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张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9617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峰,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茂钰,北京淘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3405068K。
法定代表人:张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润衡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北大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0818080A。
法定代表人:宋超堃,职务不详。
被告:石家庄翼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北大街19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5430048J。
法定代表人:杨华,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润衡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2号楼4层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787951266。
法定代表人:徐丁壹,职务不详。
被告:徐丁壹,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宇,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被告河北润衡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润衡公司)、被告石家庄翼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腾公司)、被告北京润衡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润衡公司)、被告徐丁壹、被告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峰与被告润泽公司、被告徐丁壹、被告张宇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润衡公司、翼腾公司、北京润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欠款3068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润泽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向***借款2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日期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由于润泽公司未实际向***支付利息,所以在2014年12月5日将当年利息46800元作为本金再次向原告借款,总金额变为3068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日期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所有收据均由张宇签字予以确认,并且原告的借款汇入张宇个人账户。张宇个人在2016年2月18日向***支付利息55224元,狄云燕在2019年2月3日向***支付利息50000元。因六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高晓辉接受王海阳、***的委托在2017年4月8日向徐丁壹发送律师函,表明徐丁壹拖欠高晓辉介绍的***、王海阳民间借贷本金应当偿还,但六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承诺。
润泽公司、徐丁壹、张宇共同辩称,润泽公司实际借款26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还利息46800元,于2019年2月3日还利息50000元,润泽公司认可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4%的标准自2016年12月5日起支付利息。徐丁壹和张宇认为涉案借款是润泽公司的借款,徐丁壹和张宇个人不同意偿还。
河北润衡公司未应诉答辩。
翼腾公司未应诉答辩。
北京润衡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各被告应连带偿还其欠款306800元及利息。***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款协议。显示***(出借人)与润泽公司(借款人)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借款金额:人民币26万元;2、借款期限: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3、利率:年利率18%;4、利息偿还方式:按年付息。***未在协议上签字,润泽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
二、借款协议。显示***(出借人)与润泽公司(借款人)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借款金额:人民币306800元;2、借款期限: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3、利率:年利率18%;4、利息偿还方式:按年付息。***未在协议上签字,润泽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润泽公司签订协议的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
三、转账记录与收据。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12月5日,***向张宇个人转账26万元,同日,张宇签字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转账26万元,收款事由借款。
四、还款记录。显示2016年2月18日,张宇向***转账55224元;2019年2月3日,狄云燕向***转账50000元。***主张上述转款为涉案借款的利息,润泽公司未在2015年实际偿还过利息46800元,故双方第二次签署的借款协议将46800元利息计入本金。润泽公司未能提交其偿还利息46800元的转款凭证。
五、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该聊天记录证明高晓辉代其多次向张宇催促偿还借款。润泽公司、张宇、徐丁壹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六、《聘用和股权赠与合同》,***主张该协议为2012年9月1日,高晓辉与徐丁壹签署,主要内容为:徐丁壹聘请高晓辉加入其名下实际控制的公司,徐丁壹同意将其实际控制的润泽公司、河北润衡公司、北京大元盛泰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润衡公司)、翼腾公司等公司总股份的10%赠与乙方作为聘用条件。***主张该协议可以证明徐丁壹系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借款用于上述各公司的经营。润泽公司、张宇、徐丁壹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七、《聘用和股份赠与合作终止及清账协议》,该协议为2016年1月24日,徐丁壹、高晓辉、张宇三人签署,协议约定:徐丁壹向高晓辉支付:分红438.5万元,股份折价100万元,车辆处理10万元,共计548.5万元;根据借据和工资支付明细,徐丁壹已向高晓辉支付:借据806.8万-已偿还60万=746.8万元,工资167.6万-正常应支付福利(公积金社保等)约10万=157.6万元,总计904.4万元。上述账目互抵后,高晓辉欠徐丁壹355.9万元,高晓辉将会以现金形式偿还355.9万元,徐丁壹同意在高晓辉将现金划入张宇(徐丁壹公司财务负责人)账户后,以网上银行或银行转账单作为依据,视为徐丁壹收到高晓辉的收款证明。此外,徐丁壹以高晓辉名义从光大银行贷款1070万(形成银行存单550万元,贷出金额520万元)用于徐丁壹经营使用,由徐丁壹承担此债务并负责到期偿还。出于贷款原因高晓辉作为贷款公司法人,在贷款清偿后进行变更和注销,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徐丁壹,所以高晓辉对该公司存续期间的任何问题不承担责任。润泽公司、张宇、徐丁壹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润泽公司、张宇、徐丁壹主张张宇在收到26万元后即将该款项转给润泽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徐化成,徐化成收到26万元后,该资金用于润泽公司经营,润泽公司提交张宇向徐化成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主张上述证据仅证明该款项转给徐化成,但后来该款项是否转给徐丁壹以及该款项是否用于润泽公司的经营,润泽公司、张宇、徐丁壹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该款项有可能为个人所使用。
另查,润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宇,股东为张宇与徐丁壹,张宇持股比例5%,徐丁壹持股比例95%。河北润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徐丁壹,2016年10月12日变更为张宇,2018年9月7日变更为宋超堃;河北润衡公司的原股东为徐丁壹与张宇,于2018年9月7日变更为宋超堃与邢立彪。翼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华,股东为杨华与高坤。北京润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丁壹,股东为北京润衡生态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丁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本案中,***虽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但***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认可与润泽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且借款协议有润泽公司的盖章,双方亦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故本院认定***与润泽公司的借款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润泽公司主张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将前期借款本金260000元及一年利息468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故本院对于***要求润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6800元,予以支持。***认可润泽公司已支付利息共计105224元。双方约定的利率18%未超出当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利息标准,***要求润泽公司以3068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张宇代润泽公司收取借款及偿还利息,但现并无证据显示张宇将借款用于个人使用,也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张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要求张宇个人对于润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徐丁壹及其他被告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6800元,并以306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1010元,由***负担810元,已交纳;由徐丁壹负担200元,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8051元(***已预交5902元),由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晓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