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张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锋,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林林,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润衡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北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宋超堃,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翼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北大街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衡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缘街1号3层3-205。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润衡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润衡公司)、石家庄翼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腾公司)、北京润衡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润衡公司)、***、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润泽公司、河北润衡公司、翼腾公司、北京润衡公司、***、张宇(以下简称六被上诉人)由于财务混同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费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否定财务混同从而否定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在2014年将款项借贷给润泽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宇,该公司成立及现在的股东是***、张宇。在一审法官要求六被上诉人提交***资金流向时,六被上诉人只提交了从***到张宇,张宇到徐化成的资金流水走向,事后便没有再行提交资金流向,只是口头表述支付了工程款,结合高晓辉与张宇微信聊天记录中一直表述三个人的款项何时偿还,张宇也表示和***汇报及***认可等内容,六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资金流向,提供不完整的资金流向,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逃避承担财务混同责任的可能性极大,很有可能***的款项最终由***个人使用。一审法院针对此点没有查明财务混同的事实。2.给***在2019年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人狄云燕曾经是河北百冬苗木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高晓辉房屋抵押贷款后,收回贷款的公司。狄云燕是2018年2月14日***给高晓辉回短信说“给你30万你凑合活着吧”给高晓辉转款30万的人,其公司同时也是帮助***将款项用于个人偿还贷款的公司。3.根据***提供的高晓辉和***签订的《聘用和股权赠与合同》中,已经清楚的记载***是润泽公司、河北润衡公司、翼腾公司、北京润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且上述公司的股东均是***和张宇。4.高晓辉和***签订的《聘用和股权赠予合作终止及清账协议》中明确记载高晓辉将款项汇给张宇视为高晓辉把钱汇入***账户。5.润泽公司在工商档案体现的企业联系电话,邮箱等同张宇的电话、邮箱几乎都一样。综上所述可以看出:1.***借贷给润泽公司款项,该公司的股东是***、张宇,***的本息偿还均是张宇、狄云燕;2.***与高晓辉、张宇签订的合同中,也已经体现了***是润泽公司、河北润衡公司、翼腾公司、北京润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高晓辉与***之间的合同纠纷,用款人是***,还本付息也是***,给高晓辉30万元钱的人是狄云燕。从实际控制人、用款途径、还款主体、工商档案等证据,都能体现***、张宇是润泽公司实际控制人,已经形成民法上高度盖然性,最起码***借贷的润泽公司(***、张宇是股东)与***、张宇存在财务混同的可能性极大,***与高晓辉之间有个人签订的协议,***用于高晓辉的钱偿还个人贷款等事宜更加明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宇、***利用其股东身份,实际控制润泽公司,将润泽公司的财产同个人财产混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有关规定,认定张宇、***同润泽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对***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润泽公司、***、张宇辩称,***要求张宇等六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认可将资金借给润泽公司,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
润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将润泽公司应付利息部分裁减38 419.77元(即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利率标准18%改判调整为15.4%,以306 8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至上诉截止日2021年9月28日止);2.上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贷关系产生于2013年1月27日,当时润泽公司与***约定借款年利率18%。借贷关系发生后润泽公司按照约定利率18%向***支付利息而后产生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审法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未按照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借款本金306 8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四倍LPR(15.4%)为上限裁决本案。
***辩称,不同意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所有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4年或2014年前,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河北润衡公司、翼腾公司、北京润衡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润泽公司、河北润衡公司、翼腾公司、北京润衡公司、***、张宇连带返还***欠款306 8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润泽公司、河北润衡公司、翼腾公司、北京润衡公司、***、张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润泽公司、河北润衡公司、翼腾公司、北京润衡公司、***、张宇应连带偿还其欠款306 800元及利息。***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款协议。显示***(出借人)与润泽公司(借款人)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借款金额:人民币26万元;2.借款期限: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3.利率:年利率18%;4.利息偿还方式:按年付息。***未在协议上签字,润泽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
二、借款协议。显示***(出借人)与润泽公司(借款人)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借款金额:人民币306 800元;2.借款期限: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3.利率:年利率18%;4.利息偿还方式:按年付息。***未在协议上签字,润泽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润泽公司签订协议的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
三、转账记录与收据。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12月5日,***向张宇个人转账26万元,同日,张宇签字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转账26万元,收款事由借款。
四、还款记录。显示2016年2月18日,张宇向***转账55 224元;2019年2月3日,狄云燕向***转账50 000元。***主张上述转款为涉案借款的利息,润泽公司未在2015年实际偿还过利息46 800元,故双方第二次签署的借款协议将46 800元利息计入本金。润泽公司未能提交其偿还利息46 800元的转款凭证。
五、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该聊天记录证明高晓辉代其多次向张宇催促偿还借款。润泽公司、张宇、***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六、《聘用和股权赠与合同》,***主张该协议为2012年9月1日,高晓辉与***签署,主要内容为:***聘请高晓辉加入其名下实际控制的公司,***同意将其实际控制的润泽公司、河北润衡公司、北京大元盛泰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润衡公司)、翼腾公司等公司总股份的10%赠与乙方作为聘用条件。***主张该协议可以证明***系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借款用于上述各公司的经营。润泽公司、张宇、***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七、《聘用和股份赠与合作终止及清账协议》,该协议为2016年1月24日,***、高晓辉、张宇三人签署,协议约定:***向高晓辉支付:分红438.5万元,股份折价100万元,车辆处理10万元,共计548.5万元;根据借据和工资支付明细,***已向高晓辉支付:借据806.8万-已偿还60万=746.8万元,工资167.6万-正常应支付福利(公积金社保等)约10万=157.6万元,总计904.4万元。上述账目互抵后,高晓辉欠***355.9万元,高晓辉将会以现金形式偿还355.9万元,***同意在高晓辉将现金划入张宇(***公司财务负责人)账户后,以网上银行或银行转账单作为依据,视为***收到高晓辉的收款证明。此外,***以高晓辉名义从光大银行贷款1070万(形成银行存单550万元,贷出金额520万元)用于***经营使用,由***承担此债务并负责到期偿还。出于贷款原因高晓辉作为贷款公司法人,在贷款清偿后进行变更和注销,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所以高晓辉对该公司存续期间的任何问题不承担责任。润泽公司、张宇、***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润泽公司、张宇、***主张张宇在收到26万元后即将该款项转给润泽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徐化成,徐化成收到26万元后,该资金用于润泽公司经营,润泽公司提交张宇向徐化成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主张上述证据仅证明该款项转给徐化成,但后来该款项是否转给***以及该款项是否用于润泽公司的经营,润泽公司、张宇、***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该款项有可能为个人所使用。
另查,润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宇,股东为张宇与***,张宇持股比例5%,***持股比例95%。河北润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10月12日变更为张宇,2018年9月7日变更为宋超堃;河北润衡公司的原股东为***与张宇,于2018年9月7日变更为宋超堃与邢立彪。翼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华,股东为杨华与高坤。北京润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北京润衡生态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与***。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本案中,***虽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但***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认可与润泽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且借款协议有润泽公司的盖章,双方亦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润泽公司的借款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润泽公司主张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将前期借款本金260
000元及一年利息46 8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故一审法院对于***要求润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6 800元,予以支持。***认可润泽公司已支付利息共计105 224元。双方约定的利率18%未超出当时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利息标准,***要求润泽公司以306
8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张宇代润泽公司收取借款及偿还利息,但现并无证据显示张宇将借款用于个人使用,也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张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要求张宇个人对于润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及其他被告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润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6 800元,并以306 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润泽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润泽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上诉主张六被上诉人之间由于财务混同应对润泽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等情形。本案中,润泽公司的股东为张宇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宇收到***的借款后,将款项转给徐化成,后续由张宇、狄云燕向***偿还利息,上述转款和还款,并不能证明张宇及***无偿使用润泽公司资金。另,润泽公司、河北润衡公司、翼腾公司、北京润衡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与否,不属于必然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以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为由要求各公司对案涉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同样,即便***属于上述公司的实控人,亦并非必然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综上,***关于一审法院否定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8%,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利率保护上限。***于2019年8月16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润泽公司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的规定调整利率,因该司法解释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润泽公司的主张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8051元,由***负担,二审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760元,由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曲建婷
书  记  员   亢 娜
书  记  员   李连漪
书  记  员   史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