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9616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峰,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茂钰,北京淘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3405068K。
法定代表人:张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润衡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北大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0818080A。
法定代表人:宋超堃,职务不详。
被告:石家庄翼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北大街19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5430048J。
法定代表人:杨华,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润衡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2号楼4层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787951266。
法定代表人:徐丁壹,职务不详。
被告:徐丁壹,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宇,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百冬苗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大街19号3楼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1342987F。
法定代表人:张昆雨,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被告河北润衡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润衡公司)、被告石家庄翼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腾公司)、被告北京润衡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润衡公司)、被告徐丁壹、被告张宇、被告河北百冬苗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峰与被告润泽公司、被告徐丁壹、被告张宇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润衡公司、翼腾公司、北京润衡公司、百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欠款2232715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徐丁壹在2012年9月1日签订《聘用和股权赠与合同》和《聘用和股份赠与合作终止及清账协议》,约定:1、徐丁壹向***支付分红438.5万元,股份折价100万元,车辆处理10万元,共计548.5万元;根据借据和工资支付明细,徐丁壹已向***支付746.8万元、157.6万元,总计904.4万元。至此,***应当向徐丁壹支付355.9万元。2、***以现金形式偿还徐丁壹355.9万元,徐丁壹同意***将现金划入张宇个人账户后,徐丁壹视为收到***的收款证明。3、徐丁壹以***名义从光大银行贷款1070万元(形成银行存单550万元,贷出金额520万元)用于徐丁壹使用,该款项由徐丁壹承担此债务并负责到期偿还。4、在2017年贷款到期后徐丁壹未按期偿还其付款责任,***在2016年1月26日向张宇名下汇款150万元用于偿还拖欠徐丁壹的款项。徐丁壹后偿还了550万元等所有房屋抵押贷款后,又以房屋贷款304万元继续使用。2018年到期后,徐丁壹依然未按期还款,最终由***还清本金及部分罚息、利息共计2782715元,而这些贷款的款项都是将贷款汇给百冬公司后,徐丁壹予以使用并进行还贷及支付利息。***在2017年4月8日向徐丁壹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配合光大银行偿还其实际贷款,同时***介绍给徐丁壹的王海阳和卢伟芃之间的借款也应当偿还,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润泽公司、徐丁壹、张宇共同辩称,***与徐丁壹之间存在协议合作关系,本案协议不涉及其他被告,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徐丁壹确实使用了以***名义贷出的款项,***也偿还了部分贷款,***偿还的贷款金额抵扣完双方清账协议中***欠徐丁壹的款项后,剩余2232715元,但是徐丁壹认为其与***是合作关系,***所偿还的贷款金额算是投资合作的款项,徐丁壹无需偿还。
河北润衡公司未应诉答辩。
翼腾公司未应诉答辩。
北京润衡公司未应诉答辩。
百冬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徐丁壹(甲方)与***(乙方)签订《聘用和股权赠与合同》,约定:徐丁壹聘请***加入其名下实际控制的公司,徐丁壹同意将其实际控制的润泽公司、河北润衡公司、北京大元盛泰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润衡公司)、翼腾公司等公司总股份的10%赠与乙方作为聘用条件。2016年1月24日,徐丁壹(甲方)、***(乙方)、张宇(丙方)签订《聘用和股份赠与合作终止及清账协议》,约定:徐丁壹向***支付:分红438.5万元,股份折价100万元,车辆处理10万元,共计548.5万元;根据借据和工资支付明细,徐丁壹已向***支付:借据806.8万-已偿还60万=746.8万元,工资167.6万-正常应支付福利(公积金社保等)约10万=157.6万元,总计904.4万元。上述账目互抵后,***欠徐丁壹355.9万元,***将会以现金形式偿还355.9万元,徐丁壹同意在***将现金划入张宇(徐丁壹公司财务负责人)账户后,以网上银行或银行转账单作为依据,视为徐丁壹收到***的收款证明。此外,徐丁壹以***名义从光大银行贷款1070万(形成银行存单550万元,贷出金额520万元)用于徐丁壹经营使用,由徐丁壹承担此债务并负责到期偿还。出于贷款原因***作为贷款公司法人,在贷款清偿后进行变更和注销,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徐丁壹,所以***对该公司存续期间的任何问题不承担责任。
2016年1月26日,***向张宇转账150万元。2015年2月11日,***作为借款人从中国光大银行借款550万元,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授权将贷款资金转入百冬公司账户。后上述贷款归还后,***作为借款人再次于2016年2月4日从中国光大银行借款550万元,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授权将贷款资金转入百冬公司账户。2017年8月30日,***作为借款人从中国光大银行借款304万元,***授权将贷款资金转入百冬公司账户。徐丁壹主张因其账户被查封故其委托百冬公司代为收取上述款项,徐丁壹认可上述款项最终均由其使用,该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徐丁壹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徐丁壹提交部分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在偿还上述贷款的过程中,前期还贷款项大部分由徐丁壹转入,部分还贷款项由翼腾公司转入,后期还贷款项大部分由***转入,部分由狄云燕转入,最后一次还贷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主张其代徐丁壹累计偿还银行贷款4291715元,***向张宇转账150万元,***累计欠徐丁壹3559000元,相互折抵扣,徐丁壹应向其偿还款项2232715元。徐丁壹对于***计算的上述金额不持异议,但主张2232715元系***的投资款,无需偿还。
***主张徐丁壹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认可其为被告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丁壹以***名义贷款并将款项用于各公司经营,徐丁壹和张宇与被告所有公司亦存在财务混同,故张宇与被告各公司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润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宇,股东为张宇与徐丁壹,张宇持股比例5%,徐丁壹持股比例95%。河北润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徐丁壹,2016年10月12日变更为张宇,2018年9月7日变更为宋超堃;河北润衡公司的原股东为徐丁壹与张宇,于2018年9月7日变更为宋超堃与邢立彪。翼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华,股东为杨华与高坤。北京润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丁壹,股东为北京润衡生态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丁壹。百冬公司原股东为高书娟、崔景哲,2016年3月16日变更为张昆雨,张昆雨现为百冬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徐丁壹与***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徐丁壹以***名义从光大银行贷款用于徐丁壹经营使用,由徐丁壹承担此债务并负责到期偿还,现因徐丁壹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债务,导致***代徐丁壹偿还了部分款项,徐丁壹对于***代偿的款项应予以偿还。双方均认可在抵扣***欠徐丁壹的款项后,***代偿的款项剩余金额为2232715元,徐丁壹应向***偿还该款项。双方未就***代偿款项的利息进行约定,故***要求徐丁壹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贷款偿还完毕后即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百冬公司虽收取涉案贷款,但其收款后将款项交由徐丁壹使用,现尚无充分证据显示百冬公司实际使用相关款项,故***要求百冬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张宇及其他被告公司就本案债务与徐丁壹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丁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2232715元,并以22327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1010元,由***负担810元,已交纳;由徐丁壹负担200元,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25062元(***已预交),由徐丁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晓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