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929民初2522号
原告:沧州顺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沧州顺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
沧州顺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由**经手与原告签订《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按约向被告在石家庄市民心广场项目工地提供租赁物,供被告使用。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己构成违约。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59388.24元、清理上油费及码垛费、装卸费1138.8元,尚有钢管11910.2米,扣件10290个未退还。依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较大,原告仅要求主张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一、给付原告租金559388.24元(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解除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租金计算至租赁物全部返清为止;二、返还租赁物:钢管11910.2米,如不能返还折款238204元,扣件10290个,如不能返还折款61740元,以上折款共计299944元;三、给付清理上油费及码垛费、装卸费1138.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在申请人所在地,且申请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沧州顺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即石家庄市长安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首部约定:“本合同由出租方注册地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的注册地即住所地为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故当事人双方约定该案由献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市润泽水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