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初11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涞水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府前街**。
负责人:白旭,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新,河北磅礴(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北永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北大街****楼312/div>
法定代表人:张艳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倩,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林,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涞水县幸福乡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府前街**div>
法定代表人:杨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三圣,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v>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涞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涞水支行)与被告河北永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勤公司)、第三人涞水县幸福乡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乡村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涞水支行法定代表人白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新、曹云霞,被告永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倩、韩志林,第三人幸福乡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三圣,第三人润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发行涞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幸福乡村公司应收账款在原告质押担保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请求依法解除对幸福乡村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11账号内863.5万元存款的冻结措施(现该款已被法院划转至法院执行账户);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0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润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永勤公司工程款19827141.15元及延迟履行利息10154303.55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以1982714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幸福乡村公司在欠付润泽公司工程款23158785.61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判决生效后,润泽公司怠于履行,永勤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4月24日,保定中院(2020)冀06执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幸福乡村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11账号内存款人民币29981444.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20年6月18日,本院(2020)冀06执8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幸福乡村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11账号内存款人民币11731824.23元)。
2020年5月8日,原告向保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保定中院经审查,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冀06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保定中院作出的(2020)冀06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保定中院冻结的账户内其中863.5万元已为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故原告对其中863.5万元享有质权,有权优先受偿,法院冻结措施不当:2016年10月20日,涞水县人民政府与幸福乡村公司签订了《涞水野三坡片区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幸福乡村公司实施本项目,有权自行通过各种合法融资渠道,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并以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和收益,作为应收账款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2月9日,幸福乡村公司在原告贷款并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将《涞水野三坡片区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2017年2月9日双方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相关资金每年年初经人大批准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后,用于全年的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该账户内政府划拨的用于还本付息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账户内存款********.23元中有原告享有质权的财政拨付的应收款863.5万元,应用于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020年7月8日,涞水县农业农村局出具《证明》,幸福乡村公司在原告账号内863.5万元存款为涞水县人大批准,财政专项拨款的,用于偿还农发行贷款本息的专项款项,并在原告办理了质押手续,农业农村局提供了资金划拨的相关凭证。润泽公司的白涧村项目欠款,幸福乡村公司单独按照还款计划每年经人大例会批准财政预算,已按计划逐年偿还。
二、幸福乡村公司在原告贷款为扶贫贷款,涞水县人民政府拨付至该公司在原告账户的款项为扶贫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根据涞水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于2017年2月文件显示,由幸福乡村公司承建的涞水野三坡片区美丽乡村建设贷款项目区域内建档立卡贫困人口7367人,占项目服务区域内总人口的13.84%,而原告向幸福乡村公司的贷款已被认定为精准扶贫贷款,对涞水县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脱贫具有很大的带动作用。而根据2016年10月20日,涞水县人民政府与幸福乡村公司签订的《涞水野三坡片区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约定:涞水县人民政府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到期日前,及时将购买服务资金和购买服务费足额拨付到幸福乡村公司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用于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由此可见,上述款项为政府扶贫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
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望依法查实,撤销裁定,将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应首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幸福乡村公司863.5万元存款解除冻结措施并解除其他执行措施,以维护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永勤公司辩称,一、原告农发行涞水支行偷换概念,混淆应收账款、账户内存款和法院待拨付执行款的相关概念。第三人幸福乡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质押登记协议》第一条约定,质押物为“《涞水野三坡片区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所谓“应收账款”是指应收尚未收取的款项,第三人幸福乡村公司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不是“应收账款”。原告自称账号内的银行存款提供了质押担保,是偷换概念,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内的资金设立了质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第三人幸福乡村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11账号内的存款属于幸福乡村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内的存款曾设立质押担保,其诉讼主张不成立。案涉资金从到达幸福乡村公司基本账户时起就成为其账户内存款,不再是应收账款。目前案涉资金已从幸福乡村公司账户划转至法院执行账户,也不再是幸福乡村公司账户内存款,成为执行案件待拨付申请执行人款项。原告在起诉中主张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的账户内其中863.5万元已为我行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故其对其中863.5万元享有质权,有权优先受偿,法院冻结措施不当”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已经被保定中院两次驳回。
二、案涉款项与扶贫和专款无多大关联。第三人幸福乡村公司与涞水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涞水野三坡片区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专款专用”,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均不是当事人,不产生原告对该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利的效力。另,被告向保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冀06民初302号民事判决,该债权系幸福乡村公司所欠的建设工程施工款,应以幸福乡村公司名下的财产偿还。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属于美化建设,不是民生工程。被告是园林公司,园林工程是植树种花,是给涞水县涂脂抹粉,锦上添花,搞美化建设,是为了促进野三坡片区的旅游开发,不像打井、通电、修路、修建校舍等雪中送炭的民生工程。因此,实际上与扶贫无多大关系。原告主张其向幸福乡村公司发放的为“扶贫贷款”,涞水县人民政府的付款应“专款专用”。截至目前,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向幸福乡村公司发放贷款及金额的相关证据,幸福乡村公司也未提供资金实际流向,无法证明其扶贫性质与专用情况。
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诉请确认幸福乡村公司应收账款在原告处质押担保有效,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诉求与执行案件【案号(2020)冀06执83号】没有关联性,该执行案件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是对幸福乡村公司的银行存款,与原告所称的应收款没有关联性。2、《权利质押合同》和《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的权利实现方式都不是追及基本账户存款。《权利质押合同》第九条质权的实现9.1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出质权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出质人协商,将出质权利折价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质押登记协议》第七条甲方有权依据《质押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处分权利质权,并就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从原告签订的相关文件可知,关于质权的权利实现方式不包括处分出质人账户内存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3、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305条中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30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原告的质权仅及于应收账款,不及于账户内存款,更不能及于法院账号内待拨付执行款项。其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幸福乡村公司述称,一、保定中院所作的(2020)冀06执83号之一等系列执行裁定书错误。(2019)冀06民初302号判决书判决幸福乡村公司在欠付第三人润泽公司23158785.61元范围内对被告永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保定中院所作的执行裁定书冻结幸福乡村公司存款为29981444元,超出了连带范围。另,2020年初,幸福乡村公司在永勤公司的认可下,向润泽公司按计划偿还了771万元,后人民法院又扣划了159万元,现幸福乡村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为13858785.61元,债权享有相对性,被告享有的连带债权不能优于润泽公司与幸福乡村公司的债权。幸福乡村公司已制定了还款计划,分三年还清债务,2020年度已履行完毕,幸福乡村公司可在还款计划内承担连带责任,即2021年度、2022年度分期偿还。
二、幸福乡村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幸福乡村公司系国有公司,案涉863.5万元系涞水县人民政府预算拨付的专项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款项,该款项具有专属性质。综上,应撤销保定中院作出的(2020)冀06执83号之一等系列裁定。
第三人润泽公司述称,在认可被告永勤公司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中法院冻结的账户为幸福乡村公司尾号为67011的基本账户,而原告诉请的贷款账户及还款账户均与67011不匹配不对称。2、依据原告提供的质押合同及质押权利清单,能够印证有效质押的清单中并未载明幸福乡村公司尾号为67011的账户为质押账户。3、依据原告提供的质押登记协议,协议项下质押物为应收账款,而非账户存款,同时,登记协议已载明质押物评估价值为32066万元,其再次佐证幸福乡村公司基本账户并非原告所称的质押账户。4、原告诉请本案资金为扶贫款专项资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农发行涞水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三人幸福乡村公司与涞水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涞水野三坡片区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以证明幸福乡村公司应收账款来源系由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该项目实施主体为幸福乡村公司;证据二:原告与幸福乡村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幸福乡村公司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原告与幸福乡村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收账款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证据四:原告与幸福乡村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质押登记协议》,以证明原告与幸福乡村公司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事项进行约定;证据五:2017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一份,以证明幸福乡村公司应收账款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证据六:农发行借款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已向幸福乡村公司发放了借款;证据七:2017年2月7日涞水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项目建设具有扶贫性质;证据八:2020年7月8日涞水县农业农村局代表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款的情况、质押担保的情况和政府购买服务还款安排;证据九:幸福乡村公司出具的说明、幸福乡村公司向农业农村局申请拨付款项的请示、涞水县财政局向幸福乡村公司拨付款项的通知单和支付凭证及原告打印的拨付款项进账凭证,以证明拨付至尾号67011账户款项系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收账款。
被告永勤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第19页的表格显示第三年度财政拨付金额总额为2266万元,第四年度应拨付2209万元,结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5页,2020年幸福乡村公司应归还原告的两次还款日期为2月9日和8月9日,各还款583万元,2020年县财政已拨付了1450万元左右,偿还2月9日的金额后,剩余860万元左右,而本年度涞水县财政还有750万元的资金没有拨付,足以保障原告8月9日583万元的还款金额,原告的质权还有完整的实现空间,没有向法院讨要执行款的必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0000000元,对照幸福乡村公司提供的2017年整年度尾号为67011的银行流水显示借款并没有进入67011的基本户,说明原告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等与尾号为67011的基本户无关;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两份借款凭证显示的借款账户尾号为81861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证明两笔借款金额为497万元和9503万元均进入双方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而该账户与法院冻结的基本户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如仅加盖单位印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负责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盖章则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人口建档卡的数字增减仅是为了满足脱贫政策的需要,没有多少实际价值,本身就不可信;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七。内容与事实不符,它并非财政一次性拨付,可以多次拨付,并且其总额足以保障被告权利实现和原告的贷款足额偿还。该证明隐瞒了财政拨付的准确数字,应以证据一第19页《年度政府资金和代建服务费到位计划表》中的数字为准;对证据九中的幸福乡村公司《说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且该说明并没有列明该单位的具体账号和各账号的具体用途,是为了将冻结账户与贷款账户混淆,对《请示》,未说明其单位的各个账号的性质和用途,并且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内容不符,对三性不予认可,对支付额度通知单和授权支付凭证,为彩色打印件,对三性不认可,因为收款账号尾号为67011。
第三人幸福乡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九的三性均认可。幸福乡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1亿元,非2.1亿元。后期的归还及使用的账号均为尾号67011的账号,并未使用尾号为80731的账号。证据九,被告对其不认可,该证据系对863.5万元数额的性质及如何构成而进行的说明,与财政局农村局拨付的资金总额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相吻合。
第三人润泽公司质证称,在认同被告永勤公司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三、四、五,其不但不能印证原告的待证标准和目的,同时可以有效佐证原告的质押内容以及质押协议应收账款的性质,均非案涉的863万元,同时,在权利质押清单中,其载明的质押权一项,没有明细列明案涉款项为质押款项,性质为质押性质,本案也并非原告所称的一揽子质押;对证据九,其完全属于原告为幸福乡村公司案涉863.5万元款项量身定做的自证言辞,其没有任何效力。其他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永勤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幸福乡村公司与原告2017年度银行流水,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六两份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所称的借款进入了尾号为81861的银行账户,大约1亿元,而没有进入67011的基本账户。该证据来源是在审判期间由幸福乡村公司提供的,且加盖了原告的业务章。证明原告的借款使用账户为合同约定的尾号为81861的放款账户,与80731的还款账户均与本案冻结的基本账户(尾号67011)无关。
原告农发行涞水支行质证称,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据,也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审理的是一个基于向幸福乡村公司的借款,幸福乡村公司购买服务的应收账款为借款本息等通过质押担保的质押权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是原告向幸福乡村公司的借款发放到哪一个账户的问题,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向幸福乡村公司实际发放的借款,这是事实,无论发放于幸福乡村公司哪一个账户,质押权效力均不受影响,所以,被告永勤公司的抗辩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人幸福乡村公司质证称,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第三人润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其再次佐证原告对与第三人之间的质押关系、质押权均不涉及案涉863.5万元。
被告幸福乡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11月18日涞水县农业农村局关于申报2020年各项预算的请示及县政府承办笺,以证明偿还原告1529万元贷款费用在2020年各项预算请示范围内;证据二:涞水县农业农村局记账凭证及河北省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涞水县财政局依据预算安排拨付偿还原告贷款145282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20年3月16日幸福乡村公司关于申请拨付原告贷款及利息经费的请示,以证明幸福乡村公司请示农业农村局应拨付原告贷款及利息14528200元;证据四:原告自助柜员柜面业务凭证,以证明农业农村局已拨付原告贷款及利息经费14528200元;证据五:2020年1月9日幸福乡村公司关于2016年旅发大会沿线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发放2020年工程款的请示及明细表,以证明幸福乡村公司分三次偿还润泽公司工程款,其中2020年度为771万元;证据六:结算业务申请书4张,以证明幸福乡村公司于2020年分四笔向润泽公司支付工程款771万元;证据七:幸福乡村公司2020年6月19日《说明》一份,以证明863.5万元的资金性质及数额的构成。
原告农发行涞水支行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一中的款项来源是财政拨款,数额为14528200元,用途为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20年度幸福乡村公司应向原告还款的金额以及实际应还款的金额。同时该证据是经过涞水县人民政府审批的金额,属于专款专用,且属于应收账款质押范围内的款项。
被告永勤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幸福乡村公司属于国有企业,但是也要遵守国家法律,其进行的工程建设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幸福乡村公司自述的拨付工程款的收文批办笺与银行流水也证明幸福乡村公司具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与法定义务,其付款义务已经(2019)冀06民初302号判决加以确认,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不能以幸福乡村公司与其他人圈定和标注款项用途就能对抗法院执行,判决生效后幸福乡村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其欠付的各项工程款范围内继续向农业农村局作出相应的请示并支付到位。
第三人润泽公司质证称,认可被告永勤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一、幸福乡村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符合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实质要件。二、上述证据也无法佐证或达到原告诉称的证明标准,因此,其证据应不予采信。
第三人润泽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被告永勤公司诉润泽公司、幸福乡村公司、涞水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冀06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永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27141.1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0154303.55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以1982714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涞水县幸福乡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58785.61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5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润泽公司、幸福乡村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永勤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20)冀06执83号。
2020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20)冀06执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涞水县幸福乡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5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9981444.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0年4月24日,农发行涞水支行在本院协助执行通知回执中显示:“被执行人(或其他法律地位)涞水县幸福乡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我行20×××56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或其他币种)11731824.23元,已被本案以11731824.23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11731824.23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04月24日至2021年04月24日。上述账户中,被执行人(或其他法律地位)涞水县幸福乡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20×××56账户为优先受偿权账户,权利人(/监管机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涞水县支行对该账户中的存款11731824.23元(/份)享有1权(权利类型)。”
2020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20)冀06执8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涞水县幸福乡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涞水县支行账号20×××56内的存款人民币23158785.61元”;同日,本院作出(2020)冀06执8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被执行人涞水县幸福乡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涞水县支行账号20×××56内的存款人民币29981444元的冻结。”
2020年5月27日,农发行涞水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解除对该账户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冀06执异13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农发行涞水支行的异议请求。农发行涞水支行遂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6年10月20日,涞水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本案第三人幸福乡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涞水野三坡片区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涞水野三坡片区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建设地点位于涞水县11个行政村;总投资26280.92万元,建设期利息1911万元,建设投资24369.92万元;合同期限20年(自2016年10月至2036年10月),其中建设期2年(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回报期18年(2019年10月至2036年10月);甲方分年度支付乙方项目资本金、购买服务资金(购买服务资金为扣除资本金后剩余项目总投资、相关财务费用及服务费),具体支付方式及金额按“专用合同条款”执行。项目资本金由甲方协调地方财政资金根据本合同规定及项目建设进度实际资金需求支付;甲方按定额1800万元支付乙方购买服务费,具体支付方式及金额按“专用合同条款”执行;项目融资:乙方实施本项目,有权自行通过各种合法融资渠道,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并以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和收益,作为应收账款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第一条项目资本金5280.92万元,项目购买服务合同款32066万元,其中:购买服务资金为30266万元,项目购买服务费为1800万元。资本金及购买服务合同款均由财政负责投入。购买服务资金每年分两次支付;第二条购买服务项目建设资金专用账户管理方法。乙方在指定银行开立购买服务资金账户,用于核算归集甲方按期拨付的购买服务资金和购买服务费,同时,乙方可根据融资的需要和融资银行的制度规定开立相应的资金账户(如项目资本金账户),用于核算相应的资金,并接受甲方和融资银行的监管;第三条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将购买服务资金和购买服务费拨付到乙方在指定银行开立的账户。若乙方向银行申请融资,甲方将根据乙方与融资银行的要求,将建设期内应核拨的项目资金拨付到乙方在贷款银行开立的项目资本金账户,用于项目资本金与贷款资金同比例(或先于贷款资金)拨付使用。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日到期前,及时将购买服务资金和购买服务费足额拨付到乙方在贷款银行开立的账户,用于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甲方可根据贷款银行还本付息的实际情况,调整年度购买服务资金和购买服务费拨付额度,确保项目偿债需要;第四条甲方承诺将项目资本金、购买服务资金和购买服务费协调落实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管理,并通过合理形式确认列入当年年度的财政预算支出,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安排拨付项目资本金、购买服务资金和购买服务费;第五条甲方不得拒绝或延迟拨付本合同项下项目资本金、购买服务资金和购买服务费。
2017年2月9日,原告农发行涞水支行与本案第三人幸福乡村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中长期扶贫贷款;借款用途为涞水野三坡片区美丽乡村建设贷款项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37年2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贷款人将借款划入指定的借款人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人保证按照贷款人要求设立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20×××61和还款准备金账户20×××31,接受贷款人的监管;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的计划如下:2019年8月9日还款人民币5830000元,2020年2月9日还款人民币5830000元,2020年8月9日还款5830000元……,2037年2月6日偿还5890000元;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账号为20×××31的账户为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采取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13061001-2017年涞水(保)字0001号,权利质押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13061001-2017年涞水(质)字0001号。同日,双方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和《质押登记协议》,《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中长期扶贫贷款,本金数额为21000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40个月,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37年2月6日止;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出质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质押清单所列权利出质。权利质押清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权利质押清单对出质权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质权人处分该权利的估价依据,不对质权人行使质权构成任何限制;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从权利和孽息。《质押登记协议》约定:质押物为幸福乡村公司与涞水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涞水野三坡片区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物评估价值32066万元,按农发行涞水支行应收账款50%质押折率计算,质押物最高担保额度16033万元;双方已就质押事宜签订质押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收账款账户质押的主债权为农发行涞水支行向幸福乡村公司发放的用于涞水野三坡片区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21000万元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中长期扶贫贷款为13061001-2017年(涞水)字0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16033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应收账款质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幸福乡村公司向农发行涞水支行偿付全部本息之日止;应收账款账户的资金来源为涞水县财政局、幸福乡村公司同意将2017-2037年度财政购买服务资金拨付到幸福乡村公司在农发行涞水支行开立的账户;本协议签订后,农发行涞水支行负责办理质押登记,幸福乡村公司有义务给予全力配合。后双方签订了《权利质押清单》,并于同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
2020年3月16日,经幸福乡村公司申请,涞水县人民政府通过涞水县农业农村局将14528200元拨付至幸福乡村公司在农发行涞水支行开立的账户,用于偿还农发行涞水支行的贷款本息,除已归还的前期贷款本息外,在本院(2020)冀06执83号之四执行裁定实际冻结的11731824.23元中,农发行涞水支行主张尚有863.5万元应为幸福乡村公司向农发行涞水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另,本院冻结的20×××56账户与幸福乡村公司开立的20×××11系同一账户,双方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农发行涞水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被告永勤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三人幸福乡村公司与涞水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涞水野三坡片区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约定,幸福乡村公司实施本项目,有权自行通过各种合法融资渠道,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并以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和收益,作为应收账款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同时根据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涞水县人民政府应及时将购买服务资金和购买服务费拨付到幸福乡村公司在指定银行开立的账户。涞水县人民政府依照合同约定及幸福乡村公司的申请,将款项拨入幸福乡村公司在原告农发行涞水支行开立的账户,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院执行部门冻结的幸福乡村公司在农发行涞水支行20×××11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或其他币种)11731824.23元中的863.5万元为幸福乡村公司应偿还农发行涞水支行的借款。幸福乡村公司将其对涞水县人民政府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农发行涞水支行,应收账款的性质为债权,根据双方《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幸福乡村公司的出质应为权利质押。原告农发行涞水支行与第三人幸福乡村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质押登记协议》及《权利质押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抵押登记,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幸福乡村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依法设立。虽然《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按照贷款人要求设立专门的还款准备金账户20×××31,接收贷款人的监督,且已实际设立,幸福乡村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账户,但是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物是应收账款债权本身,设立还款准备金账户的作用是使涞水县人民政府拨付的还款特定化,以保证农发行涞水支行的质权得以实现,涞水县人民政府未将还款拨入专用账户,并不影响案涉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幸福乡村公司出质的权利是全部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无论款项实际打到幸福乡村公司的哪个账号,均不影响质权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农发行涞水支行关于幸福乡村公司应收账款在农发行涞水支行质押担保有效、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幸福乡村公司在农发行涞水支行开立的20×××11账户内的863.5万元应解除冻结措施。原告农发行涞水支行主张幸福乡村公司的贷款为扶贫贷款,涞水县人民政府拨付至该公司账户的款项为扶贫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被告永勤公司不予认可,且农发行涞水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涞水县幸福乡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在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涞水县支行的质押担保有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涞水县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不得执行第三人涞水县幸福乡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涞水县支行开立的20×××11账号内863.5万元存款。
案件受理费72245元,由被告河北永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0)冀06执异13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韩 斌
审 判 员 张亚男
人民陪审员 蔡淑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堵红果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