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永上建材有限公司与***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28民初2392号 原告:河北永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凤凰镇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河北永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永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品砼款562321.27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562321.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宁晋县***美丽乡村建设工程供商品砼,该工地总用商品砼价值17308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68498.73元,并由被告员工**对商品砼结算清单予以核实。剩余货款562321.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2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的,应有明确的被告。对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身份不明确,现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永上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