也更未与豪萱公司存在任何施工关系;3.赵培仅是润泽公司聘用的现场管理代表之一,其曾与润泽公司对该项目回款产生利润后另有约定,因时至今日***政府所属的宁北公司仍有7000余万元未向润泽公司支付,赵培看到回款无望,其与润泽公司约定的利润分配难以实现,故此自行编造莫须有的豪萱公司来诉请润泽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镇政府辩称,1.***镇政府与润泽公司签有施工协议,与豪萱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2.***镇政府的职责是负责协调县融资平台资金,该资金为财政资金,***镇政府不是付款单位;3.豪萱公司与润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转包等关系,***镇政府不知情;4.从豪萱公司的诉状来看,***镇政府并非项目的总发包单位及管理单位;5.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镇政府与豪萱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应判决驳回豪萱公司对***镇政府的诉请。

豪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豪萱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豪萱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证据2,***镇历城村村支部书记董约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镇作为建设单位,实际发包了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中历城村改造项目工程,同时证明历城村改造项目系由豪萱公司实际独立施工完成;证据3,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据4,***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该两份证据证明豪萱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从***宇天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实;证据5,工程变更单,证明豪萱公司项目负责人赵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内容的变更在承包单位代表处签字,并以润泽公司的名义向发包人提请审批的事实;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润泽公司向豪萱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证据7,树苗采购合同;证据8,广宗县三济苗圃树苗供货结算清单,证明豪萱公司为完成黄儿营村村西平安大道两侧的绿化购买所需树苗的事实;证据9,劳动合同书,证明赵培系豪萱公司职工,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证据10,***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豪萱公司在***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购买商品砼的事实,赵迪系项目负责人赵培之兄,建筑材料以赵迪名义购买;证据11,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赵培系豪萱公司的员工,并在豪萱公司担任监事一职;证据12,结婚证,证明赵培和豪萱公司唯一股东即法定代表人牛灵燕系夫妻关系,赵培负责案涉工程系受豪萱公司的指派;证据13,广宗县天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润泽公司转给广宗县天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系该公司代豪萱公司收取的润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证据14,***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案涉平安大道两侧绿化工程由豪萱公司实际施工,同时证明赵培系豪萱公司员工。经当庭质证,润泽公司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豪萱公司诉请的证明标准,即豪萱公司为适格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实质要件,单位出具证明应加盖单位公章,同时应由制作人员签名,另在证明中曾有董跃辉、谷彦昭出具的手写证明,其证明内容为美丽乡村工程属赵培公司承建,与豪萱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7份工程变更单载明的内容以及赵培作为润泽公司的管理施工代表相互印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印证其产品用于历城村改造项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印证调解所涉内容使用于案涉项目;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豪萱公司诉请的待证标准及待证目的不认可,证据5中7份工程变更单再次佐证赵培为润泽公司施工代表之一,豪萱公司与润泽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佐证赵培作为润泽公司管理施工代表之一,润泽公司曾向其支付过管理备用金;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印证上述货物用于涉案工程;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劳动合同成立的薪金待遇的具体标准及薪金支付时间的标准,其中第二条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广宗县,与豪萱公司诉称的不匹配,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印证其调解内容用于案涉工程,达不到豪萱公司诉请的印证标准;证据11、12、13不具有合法性,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亦没有真实性,证据11、12可以印证赵培与豪萱公司存在关联,该两组证据是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同时佐证润泽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质证过程当中表述的赵培为达到与其分配目的而另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进行诉讼,证据13不具有合法性,系第一次庭审后非法补充的没有证据效力的证明材料;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内容为豪萱公司诉请,调解内容尤其是关于调解基础事实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镇政府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2.历城村支部书记不能证明,也证明不了案涉工程的发包情况,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3.豪萱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镇政府无关联,***镇政府均不知情;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豪萱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豪萱公司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存疑。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4、5、6、10,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证明豪萱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据,润泽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系案外人出具,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能够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8、9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润泽公司对证据11、12、13、14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润泽公司未提交证据。

***镇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河北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663号、665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据2,***镇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润泽公司等签订的***镇美丽乡村建设工程规划涉及施工协议。经质证,豪萱公司对***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指出施工协议证明了发包方为***镇政府。润泽公司对***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指出,审计报告能够确认施工方为润泽公司,也印证润泽公司与***镇政府签订施工协议,由润泽公司进行具体施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镇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润泽公司和河北润衡水利景观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签订***镇美丽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确定由乙方承揽***美丽乡村及片区可研、规划、设计及工程施工,施工完成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工程款由乙方先垫资实施,实际工程结算方式以乙方中标后的政府招标文件中的付款方式为准,因项目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甲方负责协调县融资平台资金,依据县批复资金,及时拨付;施工过程中,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工程验收及款项申领,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及各级领导的指导按时、保量、保质完成工作;乙方应按施工要求完成工作,服从甲方的现场管理和监督,甲方保证工程资金专款专用,批复项目资金落实后,应及时给付乙方工程款;本协议为双方合作的基本条款,双方共同遵守,经招投标程序确定乙方中标后,双方按照要求重新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即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赵培数次在案涉工程变更单上加盖润泽公司印章的承包单位代表处签字,***镇政府在工程变更单上加盖印章,历程村支部书记董跃辉等四人在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字。

2017年1月,润泽公司转给赵培20万元;2017年5月,润泽公司股东徐丁壹转给赵培35万元;2017年11月,润泽公司代付豪萱公司所欠广宗县天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20万元;2017年12月,润泽公司转给赵培49万元;2018年4月,润泽公司代豪萱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6万元;2019年6月,润泽公司转给赵培66万元,以上6笔款项合计216万元。

关于发包方向承包方拨付工程款的问题,润泽公司称均由***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拨付,对此,润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赵培的身份,豪萱公司与润泽公司说法不一。豪萱公司称赵培为豪萱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并提供了赵培系豪萱公司监事,与豪萱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唯一股东牛灵燕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润泽公司则称赵培为润泽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管理施工代表,润泽公司拨付赵培的款项为备用金,赵培从润泽公司取得报酬的方式为工程回款的10%,润泽公司未对其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工程竣工后,***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审计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018年11月24日,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镇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项目中历程村改造项目工程造价5664594.86元,黄儿营村西平安大道两侧绿化项目工程造价1422963.70元,以上两项工程造价共计7087558.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豪萱公司是否是***镇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项目中历程村改造项目和黄儿营村西平安大道两侧绿化项目实际承包施工人的问题。虽然润泽公司否认豪萱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但综合豪萱公司提供的赵培系该公司监事且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灵燕系夫妻关系以及润泽公司多次向赵培拨付款项的事实,并结合豪萱公司提供的购买施工用建筑材料和绿化用树木以及雇佣人员施工等证据,足以证明豪萱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以及赵培系豪萱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的事实。豪萱公司认可收到润泽公司2160000元工程款,该款应从工程造价总额7087558.56元中扣减,润泽公司应再给付豪萱公司工程款4927558.56元。案涉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均依据***镇政府与润泽公司等签订的施工协议,该协议首部明确约定“甲方确定由乙方承揽***美丽乡村及片区可研、规划、设计及工程施工”,虽然该协议同时约定“甲方负责协调县融资平台资金,依据县批复资金,及时拨付”的内容,但该约定只是对资金来源渠道的约定,并不能改变***镇政府系案涉工程发包方的事实,***镇政府应在欠付润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豪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豪萱公司主张的润泽公司应支付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按照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润泽公司应支付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即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豪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27558.56元,并支付以4927558.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77元,由***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来

人民陪审员  王建宁

人民陪审员  张文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