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锋,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林林,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宇,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润衡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北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宋超堃,总经理。
原审被告:石家庄翼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北大街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华,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润衡景观规划计划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缘街1号3层3-2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百冬苗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大街19号3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张昆雨,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河北润衡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润衡公司)、石家庄翼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腾公司)、北京润衡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润衡公司)、河北百冬苗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项,改判驳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所有利息;2.上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与***之间签署的《聘用和股份赠与合作终止及清账协议》,可以有效佐证双方之间签定的为合作性的清账协议,同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证实***替***代偿了2232718元银行贷款的事实。但无论依据上述协议性质还是内容,双方对代偿银行贷款的资金行为既无有偿约定,更无年息6%资金占用利息的明确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向***支付利息,实属依据无约、于法无据的错误裁判,依法应予改判。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所有的事情都是在2014年或2014年前发生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欠款2232715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聘用和股权赠与合同》,约定:***聘请***加入其名下实际控制的公司,***同意将其实际控制的润泽公司、河北润衡公司、北京大元盛泰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润衡公司)、翼腾公司等公司总股份的10%赠与乙方作为聘用条件。2016年1月24日,***(甲方)、***(乙方)、张宇(丙方)签订《聘用和股份赠与合作终止及清账协议》,约定:***向***支付:分红438.5万元,股份折价100万元,车辆处理10万元,共计548.5万元;根据借据和工资支付明细,***已向***支付:借据806.8万-已偿还60万=746.8万元,工资167.6万-正常应支付福利(公积金社保等)约10万=157.6万元,总计904.4万元。上述账目互抵后,***欠***355.9万元,***将会以现金形式偿还355.9万元,***同意在***将现金划入张宇(***公司财务负责人)账户后,以网上银行或银行转账单作为依据,视为***收到***的收款证明。此外,***以***名义从光大银行贷款1070万(形成银行存单550万元,贷出金额520万元)用于***经营使用,由***承担此债务并负责到期偿还。出于贷款原因***作为贷款公司法人,在贷款清偿后进行变更和注销,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所以***对该公司存续期间的任何问题不承担责任。
2016年1月26日,***向张宇转账150万元。2015年2月11日,***作为借款人从中国光大银行借款550万元,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授权将贷款资金转入百冬公司账户。后上述贷款归还后,***作为借款人再次于2016年2月4日从中国光大银行借款550万元,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授权将贷款资金转入百冬公司账户。2017年8月30日,***作为借款人从中国光大银行借款304万元,***授权将贷款资金转入百冬公司账户。***主张因其账户被查封故其委托百冬公司代为收取上述款项,***认可上述款项最终均由其使用,该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交部分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在偿还上述贷款的过程中,前期还贷款项大部分由***转入,部分还贷款项由翼腾公司转入,后期还贷款项大部分由***转入,部分由狄云燕转入,最后一次还贷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主张其代***累计偿还银行贷款4291715元,***向张宇转账150万元,***累计欠***3559000元,相互折抵扣,***应向其偿还款项2232715元。***对于***计算的上述金额不持异议,但主张2232715元系***的投资款,无需偿还。
***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认可其为被告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名义贷款并将款项用于各公司经营,***和张宇与被告所有公司亦存在财务混同,故张宇与被告各公司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润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宇,股东为张宇与***,张宇持股比例5%,***持股比例95%。河北润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10月12日变更为张宇,2018年9月7日变更为宋超堃;河北润衡公司的原股东为***与张宇,于2018年9月7日变更为宋超堃与邢立彪。翼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华,股东为杨华与高坤。北京润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北京润衡生态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百冬公司原股东为高书娟、崔景哲,2016年3月16日变更为张昆雨,张昆雨现为百冬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以***名义从光大银行贷款用于***经营使用,由***承担此债务并负责到期偿还,现因***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债务,导致***代***偿还了部分款项,***对于***代偿的款项应予以偿还。双方均认可在抵扣***欠***的款项后,***代偿的款项剩余金额为2232715元,***应向***偿还该款项。双方未就***代偿款项的利息进行约定,故***要求***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贷款偿还完毕后即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百冬公司虽收取涉案贷款,但其收款后将款项交由***使用,现尚无充分证据显示百冬公司实际使用相关款项,故***要求百冬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张宇及其他被告公司就本案债务与***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2232715元,并以22327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宇签订的《聘用和股份赠与合作终止及清账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应予遵守。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的名义贷款并用于自身经营但未按约还款,导致***替***代偿了2232718元银行贷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虽未事先约定代偿款项的利息,但***的资金占用损失系因***的违约行为产生,***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在判令***向***返还代偿款项外,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判令***支付自贷款偿还完毕即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曲建婷
书 记 员  亢 娜
书 记 员  李连漪
书 记 员  史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