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萱宏建材设备销售处、河北兴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复20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献县萱宏建材设备销售处,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垒头乡苑垒头村。
经营者:彭芬,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执行人:河北兴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解放西路以南狮城大道东京贵中心6#楼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于志勇,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献县萱宏建材设备销售处(以下简称萱宏销售处)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法院)(2022)津0116执异7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新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萱宏销售处与被执行人河北兴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兴阳公司以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为由,对滨海新区法院扣划其256936元提出异议。请求中止(2022)津0116执8245号案件的执行,返还对其扣划的执行款254852.21元。
滨海新区法院查明,萱宏销售处与扬州市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兴阳公司、王瀚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新区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津0116民初1723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扬州市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前给付献县萱宏建材设备销售处截至2021年3月17日的租金353608.6元,河北兴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瀚铤于2021年8月10日前连带给付献县萱宏建材设备销售处租金235871.3元(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31日),其他损失(违约金、律师费)献县萱宏建材设备销售处自愿让免;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48元(献县萱宏建材设备销售处已经预交本院)由扬州市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74元,由河北兴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瀚铤连带负担2474元,各方均于2021年8月10日前给付献县萱宏建材设备销售处;三、如扬州市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到期未足额给付上述租金、案件受理费,河北兴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瀚铤就扬州市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给付部分欠款,于2021年10月10日前替扬州市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先行向献县萱宏建材设备销售处垫付;四、河北兴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献县萱宏建材设备销售处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详细内容见清单)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每日2854.84元计算的租金(付款方式为自2021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萱宏销售处于2022年4月20日申请执行,请求兴阳公司给付其202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的租金256935.6元,滨海新区法院立案号(2022)津0116执8245号,已将执行款260689.6元扣划完毕,执行案件尚未结案。
另查,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前双方发生多次退回租赁物的行为。
滨海新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兴阳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萱宏销售处的申请,滨海新区法院向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调解书约定的剩余租赁物按照每日2854.84元计算租金,应是根据剩余租赁物的米数、件数及套数等计算而来,至2022年3月31日前双方已发生多次清退租赁物的行为,根据公平原则,每日租金应根据退回租赁物的数量而核减,兴阳公司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所欠租金事宜,应根据兴阳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数量,另行据实结算。萱宏销售处主张的每日租金2854.84元是固定的,只要租赁物没有退清,租金就按照每日2854.84元计算的请求,与法相悖,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22)津0116执8245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河北兴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存款260689.6元的强制执行措施。”
萱宏销售处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滨海新区法院异议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调解书生效后,兴阳公司并未将剩余租赁物一次性退回,而是分成多批次退回,且在间隔超过一年尚未全部退还,兴阳公司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调解书签订时双方的意思表示,已属严重违约,兴阳公司理应按照每日2854.84元标准支付租费至实际全部退还之日止,执行裁定认定对每日租金应按照退回租赁物的数量核减,却对兴阳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只字未提,故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明显不公;2.兴阳公司主张将租赁物提存,但提存通知并未送达萱宏销售处,萱宏销售处对此不知情,直至今日仍未退货完毕。故兴阳公司不能退货的过错应自担其责,执行程序不应被阻却,应继续对兴阳公司采取执行措施;3.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进场费用、退场费用均由乙方(兴阳公司)负责,并将物资送回甲方(萱宏销售处)仓库指定地点,将货物退还到甲方指定地点码放整齐调制维修等,便于清点数量。而兴阳公司却要求萱宏销售处自行前来项目现场将租赁物运回,兴阳公司的该项行为亦属违约。申请人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无奈只得自行将货物运回,但兴阳公司却拒绝承担相关费用,在裁定书中对兴阳公司的该项违约行为也未做出有效认定,与法不符;4.滨海新区法院(2022)津0116执1114号执行案件已于2022年3月24日执行完毕,并做出了结案通知,兴阳公司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5.萱宏销售处申请执行异议的数额仅为254852.21元,但一审裁定撤销划扣数额为260689.6元,明显超过了兴阳公司申请的数额。
兴阳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新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以及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执行依据滨海新区法院(2021)津0116民初172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包括:“河北兴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献县萱宏建材设备销售处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详细内容见清单)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每日2854.84元计算的租金(付款方式为自2021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本案当事人在履行(2021)津0116民初1723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对于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产生了争议,双方对案涉租赁物的退回时间、数量、退回方式、履行情况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等问题产生了争议。上述问题属于新发生的争议,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不宜由执行部门予以认定,可另行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滨海新区法院据此执行缺乏相应依据,滨海新区法院作出撤销相应执行行为的异议裁定,裁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献县萱宏建材设备销售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执异77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郑昌明
书 记 员 李青云