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9811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峰,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茂钰,北京淘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340506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润衡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北大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0818080A。
法定代表人:宋超堃,职务不详。
被告:石家庄翼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北大街19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5430048J。
法定代表人:杨华,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润衡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2号楼4层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787951266。
法定代表人:徐丁壹,职务不详。
被告:徐丁壹,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被告河北润衡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润衡公司)、被告石家庄翼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腾公司)、被告北京润衡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润衡公司)、被告徐丁壹、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峰与被告润泽公司、被告徐丁壹、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润衡公司、翼腾公司、北京润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欠款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润泽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向***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日期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将款项汇给**,由**签字确认。由于润泽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所以在2015年1月27日再次出具借款协议,向***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日期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2015年1月27日,**个人向王海洋的爱人王小妹支付利息18万元。2016年2月6日,徐丁壹个人向王小妹支付利息18万元。2017年3月2日,徐丁壹个人向王小妹支付利息18万元。因六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高晓辉接受***、卢伟芃的委托在2017年4月8日向徐丁壹发送律师函,表明徐丁壹拖欠高晓辉介绍的***、卢伟芃民间借贷本金1306800元应当偿还,但六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承诺。
润泽公司、徐丁壹、**共同辩称,润泽公司认可欠***100万元并同意从2018年1月27日开始支付拖欠利息,但不同意***主张的利息标准,要求按照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年息15.4%计算利息。徐丁壹、**认为涉案借款是润泽公司的借款,徐丁壹和**个人不同意偿还。
河北润衡公司未应诉答辩。
翼腾公司未应诉答辩。
北京润衡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各被告应连带偿还其欠款100万元及利息。***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款协议。显示***(出借人)与润泽公司(借款人)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2、借款期限: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3、利率:年利率18%;4、利息偿还方式:按年付息。***未在协议上签字,润泽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协议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
二、借款协议。显示***(出借人)与润泽公司(借款人)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2、借款期限: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3、利率:年利率18%;4、利息偿还方式:按年付息。***未在协议上签字,润泽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润泽公司签订协议的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
三、转账记录与收据。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1月27日,王者生向**转账336000元。2014年1月27日,张艳萍向**个人转账664000元。收据显示**于2014年1月27日签字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转账10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主张王者生系其姨夫,张艳萍系其母亲,二人代***向**转账共计100万元。***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及档案材料以证明其与王者生、张艳萍的亲属关系。润泽公司认可收到***出借的100万元。
四、还款记录。2015年1月27日,**个人向王海洋的爱人王小妹支付利息18万元。2016年2月6日,徐丁壹个人向王小妹支付利息18万元。2017年3月2日,徐丁壹个人向王小妹支付利息18万元。另,润泽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向***偿还了2017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18万元,款项转入王小妹名下,***对润泽公司主张的上述还息情况予以认可。
五、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该聊天记录证明高晓辉代其多次向**催促偿还借款。润泽公司、**、徐丁壹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六、《聘用和股权赠与合同》,***主张该协议为2012年9月1日,高晓辉与徐丁壹签署,主要内容为:徐丁壹聘请高晓辉加入其名下实际控制的公司,徐丁壹同意将其实际控制的润泽公司、河北润衡公司、北京大元盛泰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润衡公司)、翼腾公司等公司总股份的10%赠与乙方作为聘用条件。***主张该协议可以证明徐丁壹系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借款用于上述各公司的经营。润泽公司、**、徐丁壹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七、《聘用和股份赠与合作终止及清账协议》,该协议为2016年1月24日,徐丁壹、高晓辉、**三人签署,协议约定:徐丁壹向高晓辉支付:分红438.5万元,股份折价100万元,车辆处理10万元,共计548.5万元;根据借据和工资支付明细,徐丁壹已向高晓辉支付:借据806.8万-已偿还60万=746.8万元,工资167.6万-正常应支付福利(公积金社保等)约10万=157.6万元,总计904.4万元。上述账目互抵后,高晓辉欠徐丁壹355.9万元,高晓辉将会以现金形式偿还355.9万元,徐丁壹同意在高晓辉将现金划入**(徐丁壹公司财务负责人)账户后,以网上银行或银行转账单作为依据,视为徐丁壹收到高晓辉的收款证明。此外,徐丁壹以高晓辉名义从光大银行贷款1070万(形成银行存单550万元,贷出金额520万元)用于徐丁壹经营使用,由徐丁壹承担此债务并负责到期偿还。出于贷款原因高晓辉作为贷款公司法人,在贷款清偿后进行变更和注销,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徐丁壹,所以高晓辉对该公司存续期间的任何问题不承担责任。润泽公司、**、徐丁壹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润泽公司、**、徐丁壹主张**在收到100万元后即将该款项转给润泽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华,杨华收到上述款项后,将该资金用于润泽公司经营,润泽公司提交**向杨华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主张上述证据仅证明该款项转给杨华,但后来该款项是否转给徐丁壹以及该款项是否用于润泽公司的经营,润泽公司、**、徐丁壹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该款项有可能为个人所使用。
另查,润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与徐丁壹,**持股比例5%,徐丁壹持股比例95%。河北润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徐丁壹,2016年10月12日变更为**,2018年9月7日变更为宋超堃;河北润衡公司的原股东为徐丁壹与**,于2018年9月7日变更为宋超堃与邢立彪。翼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华,股东为杨华与高坤。北京润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丁壹,股东为北京润衡生态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丁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本案中,***虽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但***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认可与润泽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且借款协议有润泽公司的盖章,双方亦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故本院认定***与润泽公司的借款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润泽公司主张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借款协议,润泽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18%未超出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利息标准,***要求润泽公司以10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代润泽公司收取借款并偿还利息,徐丁壹代润泽公司偿还利息,但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徐丁壹将借款用于个人使用,也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徐丁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要求**、徐丁壹对于润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其他被告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1010元,由***负担810元,已交纳;由徐丁壹负担200元,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7040元(***已预交13800元),由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晓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